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二初字第82号
原告:王文忠,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郭尔罗斯镇文化街文胜委2组。身份证号码×××。未出庭。
原告:郑荣誉,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未出庭。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永军,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进发,男,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莘县,现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未出庭。
被告:松原市鑫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育才街。组织机构代码证56995687-5。
法定代表人付小平,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冯永浩,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兴龙,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忠、郑荣誉诉被告刘进发、松原市鑫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基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11月20日、11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刘进发未参加本院的第一次庭审,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 2014年11月20日本院组织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刘进发委托代理人罗宪丽参加了本案的诉讼,该代理人亦参加了第三次庭审。在本院的第二次庭审后,被告刘进发本人于2014年11月26日主动到本院说明案件情况,接受询问,并明确表示不能参加庭审。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永军,被告松原市鑫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永浩、任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忠、郑荣誉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刘进发向二原告借款4180万元,约定于2012年8月28日前还清,被告松原市鑫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此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刘进发索要,刘进发均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和《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刘进发签订并由鑫基发公司提供连带担保的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刘进发作为被告鑫基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用途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鑫基发公司为刘进发的职务行为提供连带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进发、被告松原市鑫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借款4180万元和利息,利息按每月4分计算。
原告为证实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5月18日借据一枚,内容是,“刘进发向王文忠、郑荣誉借现金人民币肆仟壹佰捌拾万元。¥4180万元。此款于2012年8月28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连带责任保证人松原市鑫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直到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刘进发。连带保证人:松原市鑫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5月18日。”原告称该款形成于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5月18日之间,刘进发和鑫基发公司10多次向原告借款,据刘进发讲借款用于鑫基发向松原市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1.3亿元的一部分,后期鑫基发公司取得了临江南路与哈萨尔大路之间的43万平建设用地,借据是将10多笔借款放到一起统一出具的。拟证明被告刘进发向二原告借款用于被告鑫基发公司缴纳相关费用,被告鑫基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
被告刘进发代理人的质证认为,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认为不属实。刘进发没有借过10几笔钱,出具借据时打算借钱,但出据后二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借款义务,之前也不欠二原告的钱;刘进发也没将此款用于鑫基发公司的经营。
被告鑫基发公司质证认为,对借据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始终未能说清借款行为的具体内容,如果按原告的陈述是汇总之前的借据,应出欠据而不是借据,另盖章的时间和借据不是同一天。鑫基发公司向前郭县政府交的资金也与二原告无关。
2、前郭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鑫基发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前郭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前郭县政府授权对外招商房地产开发项目,鑫基发公司取得该项目土地使用权,须于2011年4月10日前交纳项目投资保证金1.3亿元。前郭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一份,授权前郭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项目招商的方式向鑫基发公司收取项目投资保证金1.3亿元用于征地和基础设施建设。前郭县规划局选址意见书一份,规划局批准鑫基发公司在沿江南路和哈达大街交汇处进行建设项目选址。以上三份书证原告拟证明,被告刘进发于2012年5月18日向二原告借款用于鑫基发公司向前郭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相关费用,鑫基发公司与郭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1.3亿元投资保证金的协议,确实存在1.3亿土地开发并确定开发区域。鑫基发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刘进发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三份书证刘进发没有这方面的说明,真实性不予质证,以法庭的调查为准。认为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如果真实也只能证明鑫基发公司与前郭县政府之间有土地开发的经营问题,和本案无关。
鑫基发公司的质证认为,对三份书证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和本案无关。鑫基发公司交给政府1.3亿元保证金,取得43万平的土地后来没有开发。根据借据和原告陈述,借款发生在2012年5月18日,三份书证也是2012年3月,因此该三份书证与本案无关。
3、原告王文忠在建设银行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帐查询,该流水2013年5月15日刘进发帐户转入王文忠帐户二笔款,一笔285万元,一笔90万元。证明被告刘进发和原告王文忠一直到2013年存在资金往来,刘进发的代理人称刘进发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我们要证明存在经济往来。
被告刘进发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对流水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2013年5月15日存在经济往来予以认可,但代理人认为这和2012年5月18日借款没有关联,中间相差整整一年。
