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俊,男,196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前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淑梅,女,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松原市。
原审被告:张晶,女,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前郭县海勃日戈镇孤杨村孤杨屯,身份证号码×××。
原审被告:张喜峰,男,1965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海勃日戈镇双泉山村,身份证号码×××。
原审被告:张得生,男,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海勃日戈镇海勃日戈村,身份证号码×××。
原审原告邱淑梅诉原审被告刘彦俊、张晶、张喜峰、张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4310号民事判决。刘彦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邱淑梅,原审被告刘彦俊、张晶、张喜峰、张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淑梅原审诉称,第一被告刘彦俊和第二被告张晶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第三被告张喜峰与第四被告张得生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做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4万元,余款6.6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按期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欠款6.6万元及自欠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3分给付利息。
被告刘彦俊原审辩称,我们是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3分,2013年1月先给付了4万元利息,2014年1月开始说一个月给4 000元,一直到2014年11月,一共给了44 000元。2014年12月14日前给了2000元,2014年12月14日给了34 000元并约定月利3分,用到2015年年末。我同意偿还本金40 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晶原审辩称,我和被告刘彦俊的意见相同。
被告张喜峰原审未答辩。
被告张得生原审未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四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借款人为第一被告刘彦俊和第二被告张晶,担保人为第三被告张喜峰和第四被告张得生。约定以第一被告刘彦俊的养殖场500平方米的场房、2440平方米的牛舍、产权证号为前TJ22030-00037建筑面积为84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对于借据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无异议,是其本人亲笔签字。原告自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自2013年给付年利3万元,2014年1月份起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即每月3 000元,至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份给付利息2 000元。原告提供的二位证人证实与原告于2014年2月份去第三被告张喜峰家要求还款。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也证实原告自欠款到期后每月都给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打电话催要欠款。第一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一枚,证实其已偿还原告欠款34 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4日。提供欠条一枚,欲证实其给付原告利息11 000元,但原告认为不是其本人所写,不认可这份证据。原告与四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约定的以养殖场及其房屋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四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金额为10万元。第一被告刘彦俊与第二被告张晶已偿还了原告本金34 000元,故现刘彦俊与张晶尚欠原告欠款本金66 000元。原、被告就利息约定有争议,原告主张约定月利率3分,刘彦俊与张晶主张约定年利率3分。因原、被告主张的利息均高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应给付原告利息28 800元(100 000元×6厘×4倍×12个月),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26 400元(100 000元×6厘×4倍×11个月),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4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1440元(100 000元×6厘×4倍÷30天×18天)。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共计56 64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款65 000元(30000元+3 000元×11个月+2 000元),原告自认的刘彦俊与张晶给付的利息数额高于应给付利息的部分应视为本金,即被告已偿还原告欠款42 640元(34 000元+65 000元—56 640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7 640元。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但原告主张在未超过保证期间时已多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刘彦俊与张晶也证实欠款到期后原告每月均给张喜峰与张得生打电话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的规定,张喜峰与张得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彦俊与张晶追偿。原、被告约定的以刘彦俊的养殖场场地作为抵押,因其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是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因其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第一被告刘彦俊、第二被告张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邱淑梅欠款本金57 640元及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第一被告刘彦俊及第二被告张晶用其抵押财产(养殖场500平方米的场房、2440平方米的牛舍、产权证号为前TJ22030-00037建筑面积为84平方米的房屋)承担抵押还款责任。3、第三被告张喜峰、第四被告张得生就第一被告刘彦俊与第二被告张晶抵押财产不足以偿还的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刘彦俊与第二被告张晶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 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第一被告刘彦俊、第二被告张晶承担。剩余7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刘彦俊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不合理,因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4万元,法院保护57640元不合理。被上诉人所说的57640元其中17640元,上诉人已经付被上诉人且有证人证实,故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邱淑梅的答辩意见是,我要求上诉人还钱。上诉人欠我钱,商量我再借一年,但后来又不给我打条。前郭县法院的判决我也不同意,但我折腾不起了才没上诉。我就要求给我6.6万元本金,往后的利息按2.4分算,要求二审这么判。
张晶的答辩意见是,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张喜峰的答辩意见是,我要求撤出担保,我是在醉洒的情况下担的保,利息3分滚了三年才找的我,今年起诉了我才知道的,已过了担保期了。
张得生的答辩意见是,我没啥说的。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彦俊和原审被告张晶向被上诉人邱淑梅借款,由原审被告张喜峰、张得生提供保证担保,上诉人刘彦俊、原审被告张晶与被上诉人邱淑梅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被告张喜峰、张得生与被上诉人邱淑梅之间形成保证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邱淑梅已将出借款项交付给了上诉人刘彦俊及原审被告张晶,上诉人刘彦俊及原审被告张晶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审被告张喜峰、张得生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刘彦俊提出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4万元,一审法院保护57640元中的17640元已偿还给被上诉人,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对其此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2012年借款10万元时被上诉人当时扣下利息4万元问题,被上诉人予以否认,称当时没扣利息,借款后上诉人支付了3万元的利息。上诉人对借款时利息在本金中扣了4万元的观点,只有其本人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此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偿还的34 000元,借贷双方均认可是本金,故该款可在本金中扣除。关于原审被告张喜峰、张得生提出要求退出担保的辩解意见,因其二人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且在二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不符合保证人条件的法定事由,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还款事实对借贷双方的本息计算方法,符合先息后本且利息约定不得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计算结果准确,符合本案实际,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刘彦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审 判 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