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3260号
原告陈某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现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李影,长春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褚某某,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肖柱芝。
委托代理人管丽辉,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影、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柱芝、管丽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陈钰褚,现年3岁。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常口角打仗。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钰褚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育。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结婚证一枚,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家重男轻女,被告生完女孩后,原告家对其生女孩进行刺激,致使其精神分裂,原告应该对被告进行照顾及治疗。原、被告夫妻感情好,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举证如下:
1、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门诊手册2份、诊断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2、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脑电超慢涨落分析报告单两份。九十项症状清单一份,焦虑自平量表一份,症状自平量表一份、门诊票据12枚及挂号单,用以证实被告患有抑郁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被告母亲肖柱芝笔录一份,其陈述其不同意原、被告离婚,被告褚某某现在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应该给被告治病。而且被告父亲患有癌症,其没有精力去照顾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陈钰褚,2013年9月7日生。原、被告于2015年9月产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份在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就医,但该医院未出具明确的诊断书。后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就医,该医院出具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但被告并未就此疾病进行过系统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一枚、门诊的诊断书、门诊手册、门诊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相帮助,以维持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主张离婚,但其并未提供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且现在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原告作为丈夫无论从法律义务方面还是从道德方面出发都理应积极主动给原告就医治疗,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秀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