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前郭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阿穆尔大街3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522062-0
法定代表人:蒲海勇,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张洪波,男,满族,1958年2月6日生,前郭县人,住所地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鲍淑丽,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泽臣,男,1963年8月7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前郭县计生局财务科科长,住所地前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勇,男,1964年5月24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前郭县环保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住所地前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德福,男,1954年7月9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前郭县就业局工作人员,住所地前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庆军,男,1973年7月28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前郭县环保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住所地前郭县。
原审原告前郭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杨泽臣、张志勇、吕德福、毛庆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4266号民事判决。前郭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鲍淑丽,原审被告杨泽臣、张志勇、吕德福、毛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审诉称:2009年6月10日由原告担保马畅向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借款100万元,四被告及松原市信发型煤加工厂于2010年6月2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为原告进行反担保,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马畅届时未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马畅还款80万元,而后马畅陆续向原告还款72万元,至今尚差8万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8万元。
被告杨泽臣、张志勇、吕德福、毛庆军原审辩称:原告所述马畅向村镇银行借款100万元,由原告担保,四被告为马畅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属实,但马畅的此笔借款已偿还,四被告反担保责任消灭,而且自马畅借款后,直到2012年原告未向四被告提出追偿要求,四被告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已经过,四被告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
原审认定 :2009年6月10日马畅向村镇银行借款100万元,马畅、村镇银行和原告三方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7日,原告为出质人,但该合同中未明确质押财产为何物。马畅向原告交付保证金10万元。2010年6月2日原告、马畅、信发型煤及四被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为马畅向银行担保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的全部费用;反担保的抵押物为信发型煤处于江北码头7000吨原煤(价值70万元)和四被告的每人将来有的各7.5万元工资。2010年6月29日原告向松原市信和型煤(法定代表人马永胜,系马畅之子)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汇款90万元(其中含马畅向原告交付保证金10万元)。2010年6月29日借款人马畅以现金还款方式还清了其与2009年6月10日向村镇银行100万元借款。此后信发型煤(法定代表人马畅)分别于2010年7月28日、2010年7月30日、2010年8月31日代马畅以汇款的方式向原告还款30万元、40万元和2万元,共72万元。马畅尚欠原告款8万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质押借款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原告与信和型煤、信发型煤往来汇款凭证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质押合同应包括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而马畅、镇银行和原告三方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的质押财产,因此该《质押借款合同》担保部分未成立。反担保合同是担保合同的从合同,马畅、村镇银行和原告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担保部分未成立,然则原告、马畅、信发型煤及四被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另外,若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应直接向村镇银行还款,原告汇款给信和型煤不能认定是向村镇银行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马畅直接向村镇银行还款行为,则导致马畅对村镇银行的债务消灭,也导致了原告对村镇银行的担保责任和四被告对原告的反担保责任消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前郭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1 800元,由原告承担。
前郭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为马畅向阳光村镇银行借款100万元做担保,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马畅未能按期偿还,上诉人履行了担保责任,2010年6月29日向负责人为马畅之子的信合型煤转帐90万元,同日马畅以此款偿还了贷款。后马畅陆续偿还72万元,尚余8万元未还。上诉人要求四被上诉人承担反担保责任。一审判决错判误判。上诉人在担保合同中不仅是出质人,上诉人履行的是全面的担保义务,一审不应当认定是质押合同,上诉人虽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实际履行的是担保义务,不应适用物权法第210条的规定,一审认定担保部分未成立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也是错误的。一审认为上诉人将代偿款转到马畅指定的帐户,由马畅自己还款即不属于上诉人履行担保义务也是错误的。事实是马畅未按期还款,上诉人无奈将90万元打到马畅指定的帐户代为偿还贷款,已履行了担保义务。一审仅以还款方式为马畅直接还款,而无视上诉人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错误认定上诉人的担保义务消灭,如消灭,上诉人何必将90万元打到马畅指定的帐户,上诉人的担保义务没有消灭,四被上诉人因承担了反担保责任,就应当对马畅未偿还的8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四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代偿款8万元,自2010年6月29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上诉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杨泽臣、张志勇、吕德福、毛庆军的答辩意见是,一审判决担保合同无效,反担保合同也无效,无论合同是否有效,马畅本人已于2010年6月29日向阳光村镇银行还清了借款。之后,上诉人与马畅本人并无经济往来,双方借贷担保关系结束,反担保责任自行消灭。2010年-2012年近3年中,上诉人未主张过追偿要求,主债务时效中断,四被上诉人不再承担反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保证期间的规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事实是,2009年上诉人为马畅向银行贷款担保,收取2万元担保费和10万元的保证金,四被上诉人又为马畅向上诉人提供反担保。2010年6月29日,马畅自筹资金还清了贷款本息,银行没有扣押或者动用上诉人在银行的存款保证金,至此马畅解除了与银行之前的借款合同,同时也解除了担保和反担保合同。上诉人出据称,上诉人于2010年6月29日曾转给信合型煤马永胜90万元,上诉人说是其中有马畅的10万元保证金,借给其80万元。借款后马畅分三次偿还了72万元,信合型煤马永胜尚欠上诉人8万元。此款只能是马永胜欠上诉人的,别无他人。对此借款上诉人称是按马畅指定的帐户汇的款,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即使有,也是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信发型煤和信合型煤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上诉人转给信合型煤的这笔借款没有人为其担保,四被上诉人对此不知情,没有签过担保文书,是上诉人的私自行为,是上诉人与信合型煤之间的私事,与别人无关。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的方式包括定金、保证、质押、抵押和留置,其中质押担保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方式,要求出质人提供动产或者权利作为质押的标的物,本案上诉人与阳光村镇银行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质押,但未约定质押的标的物,在履行中上诉人亦未向银行提供质物或者质权凭证,不符合质押担保的法定要件,因此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性质并不是质押担保合同。上诉人在担保合同书上签章,并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看,上诉人收取了马畅的担保费,本意是为马畅的借款向阳光村镇银行提供保证,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故上诉人与阳光村镇银行签订合同的性质应当认定为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审法院以质押合同没有明确的质押财产,认定合同中担保部分未成立,进而认定反担保合同无效,这种认定是不恰当的,缺乏法律依据,合同成立和合同效力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二者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同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在各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签约各方具有法律约定力,也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借款人马畅于2010年6月29日偿还了阳光村镇银行的借款本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根据法律规定,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均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因履行完毕终止,担保合同即行终止,担保人和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即行消灭,因此上诉人和四被上诉人均无须向其合同相对方承担担保责任,即上诉人无须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四被上诉人也无须向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各方的权利义务恢复到签约之前的状态。上诉人提出马畅偿还的款项来源于上诉人转给信合型煤的80万元,是马畅指定的帐户,在庭审中又提出是阳光村镇银行要求这么做的,对此,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同时,款的来源与款的性质属于不同的范畴,即使该款确来源于上诉人的汇款,也不能证明该款的性质是上诉人代马畅履行了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系与阳光村镇银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就应当向合同相对方即阳光村镇银行代偿借款,才属于其履行了约定的担保责任,在代偿款的范围内方能取得向债务人和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现上诉人向案外人的帐户汇款,称系在履行担保责任,实际属于履行对象错误,由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可向相关的责任人追索。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在马畅偿还借款之时即已消灭,上诉人对四被上诉人已无法定的追偿权。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虽对合同效力问题认定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800元,由上诉人前郭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审 判 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