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万生,男,1958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占生,男,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乾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洪尧,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孟召庆,男,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蒙古艾里乡云字井村。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审原告吕占生诉原审被告丁万生、孟召庆追偿权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丁万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吕占生及委托代理人李洪尧、原审被告丁万生、原审被告孟召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占生原审诉称,2011年12月份,原告与第一被告通过第二被告孟召庆介绍相识,双方达成购买辣椒苗的口头协议,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售辣椒苗,每棵价格0.06元,第一被告购买辣椒苗,货款总计3810元,口头约定2012年10月份给付货款,当时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买卖都是由第二被告孟召庆代理被告履行的,第一被告给第二被告出具了货物欠据,原告按照欠据上第一被告购买的辣椒苗数量给第一被告供了货,第一被告收到货后,第二被告将欠据交给原告,现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人民币3810元,并自2012年10月份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第一被告丁万生原审辩称,我不同意给付欠款,欠据是不真实的,我和孟召庆签的是收据不是欠据。我和原告不产生买卖关系,我们是跟孟召庆签的产购合同,并且数额和钱数都不属实,我只按照我的合同说话。当时口头协商原告收我辣椒时候我才给钱,所以我没有给辣椒苗钱。
第二被告孟召庆原审未出庭,未答辩。
原审认定,2011年12月份,吉林省金塔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的代理人吕占生,通过第二被告孟召庆介绍,与第一被告丁万生签订2012年金塔公司产购合同,合同约定金塔公司有偿向第一被告提供辣椒苗,金塔公司负责回收。收购地点产地或公司院内。第一被告丁万生自认收到金塔公司辣椒苗,每棵价格是0.06棵,数量是2.75万株,价款总计1650元,该价款现未给付。现原告与第一被告各有一份产购合同,原告方提供的产购合同载明,每棵价格0.06元,数量是6.35万株并且在数量处有明显的改动痕迹,第一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第一被告提供的产购合同载明,每棵价格0.06棵,数量为2.75万株。原告方提供的欠据载明,货款总计3180元,第一被告否认该欠据为其亲笔签名,原告方不申请鉴定。现原告即金塔公司的代理人已经将辣椒苗款给付公司,但是垫付的具体辣椒苗款无法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一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提供的产购合同等在卷为凭。
原审认为,第二被告孟召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一、原告代理吉林省金塔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丁万生签订产购合同,丁万生收到金塔公司的辣椒苗,应当给付金塔公司辣椒苗款,现原告作为金塔公司的代理人已经垫付了丁万生应当给付的辣椒苗款,原告取得了追偿权,故丁万生应当给付原告辣椒苗款。二、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据存在异议,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欠据不予认定;三、因原告提供的产购合同有明显的改动痕迹,该改动处第一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处为双方自愿进行改动,故原告提供的产购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一被告丁万生提供的产购合同,合同中约定,每棵价格0.06棵,数量为2.75万株构成自认,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对原告垫付的辣椒苗款应按第一被告提供的产购合同予以计算。四、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第一被告丁万生辩解金塔公司没有回收辣椒,金塔公司的代理人即原告吕占生称收购了辣椒,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收购辣椒,本院亦无法认定是否已收购辣椒,应当认定垫付的辣椒苗款与是否收购辣椒没有因果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六,原告通过孟召庆认识,并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要求孟召庆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第一被告丁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吕占生辣椒苗款1650元(0.06元X2.75万株);2、驳回原告吕占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丁万生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主体错误,被上诉人不能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上诉人与被上人代理的金塔实业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双方的上诉人和金塔实业公司,被上诉人只是金塔实业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被上诉人没有举出证据证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帮忙交付辣椒款,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已交付了辣椒款,取得了追偿权。被上诉人所代理的金塔公司违约,应赔偿上诉人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买辣椒苗,公司负责收购,但公司并没有收购,构成违约。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吕占生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已得到辣椒苗,但没有付款,由吕占生代付,所以吕占生取得了追偿权。被上诉人吕占生没有违约行为。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召庆的答辩意见是,当时是吕占生找的我,在我家签的合同。吕占生说,收两遍辣椒。当时第一遍没收,第二遍来收社员就不卖了,收了四五家就停收了。至于案件怎么处理,我没有意见。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吉林省金塔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产购合同,上诉人依照合同购买了吉林省金塔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辣椒苗,应当向吉林省金塔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辣椒苗款。根据吉林省金塔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被上诉人吕占生已代上诉人向吉林省金塔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辣椒苗款,故被上诉人吕占生取得了对上诉人的追偿权,可以作为原告诉上诉人主张偿还代付款,被上诉人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上诉人提出吉林省金塔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收购辣椒,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因赔偿损失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诉人可另案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两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万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审 判 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