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二初字第4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路819号。组织机构代码94506122-4。
负责人:徐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宏欣,北京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宏峰,男,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松原天曦港石油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剑桥一号小区1栋7层7004-7010。组织机构代码74459080-8。
法定代表人:刘庆增,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姜可天,北京普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大港圣康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和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70043933-X。
法定代表人:刘庆增,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黄涛,男,1972年4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
被告:刘庆增,男,195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姜可天,北京普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兰,女,195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姜可天,北京普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松原分行)诉被告松原天曦港石油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曦港公司)、天津市大港圣康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圣康公司)、刘庆增、薛兰票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宏欣、解宏峰,被告松原天曦港石油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可天,被告天津市大港圣康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涛,被告刘庆增、薛兰的委托代理人姜可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松原分行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天曦港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天曦港公司申请原告对其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天曦港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原告开立的帐户,无论出票人或者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天曦港公司将票款足额划至原告帐户;天曦港公司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原告垫款;如天曦港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的,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2014年9月11日原告承兑天曦港公司签发的3张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9月11日,金额共计3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天曦港公司为协议提供如下担保:1、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9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2、签订了《最高额应收帐款质押合同》,以天曦港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最初于2003年9月1日生效的《木160北9区块合作开发和生产石油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应收帐款设定质押,并设定×××为专用帐户。3、被告大港圣康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大港圣康公司对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原告与天曦港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被告刘庆增、薛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庆增、薛兰作为保证人对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原告与天曦港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1月14日,原告收到保证人大港圣康公司函告称其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将不能履行担保责任。根据原告与天曦港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第三款违约责任相关约定,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天曦港公司立即偿付债务本金3000万元;2、如被告天曦港公司不履行债务,要求判令被告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3、原告对被告天曦港公司已质押的保证金帐户中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判令被告天曦港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对被告天曦港公司已质押的应收帐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要求判令被告大港圣康公司、刘庆增、薛兰对被告天曦港公司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为2100万元,理由是2015年3月10日,原告已划走了天曦港公司保证金帐户上的900万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银行承兑协议》,证明被告天曦港公司在原告处办理了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为900万元。原告有权利直接扣收保证金。汇票到期后天曦港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垫付了相应款项,被告天曦港应偿还垫款本金及利息。
2、承兑汇票 ,2014年9月11日原告承兑了天曦港公司签发的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汇票金额为3000万元。 证明原告已承兑汇票,金额3000万元。
3 、进账单及转账支票, 2014年3月5日被告天曦港公司将保证金900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 证明保证金为承兑汇票的质押担保,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有权利直接扣收。
4 、托收凭证, 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依约向收款人支付了票款3000万元。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垫付款项3000万元,被告应偿还垫款本金及利息。
5、 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大港圣康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008-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大港圣康公司对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原告与天曦港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明大港圣康公司对被告天曦港公司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 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 刘庆增、薛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008-0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刘庆增、薛兰对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原告与天曦港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证明刘庆增与薛兰对天曦港公司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 、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 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天曦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008-002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对天曦港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最初于2003年9月1日生效的《木160北9区块合作开发和生产石油合同》,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并开立了专用账户,账号为×××。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天曦港公司已质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天曦港公司辩称,认可2014年与原告签订的承兑协议,承兑协议项下2100万元属实,原告扣的900万元保证金我们也是认可的。近期一直在筹集资金,避免扩大更大的损失。被告天曦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大港圣康公司辩称,我们认可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认担保的事实,现在正积极筹备资金进行偿还。被告大港圣康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庆增、薛兰辩称,承认担保的事实,答辩人作为保证人保证担保义务的履行,积极配合减少损失。被告刘庆增、薛兰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建行松原分行与被告天曦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建松公-2014-020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天曦港公司申请原告对其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承兑承诺费为157500元,手续费和承诺费在被告天曦港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时一次付清。被告天曦港公司应将符合原告要求的保证金900万元存入原告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内。被告天曦港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原告开立的帐户内,无论持票人或者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被告天曦港公司将票款足额划至原告帐户,被告天曦港公司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原告垫款。天曦港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
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天曦港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008-002号《最高额应收帐款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天曦港公司以其与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最初于2003年9月1日生效的《木160北9区块合作开发和生产石油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应收帐款为被告天曦港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设定质押,被告天曦港公司在原告处设立专用帐户×××。
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大港圣康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008-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港圣康公司为被告天曦港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在一亿元人民币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庆增、薛兰签订编号为2012-008-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庆增、薛兰为被告天曦港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在一亿元人民币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5日,被告天曦港公司向原告交付保证金900万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承兑了天曦港公司签发的3张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9月11日,金额合计30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天曦港公司保证金帐户上扣划900万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大港圣康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司情况说明》一份,称由于我公司出现信贷违约,目前受到中国银行大港支行、天津滨海农商银行、广发银行天津分行的法院查封和起诉,其他银行也正在履行法律诉讼程序中。我公司将无力担负起为贵行的担保能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应收帐款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诉辩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松原分行与被告天曦港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应收帐款质押合同,原告建行松原分行与被告大港圣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建行松原分行与被告刘庆增、薛兰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建行松原分行已按照约定承兑了被告天曦港公司签发的商业汇票,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被告天曦港公司未按照约定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原告开立的帐户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30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支付利息。原告已于2015年3月10日按照约定扣划了被告天曦港公司交存的保证金90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该款应从3000万元中予以扣减,即被告天曦港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100万元。同时被告天曦港公司应当自汇票到期日2015年3月1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210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天曦港公司以应收帐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符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当被告天曦港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应收帐款优先受偿。
被告大港圣康公司、刘庆增、薛兰是被告天曦港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合同》符合《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当被告天曦港公司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大港圣康公司、刘庆增、薛兰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票据法》第十九条,《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原天曦港石油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垫付承兑款人民币210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松原天曦港石油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对其质押的应收帐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天津市大港圣康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刘庆增、薛兰对被告松原天曦港石油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被告松原天曦港石油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6800元,剩余45000 元,由本院退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世雁
审判员 陈洪林
审判员 隋靖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董晓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