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海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2016-07-18 23:37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保安村,组织机构代码证11888507-8。

法定代表人:李宗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秀娟,女,1965年3月27日生,汉族,职员,现住辽宁省鞍山市.

委托代理人:温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海山,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现住扶余市。

原审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区西安大路4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874726-X。

负责人:李树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高海山诉原审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高海山,原审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秀娟、温泉,原审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海山原审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2日承包了鞍山九建长春分公司楼顶防水、保温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枚,合计人民币765000元。当时被告约定几日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65000元,并自2011年9与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施工合同、协议书、欠条等。

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原告没有与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不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高文海欠原告钱,原告应该向高文海要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协议书、收条。

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原审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原审认定,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了楼顶保温防水内部分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长春市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工农大路森警宿舍楼顶保温加防水,工程内容:楼顶保温、5公分厚脊塑板、网格布、2.5公分厚水泥沙浆。工程承包范围所有暖房子工程,工期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6月28日。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楼顶保温按建筑面积每平米12元,约26090平方米,以实际面积计算。防水按建筑面积11每平米大约26090平。合同价款约60万。按每标段承包法完成每个标段后发包方付给承包方完成工程量的40%,工程整体竣工后,验收合格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原告如约完成了工程,2013年3月25日高文海给原告出欠条一枚,证明欠原告工程款515000元。2011年9月12日原告与高文海签订协议书,就江苏帝都在宽城区暖房子工程,第三标段新力汽修汉口大街6号楼,粘贴苯板单项工程人工费,约定,每平米人工费25元,整体大楼11000平,最后以实测为准。付款方式2011年9月30日一次性付清人工费。2011年9月13日高文海给原告出欠条一枚,证明欠原告人工费2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施工合同、协议书、欠条等,被告向法庭提交协议书、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下属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均系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给付原告工程款义务,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高海山人民币765000元,并自2013年9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0元(缓交10000元),由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鞍山九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一审程序错误。内部分包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为高文海,高文海给高海山出具两枚欠条,应当列高文海为被告,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高文海为被告一审未予准许,漏列当事人。既然是内部分包合同,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之内,应当由相关单位内部进行调整。上诉人并没有与高海山签订《楼顶保温防水内部分包施工合同》,一审认定高海山与长春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举证的合同上并无上诉人一方盖章或者上诉人的分公司的盖章,该合同上的暖房子项目部的章并不是上诉人一方的章,上诉人及分公司没有此章。高文海并不是鞍山九建公司长春分公司的负责人,与九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没有承包过长春市建筑节能改造工程,没有承揽过该工程不可能对该工程进行内部分包。一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错误,一审根据两张高文海出具的欠据、一份协议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765000元,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两枚欠条均发生在2011年9月12日被上诉人与高文海签订汉口大街6号楼协议书之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高文海承担债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高海山的答辩意见是,高文海是代表长春分公司签订的合同,长春分公司后来被鞍山九建公司注销了。在干活期间我找上诉人总公司多次,他们公司法人也和我商量过怎么还这笔钱,不管怎么说工程是九建公司的,我是农民工,九建公司也承认了高文海是九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我承包了这个工程却没有拿到钱,现在我连农民工的工资都发不了,我认为应当由九建公司给我工程款。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遗漏诉讼当事人,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扶余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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