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3181号
原告王贵波,现住扶余市。
被告于亚东,现住扶余市。
被告于秀英,现住扶余市。
原告王贵波诉被告于亚东、于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贵波及被告于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亚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80 000元,月利1.2分,载明于2015年元旦还清。2014年4月25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20 000元用于买车,也口头约定元旦前给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给付利息5 000元。余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1.2分计算给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6日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借据一枚,该借据上记载两笔借款,一笔是2014年4月6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80 000元,且载明月利率1.2分,2015年元旦还款;另一笔是2014年4月2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0 000元,载明借款买车。二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名。且此借据上亦记载2015年6月30日拿回5 000元。
被告于秀英辩称,欠款10万元本金属实,借款时约定此二笔借款均按月利率1.2分计算给付利息属实。且已经偿还5 000元利息属实。但现在无力给付。
被告于亚东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被告于秀英笔录一份。其在笔录中陈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及利息主张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于亚东妹夫。2014年4月6日,二被告因包地从原告处借款本金80 000元,约定月利率1.2分,且约定2015年1月1日还款。2014年4月25日,二被告因买车从原告处借款20 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2分给付利息。二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二被告在此借据上均已签名。2015年6月3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于亚东给付原告利息5 000元。余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故而成讼。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实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故该款应从利息中扣除。因原、被告双方对两笔借款均按月利1.2分计算给付利息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1.2分给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亚东、于秀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贵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 000元及利息16 856元(其中包括本金8万元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按月利1.2分计算利息17 600元;本金2万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按月利1.2分计算利息4 256元,上述两笔利息总计21 856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5000元,余款为16 856元)。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4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秀贤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