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3211号
原告梁某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冯某某,现住扶余市。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订婚,1998年4月6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长子冯某甲,1998年3月2日生。婚生长女冯钰淇,2006年11月9日生。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口角打仗。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冯某甲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育,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孩冯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育,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扶余市陶赖昭镇铁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份订婚,并于1997年4月份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冯某甲,1998年3月2日生。婚生女孩冯某乙,2006年11月9日生。原告称总是与被告吵架打仗,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扶余市陶赖昭镇铁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以维持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主张离婚,但其并未提供出证据证实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秀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