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170郑重判决书

2016-07-18 23:37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一终字第1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重,男, 1950年2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赵铁军,男,1950年3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峰,男,1944年4月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乾安县。

上诉人郑重与被上诉人王玉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乾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铁军,被上诉人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玉峰诉称:被告在乾安县经营春芝堂专营店,自2013年12月22日经原被告协商达成租赁原告在乾安县宇明小区北栋底商一、二楼113平方米做店房,租期到2014年12月22日止,租金为人民币1.5万元,如租赁期间乙方想中途退租,甲方不返还房租费。后因被告不能如约定交付房租费,经双方商定按租金月利率3分付息,现因被告经营不善已歇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屋租赁费被拒绝,故诉讼到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速付2014年房屋租金1.5万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月利率3分计算,到给付为止,要求被告赔偿在房屋租用期间损坏门、窗、玻璃500元,房内刮白1200元。

原审被告郑重辩称:第一、我们六个人合伙租房一年租金是15 000元,每人应当负担2 500元,其中包括原告本身在内,我和于长吉、陈闯、毕文明四人已经给了原告租金10 700元,另外一个人叫刘洋,他给没给原告租金我不清楚;第二、原告在诉状中说刮大白的费用,我们的房屋现在还没有到期,我们共同商议以开业那天(正月十八)算租期开始,由于经营不善,在五月份已经解体,当时我们商议把这个房屋出租或者是经商,但原告在未告知我们的情况下,私自把房子租给了补课班,在七月之后又租给了一家养生保健店,一年的租金是20 400元,我认为我们房子的租期还没到,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诬告;第三、刮大白的费用每平方是4元钱,我们租住的房屋只需要部分刮白,对此我有证据;第四,窗户破损是由于我们合伙人值班时,被别人破坏的,门玻璃是在2013年碎的,造成了地板砖破碎,当时我花了300元买了6块地板砖,我认为这个可以抵偿这一损失;第五、对于利息我们之间没有过约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2月,原告王玉峰、被告郑重及于长吉、陈闯、毕文明、刘阳共6人经协商决定合伙经营春芝堂直销产品,因无店面,经协商决定租赁原告位于乾安县宇明小区北栋底商一、二楼的房屋,当时约定年租金为人民币1.5万元,包括原告在内的6名合伙人每人各负担2 500元,并由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的租期为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约定的租金为人民币3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该房屋的年租金为人民币1.5万元。2014年5月,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协商不再继续合伙经营春芝堂直销产品,同时商定因合伙的钱在被告处,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013年,因被告在租用原告房屋期间损坏了原告的门玻璃,被告承认门玻璃损失200元由其个人负责赔偿,但表示其为原告更换了6块地板砖,可以抵偿该损失,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条2枚,其中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的收条载明:“收到郑店长交给抬款和房租费(四人平均摊)共计捌仟柒佰元整 ¥8700元 收款人:王玉峰”,被告表示其中1600元是抬款,其余的是房租费,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的收条载明:“收条 今收到毕律师贰仟元(房费款) 现已收到特此证明 王玉峰”,原告承认以上收条为其所出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等6人在合伙时及解除合伙时的约定,可以认定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2 500元(已扣除原告本人应当负担的2 500元)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现被告所提交的收条2枚可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房屋租金人民币9 100元,尚欠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3 4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此款。被告个人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造成原告的门玻璃损坏,被告应当负责赔偿。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支持。关于原告的窗玻璃损失及刮白损失,因是原、被告等6人在合伙租赁使用该房屋期间所发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款应当由被告个人负担,对此不予确认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玉峰房屋租金人民币3400元;二、被告郑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玉峰门玻璃损失人民币200元;三、驳回原告王玉峰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减半收取110元,被告郑重负担50元,原告王玉峰负担60元,剩余110元退还给原告王玉峰。

宣判后,郑重不服,以“1、我与王玉峰等6人为了合伙经营《春芝堂》专营店租赁王玉峰的房屋,约定年租金15 000元,每人承担2 500元,即使欠王玉峰的房屋租赁费,也应该驳回起诉,重新告诉其他5位合伙人共同分担;2、租赁王玉峰的房屋后,使用5月余,6合伙人即散伙结算,未使用房屋期间的租赁费用应扣除”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

(1)于长吉(合伙人之一)证言(原审卷宗16页):我和王玉峰、郑重、毕文明、陈闯、刘洋2014年1月合伙做生意,房租费每人2 500元,2014年5月末不再经营,当时我们一起算的账,通过郑重把租金交给王玉峰,因为郑重是店长,我们一起算账的时候说,每个人向王玉峰支付2 500元租金,我们合伙期间还有钱,在郑重那儿,通过郑重给王玉峰,但郑重是否把钱给王玉峰我就不清楚了。合伙期间的账目还没算下来。

(2)郑重自诉(原审卷宗19页):当时我们说过,合伙钱在我这儿,由我向王玉峰支付租金,于长吉、陈闯、毕文明把合伙投资钱交给我了,所以包括我在内4个人的房租费1万元由我支付给王玉峰,刘阳没给我租金,所以我只能承担4个人的。

(3)郑重在二审开庭时陈述:应支付费用都交给我了,我现在也不知道谁欠钱。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重、被上诉人王玉峰以及案外人刘阳、毕文明、陈闯、于长吉因合伙经营《春芝堂》于2014年1月始租赁王玉峰的房屋作为营业场所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2014年5月份,郑重等6人决定解除合伙关系时商议应给付王玉峰15 000元房屋租赁费,每位合伙人各承担2 500元,作为合伙人均应按约定承担给付义务。清算期间,因郑重作为店长掌管店内收支等账目,刘阳、毕文明、陈闯、于长吉将应付的房费通过郑重预支付给王玉峰,对上述事实郑重并不否认。从王玉峰出具的“收条”可判断郑重并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两枚“收条”总额为10 700元,其中一枚标明“房租费2 000元”,另外一枚标明“抬款和房租费8 700元”,郑重在原审庭审中称8 700元中“除1 600元为四人(于长吉、陈闯、毕文明、刘阳)均摊的抬款钱外均为房屋租赁费。对此,王玉峰虽否认,但其对原判未上诉的行为视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认可。原审法院依据“收据”认定郑重尚欠王玉峰房费3 400元并无不妥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关于:“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合伙人协议约定拖欠王玉峰的房租费由郑重支付,对郑重具有法律约束力,王玉峰仅起诉郑重承担给付房租费并无不妥之处。如郑重认为超出其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可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至于王玉峰所提合伙终止时未全部清算完毕,应一体清算的抗辩意见,因关于租金的给付问题,当时合伙人均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是否全部清算完毕并不影响对外债务的承担。综上,上诉人郑重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郑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邰伟莉

审判员  李 颖

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康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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