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原审被告徐奎、徐明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2016-07-18 23:36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一终字第1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奎,男,1977年8月13日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乾安县大布苏镇3委,组织机构代码55528586-3。

法定代表人:张春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宪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明,男,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

原审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原审被告徐奎、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乾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宪明,原审被告徐奎、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徐奎从原告处购买玉米脱粒机一台,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价款为人民币53 500元,被告当时给付人民币20 000元,下欠人民币33 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由被告徐明担保。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12月31日。后二被告偿还人民币20 000元,余欠人民币13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确认被告给付欠款135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2 400元。

被告徐奎原审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机器钱我已经给付原告了,现在只差利息钱了。

被告徐明原审辩称:徐奎已经把钱还完了。

原审认定,2013年11月15日,被告徐奎从原告处购买价款为人民币53500元的玉米脱粒机一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次交付人民币20000元,余欠人民币335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乙方不按时还款,每月每1000元加利息50元计算给付利息。由被告徐明担保。后被告徐奎分两次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双方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余欠13500元拒绝给付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被告以另有一次偿还原告人民币10500元、原告将收款据撕毁,以及最后一笔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仅差原告利息款双方协商未果,进而原告撕毁被告三枚收据,原告仅捡回两枚,10500元还款收据未捡回为辨由,拒绝偿还剩余欠款。但被告未对其自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徐奎提供原告前次起诉二被告的民事起诉状,主张被告在前次起诉中确认偿还10500元的事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及收据原件,被告提供的2014年7月9日民事诉状在卷。

原审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同时认定被告徐奎已向原告支付4万元购车款。其余3000元及10500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已经支付,被告徐奎无证据证明已经给付,虽被告徐奎提供原告前次起诉的民事诉状,证明原告确认10500已经给付的事实,但原告予以合理解释,并且前次起诉的民事诉状亦不涉及后来被告业已支付的20000元购车款,而民事诉状非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故被告徐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则本院视为被告徐奎举证不能,原告要求被告徐奎支付余欠购车款13500元的主张,应予保护。双方就逾期还款利率约定过高,应予调整,以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4倍为限。双方就违约金无约定,不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徐明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买农机款人民币135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4倍支付上述本金的利息。二、被告徐明对被告徐奎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元,由被告徐奎负担人民币98.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98.5元。

徐奎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脱粒机一台,当时付款2万元后还欠33500元,后上诉人陆续还款三笔1万元、10500元和1万元,最后一次还款时,还差3000元,上诉人携带3000元现金找被上诉人结算,想用收条和3000元现金抽回欠条。被上诉人将3000元也收下了,因为要换回欠条,所以3000元没有出收条。被上诉人又提出要利息1000多元,我们未达成一致,发生口角,被上诉人将其已出具的三张1万元、1万元和10500元的收条撕毁,当时捡回了两张1万元的收条,10500元的收条没捡回来。当时有多名证人在场,此事也经乾安县第一派出所出警,但未作笔录。此事实在第一次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庭审时被上诉人也认可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他那次起诉时因为不知道我捡回的是哪张条,起诉说差23000元没还,后来我们出示了两张1万元的收条,原审法院计算后说我就差点利息没给,被上诉人就撤诉了。因为我没有将10500元的收条捡回,被上诉人又起诉我欠13500元。我已还清全部款项,只有部分利息未付,我同意给利息1000多元。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徐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上诉人提供的两枚收条有撕毁的痕迹但不缺失,佐证了上诉人只有两枚收条,如果撕毁的是三枚不可能只捡回两枚,上诉人主张已偿还13500元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被告徐明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义务。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明的答辩意见是,徐奎买机器,我是保证人。差车款10500元已经还了,因为在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要求还款23000元,承认10500元已经还了。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上诉人徐奎在被上诉人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玉米脱粒机一台,价款53500元。上诉人徐奎于当日付款2万元,尚欠33500元未付。就该尚欠的33500元,徐奎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一份,徐奎并出具欠据一枚,内容是,“…第一次交付人民币20000元,剩余人民币335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乙方不按时还款,每月每1000元加利息50元计算给付利息。欠款人:徐明、徐奎。2013年11月15日。”次日,被上诉人将玉米脱粒机交付给上诉人徐奎。

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23日,被上诉人的经理吕国志分别给上诉人徐奎出具收据各一枚,内容是,“收到徐奎脱粒机款壹万元整。”“收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后上诉人徐奎又偿还被上诉人余欠款10500元,尚欠脱粒机款3000元及利息未付。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的陈述,买卖合同、欠据,收据二枚,2014年7月9日民事诉状一份,2014年8月21日庭审笔录一份,证人赵某某、杜某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生效,被上诉人交付了标的物,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关于上诉人已付价款的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除利息外已全部付清,被上诉人提出已付4万元,尚欠13500元及利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买卖合同、欠据和两枚1万元的收据,能够认定上诉人已付脱粒机价款4万元。关于余欠款中的10500元是否已经给付的问题,经查,2014年7月9日,被上诉人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曾向乾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奎、徐明给付玉米脱粒机款23000元,在该诉状中,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称,“2013年11月15日,二被告购买玉米脱粒机价款33500元,当时出具欠据一枚,后二被告偿还了原告人民币10500元,剩余欠款23000元经催要未果。”该案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被乾安县法院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起诉状中承认已收到脱粒机款10500元,虽在本案中反悔称当时是因为公司会计算错了账,但该解释不足以令人信服且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其承认的对已不利的事实,对其自认收到10500元的事实,依照上述民事诉讼自认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应当认定该10500元脱粒机价款被上诉人已经收到,应当从已付的机器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状非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在民事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于自认的范畴,应当适用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而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免除的范畴,二者存在本质区别,一审法院错误判断起诉状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导致本案在事实认定上出现偏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余欠的3000元脱粒机款是否给付问题,上诉人徐奎提出3000元也已经给付了被上诉人,因为是最后一笔款,认为给完这3000元后可将欠条抽回,所以对方没有给出具收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以上事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上诉主张也与欠条为被上诉人所持有的事实相矛盾,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3000元价款已付,应当认定上诉人尚欠3000元价款未付,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问题,因本案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货款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约定的利息实为违约金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如上诉人不能按期给款,每月每1000元加利息50元,是对违约金数额计算方法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此约定执行违约金条款。按照双方的约定对2013年12月31日以前偿还的款项可不计违约金,对于此日期之后的给款应当分段计算违约金。从收据和欠据上看,2013年12月31日前上诉人已付款额30000元。余款23500元于2014年1月23日偿付10000元,该1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3日计算违约金;已付的10500元,因双方均不能明确具体的给款日期,考虑本案基于买卖关系的纠纷实际,可认定是期限内还款,不予计算违约金;对于3000元,因上诉人一直未付,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计付违约金。

关于原审被告徐明的身份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徐明均认可,买卖合同的双方是上诉人徐奎和被上诉人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徐明系为上诉人徐奎未付的脱粒机款向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在本案中,原审被告徐明虽在借款人处签名,但其身份应当认定为保证人,依照《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被告徐明应当对上诉人徐奎的买卖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对证据判断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徐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玉米脱粒机款3000元及违约金,立即给付已付款10000元的逾期违约金。其中3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每1000元给付50元计算;1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一个月每1000元给付50元计算;

三、原审被告徐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诉人徐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上诉人徐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上诉人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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