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伟诉原审被告李忠、朱桂香追偿权纠纷判决书

2016-07-18 23:36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桂香,女,1973年11月4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王玉芝,上诉人朱桂香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伟,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长岭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长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男,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长岭县国土资源局职工,现住长岭县。

原审原告孙伟诉原审被告李忠、朱桂香追偿权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朱桂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上诉人朱桂香、被上诉人孙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孙伟原审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在周继辉处借款本金6.3万元,当时约定月利5分,还款期限2015年1月14日止,原告为被告借款做担保,当时被告借款目的是购买住宅楼,到期后,被告李忠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代为偿还,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李忠给付1万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忠原审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孙伟担保我在周继辉处借款本金6万元,当时约定2个月内还款,利息约定5分,当时借款时6万元,我拿走了5.7万元,当时就留下1个月利息3000元,后经原告索要,我给付1万元利息,我同意还款, 但我现在没钱,暂时没有能力还款。我尽快还款。

被告朱桂香原审辩称,借款时我们虽然没有离婚,我们是12月份离婚的,但借款时我不知道,借款也没有用在生活,该债务是李忠的个人债务,我不能给他偿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李忠在周继辉处借款本金6万元,当时约定月利5分,还款期限两个月,原告为被告李忠借款做担保,借款当时被告李忠在周继辉处拿走5.7万元,留下3 000元利息,并为周继辉出具6.3万元欠条一枚,欠条上注明该款用于购买南关校路南住宅楼。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1万元利息。现原告已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给周继辉,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忠同意还款,被告朱桂香以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不同意偿还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忠在周继辉处借款,原告孙伟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利息应当按法律规定执行。借款当时被告说用于购买住宅楼,且当时二被告未离婚,被告朱桂香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是李忠个人使用。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朱桂香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伟借款本金51 28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息,月利2.14分,至本判决生效。已偿还的1.3万元,利随本清,其中本金8 720元,利息4 28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 375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二被告承担;剩余687.50元,由原审法院退还给原告。财产保全费340元,由二被告承担。

朱桂香的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李忠的借款是个人行为,借款是为第三人买楼,楼房位置在新苑小区。被上诉人李忠从2014年开始就经常不回家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离婚时约定孩子由其抚养,他欠债务由他负责偿还。李忠借款没有用在家庭生活方面,纯属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不公平。上诉人卡里的3万元钱是李想的老姨夫给李想的钱。上诉人提供圣世家园交款收据两张,李忠、李想和李忠父亲李永德的证明各一份。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李忠债务的连带责任。

孙伟的答辩意见是,李忠找我说家里买楼着急用钱,我在周继辉那借钱,我给担保,周继辉当时给他5.7万元,借条上写的是借钱买楼。到期李忠没还上,我还了周继辉7万多,借据抽回来了,原件在我手里。后来李忠被派出所抓起来时,朱桂香到派出所还说了还钱,用房子还钱。我要求他们夫妻共同偿还。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上诉人朱桂香提供的证人书某某证言和书证等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李忠所负的债务是债权人与其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被上诉人孙伟知道该约定,因此,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李忠向被上诉人孙伟所负的债务,应当由上诉人朱桂香和被上诉人李忠共同偿还。上诉人朱桂香提出李忠对外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给案外人买楼,对借款不知情,已于2014年12月离婚等意见,经审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事由,对上诉人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朱桂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审 判 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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