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二初字第4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路819号。组织机构代码94506122-4。
负责人:徐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宏欣,北京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宏峰,男,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松原天曦港石油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剑桥一号小区1栋7层7004-7010。组织机构代码74459080-8。
法定代表人:刘庆增,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姜可天,北京普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大港圣康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和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70043933-X。
法定代表人:刘庆增,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黄涛,男,1972年4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
被告:刘庆增,男,195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姜可天,北京普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兰,女,195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姜可天,北京普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松原分行)诉被告松原天曦港石油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曦港公司)、天津市大港圣康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圣康公司)、刘庆增、薛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宏欣、解宏峰,被告松原天曦港石油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可天,被告天津市大港圣康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涛,被告刘庆增、薛兰的委托代理人姜可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松原分行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天曦港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天曦港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万元,借期36个月,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1日分别向天曦港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2000万元,共计7000万元。
天曦港公司为以上债务提供如下担保:1、签订了编号为2012-008-002的《最高额应收帐款质押合同》,以天曦港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最初于2003年9月1日生效的《木160北9区块合作开发和生产石油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应收帐款设定质押,并设定×××为专用帐户。2、被告大港圣康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008-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大港圣康公司对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原告与天曦港公司签订的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刘庆增、薛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008-0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庆增、薛兰作为保证人对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原告与天曦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1月14日,原告收到保证人大港圣康公司函告称其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将不能履行担保责任。根据原告与天曦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的相关约定,保证人出现上述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天曦港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要求被告天曦港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天曦港公司质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
要求判令被告大港圣康公司、刘庆增、薛兰对被告天曦港公司的7000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2年12月27日,天曦港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借款7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合同第十条约定保证人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有权解除本合同。 证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
2 、转账凭证, 2013年1月11日、2013年2月5日分别向天曦港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2000万元,共计7000万元。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万元。被告应偿还贷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3 、最高额保证合同, 大港圣康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008-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大港圣康对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原告与天曦港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明大港圣康公司对天曦港公司的全部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 、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刘庆增、薛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008-0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刘庆增、薛兰对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原告与天曦港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证明刘庆增与薛兰对天曦港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 、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 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天曦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008-002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账号为×××的专用账户进行了质押。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天曦港已质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6、大港圣康公司告知函,函告称其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证明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主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及利息
被告天曦港公司辩称,借款7000万元情况属实,认可案件审理的事实,也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事实和证据都没有异议。我们正在清点资产,争取尽快还款,如果调解的话能更快一点。被告天曦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大港圣康公司、刘庆增、薛兰辩称,承认担保的事实,对原告的主张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我们没有异议,我们同意清偿。大港圣康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告知函,告知大港圣康公司失去担保能力.争取尽最大努力避免损失。被告大港圣康公司、刘庆增、薛兰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建行松原分行与被告天曦港公司签订了2012-0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曦港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期36个月,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合同第十条约定,保证人出现涉及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天曦港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基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解除合同。
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天曦港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008-002号《最高额应收帐款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天曦港公司以其与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最初于2003年9月1日生效的《木160北9区块合作开发和生产石油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应收帐款为被告天曦港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设定质押,被告天曦港公司在原告处设立专用帐户×××。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大港圣康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008-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港圣康公司为被告天曦港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一亿元人民币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庆增、薛兰签订编号为2012-008-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庆增、薛兰为被告天曦港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一亿元人民币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1日分别向天曦港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2000万元,合计7000万元。
2015年1月14日,被告大港圣康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司情况说明》一份,称由于我公司出现信贷违约,目前受到中国银行大港支行、天津滨海农商银行、广发银行天津分行的法院查封和起诉,其他银行也正在履行法律诉讼程序中。我公司将无力担负起为贵行的担保能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应收帐款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公司情况说明》、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诉辩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松原分行与被告天曦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收帐款质押合同,原告建行松原分行与被告大港圣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建行松原分行与被告刘庆增、薛兰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建行松原分行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天曦港公司发放了贷款7000万元,被告天曦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大港圣康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出现了涉及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情形,符合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因此,虽借款尚未到期,但出现了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的情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天曦港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曦港公司以应收帐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符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当被告天曦港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应收帐款优先受偿。
被告大港圣康公司、刘庆增、薛兰是被告天曦港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合同》符合《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当被告天曦港公司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大港圣康公司、刘庆增、薛兰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被告松原天曦港石油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二、被告松原天曦港石油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松原天曦港石油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对其质押的应收帐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天津市大港圣康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刘庆增、薛兰对被告松原天曦港石油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800元,由被告松原天曦港石油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世雁
审判员 陈洪林
审判员 隋靖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董晓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