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粮集团金山粮食中转库诉被告扎鲁特旗北优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2016-07-18 23:36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二初字第39号

 

原告:华粮集团金山粮食中转库,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大兴镇金山村。组织机构代码58948501-1。

法定代表人:王卓兵,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井秋,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扎鲁特旗北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扎鲁特旗鲁北镇泰山大街东段北侧。组织机构代码39781451-1。

法定代表人:张群,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刘凤军,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粮集团金山粮食中转库诉被告扎鲁特旗北优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粮集团金山粮食中转库的法定代表人王卓兵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井秋,被告扎鲁特旗北优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粮集团金山粮食中转库诉称,2014年11月至12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委托采购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原告采购被告所收购的粮食,被告按照合同收购的粮食一经收购粮权即转移至原告所有,被告以及任何第三方不得主张权利和处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货款,原告采购的玉米一直存放在被告粮库院内。2015年1月份,被告擅自将原告采购的玉米转售他人7400吨并将转售玉米所得款项挪用,一直不肯返还给原告。后被告又给原告发运一部分玉米,双方之间的货款和货物数量有变化。经盘点和计算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货款损失1660元。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赔偿人民币1660元,其中粮食价款损失14249556.3元,违约金2350443.7元;2、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三份《粮食委托采购合同》复印件、25份玉米货权确认单复印件,33份收购入库日报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三份委托收购玉米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北优公司采购玉米,散粮汽运至原告库内烘干价格2230元/吨,被告公司库内交货价格2195元/吨。原告根据收购数量和粮权确认单付该批次90%粮款,余款在全部交货完毕并开具发票七日内支付完毕。被告北优公司应当每1000吨或2000吨开具一次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保证原告资金安全,有擅自挪用或者其他损害资金安全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如被告倒卖粮食,除赔偿损失外还应承担1.3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北优公司为原告收购2.5万吨玉米,原告按约付款,但被告没有开具发票。还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2、散玉米堆照片复印件14张,拟证明被告北优公司对原告的粮权进行确认。

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付款方)26枚,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北优公司汇款总计金额5009万元人民币。

4、原告单位的辅助明细帐页复印件一枚和被告北优公司粮油商品总帐帐页复印件三枚,拟证明被告北优公司向原告交付玉米总计16089.65吨,按双方约定价格计算是35840443.70元,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货款损失14249556.30元。

5、被告北优公司的工商档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北优公司是一个独资公司,股东是张群。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扎鲁特旗北优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2014年8月成立,10月份我们将场地租给了案外人杭伟光。杭伟光是借用我公司的资质和场地,实际就是挂靠,每年给我们租金100万元。合同虽是我们和原告签订的,但实际执行人是杭伟光,我们申请杭伟光参加诉讼。杭伟光因涉嫌职务侵占现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借用资质的事实公安已查明,但现在还不能复印卷,公安的侦查结果和本案有关联性,所以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原告将收粮钱打给我们了,然后我们将钱给杭伟光了,但具体数额原告提出的5009万我们认为差不了,庭后我们做一个确认发给法庭。

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扎鲁特旗北优商贸有限公司与扎鲁特旗北优商贸有限公司经理杭伟光签订的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是杭伟光借用北优公司资质和场地,给付北优公司100万元。拟证明杭伟光是借用北优公司的资质。

2、杭伟光逮捕证和批准逮捕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杭伟光于2015年6月3日被扎鲁特旗检察院批准逮捕。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3、北优公司的记帐凭证、工商银行进帐单、欠据、收据、现金日记帐、帐簿使用登记表、总分类帐等书面证据复印件27页。拟证明北优公司的财产与张群的个人资产是分开的,张群的注册资金是200万,全在帐页上呢,二者没有关联性。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粮食委托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收购约10000吨2014年产黄玉米,合同期4个月,禁止被告转委托第三方收购。被告收购的粮食一经收购粮权即转归原告所有,被告违约侵害原告粮食,除按照原货款的1.3倍支付违约金外,尚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采购价格:散粮汽运至原告库内烘干价格2230元/吨,被告库内交货价格2195元(原告质检)。原告委托人员王远东负责在被告库内进行监管。原告根据被告收购数量和被告出具的粮权确认单拨付该批次90%的货款,余款在全部交货完毕并开具发票七日内支付完毕。被告应根据实际交付数量每1000吨开具一次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最终结算时不足1000吨的据实结算开票。在原告将收购资金汇入被告指定帐户的情况下,被告应保证原告资金的安全,如有损害原告资金安全的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实际损失的1.3倍。2014年11月25日和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两份收购数量分别为约10000吨和5000吨的《粮食委托采购合同》,除开具发票的吨数有所不同以外,内容基本与第一份合同相同。

三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北优公司收购25000吨玉米存放于被告北优公司库内,并经过了被告北优公司的粮权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分26笔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总计5009万元人民币。被告北优公司向原告库内交付玉米16089.65吨,按双方约定价格2230元/吨计算是35879919.5元,尚有14210080.5元的玉米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交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的货款损失14210080.5元。

上述事实,有《粮食委托采购合同》、照片、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明细帐页、粮油商品总帐帐页、工商档案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收购粮食,向被告支付粮款而不是向其支付委托费用,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购粮款5009万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相应的粮食。经审查,被告虽收足约定的25000吨玉米,将粮权确认为原告所有,并将其收购的玉米存放于被告公司库内,但按照合同约定,粮食的交付地点为原告库内或者原告指定的地点,故被告需将约定玉米运送至原告库内或者原告指定的地点方完成其合同义务。现被告仅将收购玉米中的16089.65吨价值人民币35879919.5元的玉米运送至原告库内,其余玉米未能如约交付,其未付行为构成了对双方约定的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返还原告多付的粮款14210080.5元。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违约侵害原告粮食,除按照原货款的1.3倍支付违约金外,尚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粮权已确认为原告所有的情况下,未能全数交付粮食,构成违约,应当按照违约货款14210080.5元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可以进行适当调整,本案双方约定的1.3倍违约金过高,应当进行调整,但因原告仅主张违约金2350443.7元,该数额在违约赔偿的合理范围之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数额以原告主张的2350443.7元为准。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群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经查证工商档案及工商营业执照,被告北优公司是由张群一人独资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张群,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被告北优公司提供的记帐凭证等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特别是北优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收到股东注册资金的收据上有收到208万元的记载,与工商登记的200万注册资金不一致,无法判定公司财产与股东自己的财产相互独立,界限分明。因此,对于原告申请追加张群作为独立的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提出杭伟光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已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问题。经审,本案三份书面采购合同上加盖有被告北优公司的印章,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货权确认单、收购日报表等书面证据上均加盖有被告北优公司的印章,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签字授权其公司人员贾玉兰在向原告报送的书证上签字,确认贾玉兰为被告公司的代表,从上述证据上看,本案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北优公司,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效力仅约束合同相对方,对案外人无约束力。杭伟光是本案的案外人而非合同相对人,其与被告北优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属于另外独立的法律关系,对原告不具有对抗效力。被告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属于法定的中止事由,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扎鲁特旗北优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华粮集团金山粮食中转库购粮款14210080.5元;

二、被告扎鲁特旗北优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华粮集团金山粮食中转库违约金2350443.7元。

三、被告扎鲁特旗北优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约定向原告华粮集团金山粮食中转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400元,由被告扎鲁特旗北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世雁

审判员  徐 芳

审判员  于 航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审判员  李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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