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原恒昌粮贸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杨伯山、栾玉芝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2016-07-18 23:36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一终字第1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伯山,男,1954年9月1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杨大伟,男,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扶余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玉芝,女,1955年10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景华,扶余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原恒昌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新城街小孙台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6458903-0。

法定代表人齐亚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忠义,男,1957年5月5日生,满族,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

原审原告开原恒昌粮贸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杨伯山、栾玉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扶民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杨伯山、孪玉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齐亚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忠义,原审被告杨伯山、被告栾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原恒昌粮贸有限公司原审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底原告在二被告处购买玉米,总价值人民币39万元,原告将该款以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栾玉芝账户,此款转到后,二被告没有将玉米送到原告公司。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栾玉芝于2012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逾期不还此款,二被告将杨柏山名下的两处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有权自行处置该两处房产,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此款,因而成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欠款说明一份,记载二被告欠原告货款390000元,并用二处房产作抵押,结尾处有被告栾玉芝的签名和扶余县三岔河十号粮油收购站的印章(二被告个体经营企业的字号),并附有房照及土地使用证。

2、扶余县三岔河十号粮油收购站的粮食收购许可证、营业执照,采购合同、货权转移协议书、转账交易单据、原、被告对账单,用以证明债务形成的过程。

被告栾玉芝与杨伯山在原审中辩称,我们之间的往来账达到1000多万元,欠款属实,但没有欠那么多。对于欠款说明上的签字和印章,被告先是否认,后又称,公章是她盖得,字是她签的,当时原告有几个人到我家吃住不走,没办法签的字。在重审的庭审过程中,被告否认签字和印章是被告所为。

原审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多年来经营玉米买卖。原告起诉时提交一份欠款说明,内容是被告欠原告39万元,用被告杨柏山二处房产作抵押,并附有房照、土地使用证、宗地图。出欠据的时间为2012年6月1日。原告认为是多年和被告交易形成的尾欠款。被告先是否认,后又称,公章是她盖的,字是她签的,当时原告有几个人到我家吃住不走,没办法签的字。后经原告申请,对欠款说明上“栾玉芝”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2012年6月1日《欠款说明》上的欠款人签名字迹“栾玉芝”是栾玉芝书写。鉴定费4000元。后经被告申请,对欠款说明上“扶余县三岔河十号粮油收购站”印章进行鉴定,结论是欠款说明上“扶余县三岔河十号粮油收购站”印章与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年度扶民重初字卷宗内第28、29、30、31、32页所载的“扶余县三岔河十号粮油收购站”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印。鉴定费4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提交了欠款说明,该欠款说明上的签字经鉴定是被告栾玉芝所签。关于被告要求对印章的鉴定,经鉴定欠款说明上“扶余县三岔河十号粮油收购站”印章与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年度扶民重初字卷宗内第28、29、30、31、32页所载的“扶余县三岔河十号粮油收购站”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印。法庭经审理认为,虽然欠款说明上印章经鉴定与被告提交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所印,但原告提交了欠款说明,该欠款说明上的签字经鉴定是被告栾玉芝所签。被告在庭审笔录上亦曾承认签字和印章是其所为,并附有欠款说明上的抵押的二处房屋的相关手续,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二被告欠款的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14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1、被告杨柏山、栾玉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3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给付时止,按照月息1.5分计算。2、鉴定费各4000元,由各申请人自行负担。如被告未按照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杨柏山、栾玉芝负担。

杨伯山、孪玉芝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1、欠款说明书的内容不是二上诉人书写,上面的印章也不是上诉人杨伯山粮油收购站的公章,这样一份存在疑点的证据不能证明二上诉人欠39万元粮款的事实。2、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称原告将该39万元款以银行转帐方式转到上诉人孪玉芝的帐户,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没有发生业务往来,不存在通过银行付款39万元的事实。3、本案中采信的证据欠款说明书一份,经法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否认起诉状的请求事实,称之为多年累积所欠数额,不是一次汇款。欠款说明书不能作为重要证据作为判决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应认定无效。4、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过玉米往来,时间是2012年,第一份合同2月9日签订了1000吨的合同,帐目已经结清。第二份合同2月24日签订了2000吨合同,上诉人发粮后一直没有结帐,双方没有结算清单,被上诉人提供的清单是单方递交的白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开原恒昌粮贸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在原审曾承认在欠款说明书上签字和盖章,在原审笔录中都有记载,经过鉴定也是其本人签字。因为印章是上诉人提供的,才导致鉴定的印章与欠款说明书上的印章不一致。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2012年多次在上诉人处购买玉米,签订了书面的《采购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交付货物,给付价款。被上诉人主张买卖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只交付了预付款中的部分玉米,剩余预付款39万元上诉人未交付玉米,要求返还39万元玉米预付款,为证明此主张,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欠款说明一份,该欠款说明上有上诉人孪玉芝的签字及其所在的粮油收购站的印章。上诉人提出欠款说明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双方虽有多次玉米交易往来,但最终并未结算,欠款说明不是双方最终的结算凭证。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结算问题,经本院延期开庭,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买卖结算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2012年2月9日,2月24日、3月31日三份采购合同,上诉人提交了2012年3月19日一份采购合同,经质证,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就合同的履行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运输协议书、付款请款单、银行转帐凭单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证明2月9日,2月24日合同订购玉米1000吨、2000吨,价款分别215万元、469万元,上诉人付货3000吨,被上诉人付款扣除手续费和运费是6584573.40元,经庭审质证,双方该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均没有异议。3月19日合同系上诉人提交给法庭,合同约定订购玉米1000吨,价款238万元,上诉人提交了运输协议四份,经审查该运输协议内容,上面没有记载运输玉米的具体数量,不能证明上诉人付货的数量,被上诉人也没有就此份合同提交付款方面的证据,经庭审询问,双方均表示没有证据再向法庭提交,因双方均不能提供此份合同履行方面的证据,对该份合同履行情况本院不予审查,由双方自行解决。3月31日合同约定订购玉米1000吨,价款239.5万元。上诉人实际付货627.58吨,价款1425692元,被上诉人预付粮款182万元,多付粮款394308元,被上诉人自认2012年6月5日收到上诉人给付的4300元,应当从多付的粮款中扣除,剩余390008元应当由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

上诉人在2012年6月1日出具的欠款说明中记载的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9万元的事实及关于利息和抵押的约定,以及被上诉人掌握有上诉人提供抵押的房屋产权方面的信息的情况,能够证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粮款39万元的事实存在。上诉人提出欠款说明上面的字迹不是其本人所书写,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盖章不是其所在的粮油站的印章,对此本院认为,欠款说明作为欠款凭证,内容是否为债务人所书写并不影响该书证的法律效力。上诉人本人在欠款说明上签字的事实,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上面印章经鉴定虽非与样本印章为同一印章,但因样本印章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所加盖的印章,并不能证明欠款说明上印章是虚假的,也不具有否定上诉人本人签名的法律效力。故综合双方当庭举证情况和欠款说明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应当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39万元的预付购粮款。上诉人提出39万元欠款说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与其在所有合同签订后的几个月后,在欠款说明上签字的行为相互矛盾,依照后行为优于先行为的原则,上诉人在欠款说明上签字的行为是发生在买卖合同订立之后,应当认定其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575元,由上诉人杨伯山、孪玉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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