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伟诉原审被告刘书涵不当得利纠纷判决书

2016-07-18 23:36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涵,男,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吉林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伟诉原审被告刘书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刘书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原审被告刘书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原审诉称,原告经被告的姐夫介绍认识。被告答应原告能买到便宜的速腾1.4T车。2012年6月8日原告将购车款12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原告迟迟未见所购车辆,找到被告,被告称车款交给寇春宝,现寇春宝因诈骗犯罪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被告只将原告购车款80000元交给寇春宝,剩余40000元被告刘书涵自己留下,未认定犯罪数额。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40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书涵原审辩称,我在寇春宝手中购买车辆,已经将原告给付的购车款全部给上线寇春宝。我在2012年5月24日给寇春宝打去8万元购买宝来车时多给寇春宝打2万元,原告交付的购车款当时打给寇春宝是8万元,所以原告购买的车辆我给寇春宝打款是10万元,另外2万元给付的是现金,寇春宝给我出具246万元收据包括这4万元,所以我不同意返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称能找人办理买车业务。2012年6月8日原告将购车款12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被告将原告的购车款其中80000元汇给寇春宝。2014年10月15日寇春宝因犯诈骗罪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该判决书附被害人名单及被骗数额表显示寇春宝诈骗原告的数额为80000元。被告辩解另外40000元中有以前购买其他车辆时多付的2万元及现金2万元,寇春宝给被告出具了总的246万元的收据包括这40000元,同时辩解寇春宝出具了情况说明,寇春宝证实被告购买的车辆交付了全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收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收据、情况说明在卷为凭,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被告给原告买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车款,被告应按约定交付车辆。但是该笔买卖被寇春宝诈骗80000元,被告已经不能交付车辆,被告辩解购车被骗全部车款120000元,寇春宝出具的收据及情况说明均不能充分证实寇春宝骗取了原告的买车款120000元,同时该辩解与生效的判决认定的原告被骗80000元相矛盾,所以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40000元购车款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被告给原告买车,故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书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伟购车款4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刘书涵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寇春宝一审的庭审笔录及寇春宝出具的情况说明均不认可,对上诉人交付给寇春宝的现金也不予认可,致一审作出错误判决,事实是,上诉人已将购车款全部交给了寇春宝。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车款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伟的答辩意见是,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庭审笔录、寇春宝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上诉人交付寇春宝现金的事实,已经经长春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长春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不属实,对此,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该判决书附被害人名单及被骗数额表能够证实,认定寇春宝诈骗被上诉人的数额为8万元,所以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刘书函提供了一份吉林汇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把刘书涵将李伟的购车款转给寇春宝的数额,由原鉴定审计报告认定的8万元变更为10万元。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邮递了一份“关于寇春宝诈骗被害人名单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称,“我院作出的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个别被害人向本院反映判决书所附被害人名单、数额及中间人存在混淆,并向本院提交了该案审计机构作出的更正意见。经核查,本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据审计报告等证据对寇春宝诈骗数额作出认定,寇春宝诈骗的事实及总数额准确,上述问题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裁判结果。但被害人提供的汇款凭证、笔录等证据体现原审计报告中与之相对应的部分确有瑕疵的,该部分内容应以证据反映的情况和审计机构更正后的意见为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四)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上述司法解释均规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应当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长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该判决确认,刘书涵将李伟的购车款转给寇春宝8万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事实应当得人民法院的确认。本案中,刘书涵收取了李伟的购车款12万元,原审原告李伟依据该判决向原审法院主张原审被告刘书涵返还剩余的4万元购车款,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对于什么样的证据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相反证据,并且该相反证据能够足以推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推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诉讼法规定有法定的程序,应当依法进行。吉林汇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均不具有对抗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与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伟委托上诉人刘书涵购买车辆,交付给刘书涵购车款12万元,刘书涵将其中的8万元交给卖车人,剩余的4万元由上诉人刘书涵取得,没有法定和约定的根据,造成了被上诉人李伟的本息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刘书涵取得该4万元构成了不当得利,本案的纠纷性质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书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审 判 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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