鑫基发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异议,和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自称是2012年5月18日之前的借款汇总,刘进发的代理人说在2012年5月18日之前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所以这个2013年的流水与本案无关。
4、鑫基发公司的工商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5月18日出具借据时被告刘进发是鑫基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刘进发代理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没异议,与本案借贷关系没有关联。
鑫基发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刘进发是鑫基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
5、2012年8月1日,山东广庆公司的付广伟与被告刘进发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刘进发向付广伟借款1 600万元,在合协议上看不出来,但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能体现出来,鑫基发公司实际是刘进发所有,刘进发占80%股权1600万元,付广伟答应由山东广庆公司出资1600万元,但在工商档案变更为法人付小平后,付广伟没有实际出资,因此工商变更是虚假的,刘进发是鑫基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被告刘进发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刘进发没有和代理人说过,代理人不清楚,代理人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原件不质证。
被告鑫基发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认可,和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刘进发的代理人庭审答辩意见是,本案借款合同未生效,故担保合同不成立不生效。被告刘进发向原告出具借据属实,但出具借据后二原告未实质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向二原告索要借据,二原告不予归还并起诉,依据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案的借款合同不成立,担保责任不生效。
被告刘进发的代理人为证实上述抗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11月18日代理人询问刘进发的询问笔录一份,刘进发在笔录中称借条是我打的,但二原告没有真正给我款,出条后二原告一直没有履行给我钱的义务,我找二人要回借据,二人不但不给还把我起诉了。以前和二原告认识,一起合伙去澳门做洗码生意,洗码时他们有时将钱汇到我卡上,再由我汇到澳门,洗码赔钱了,外面很多钱收不上来,收上来后与他们结算,但我不欠他们钱。2013年四强公司还贷时我借他们二人500万元,三个月后我汇给他们800万本息。我没有借他们的钱用于鑫基发公司的投资,鑫基发的钱全部是由四强公司或濮阳投资公司借款形成的。
代理人称刘进发涉及刑事犯罪已被有关部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刘进发自己去我办公室取的笔录,取刘进发笔录时也有人跟着,是什么人不清楚,取笔录时我们在办公室单独谈的。
原告质证认为,取证形式不合法,对涉及本案的内容部分不认可。
被告鑫基发公司称,向前郭县政府交纳的1.3亿元挪用的是四强公司的钱。
被告松原市鑫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借款未得到真正的履行,仅有借据不能证明借款的发生。根据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应当提供其提供借款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贷行为的真实性。如此大额的借款,刘进发必须得有明确合法的用途。借据内容与原告主张是鑫基发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无任何关联,借据即使真实,不能证明借款用途的主张成立。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借款的用途。出具借据的过程违法,严重违背了鑫基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应认定无效。被告刘进发曾是鑫基发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借款应当经过股东会表决同意,并且原告也知道刘进发的身份,未经股东会决议违背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公司法和担保法第40条的规定,担保是无效的。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原告证明的问题代理人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出尔反尔,不具证明力。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月利率4分的利息主张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
为证实上述抗辩主张,被告鑫基发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鑫基发公司出具的山东刘进发汇款明细一枚。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10月28日,四强公司及惠升公司共向鑫基发公司汇款1.2878亿后该款被刘进发挪用交至前郭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这张明细表是公司会计制的,公司帐上都有体现,能够提交帐的原始凭证的复印件。2012年6月15日前郭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1.3亿元收据一枚。以上两枚书证证明,向前郭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1.3亿元保证金来源于山东四强公司及惠升公司,不是源自向二原告借款。
原告质证认为,汇款明细表是被告公司自己所出,证据来源不合法,要求被告公司出具会计报告。收据是复印件来源不合法,不予质证。
被告刘进发的代理人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2、山东省莘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一份和莘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回执一份,经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报案,刘进发因挪用四强公司资金被立案,现被监视居住,地点在县人民医院。证明被告刘进发向前郭县交纳的1.3亿元资金是挪用四强公司资金的一部分。
原告质认认为,对书证的真实性没异议。如刘进发被监视居住不可能到律师办公室。
被告刘进发的代理人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被告刘进发是被告鑫基发公司的股东并经工商登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2011年3月被告鑫基发公司以招拍挂的形式取得了位于前郭县沿江南路、杳干淖尔大街、沿江路与哈达大街围合区域约43万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10月28日,被告鑫基发公司分12笔向前郭县政府授权的前郭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投资保证金1.3亿元,前郭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为被告鑫基发公司出具了收据一枚。2011年7月,经工商登记,被告鑫基发公司的股东由刘进发、解磊、孙华男变更为山东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孙华男,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付小平。
2012年5月18日,被告刘进发为二原告王文忠、郑荣誉出具借据一枚,内容是,“刘进发向王文忠、郑荣誉借现金人民币肆仟壹佰捌拾万元。¥4 180万元。此款于2012年8月28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连带责任保证人松原市鑫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直到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刘进发。连带保证人:松原市鑫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5月18日。”
2014年6月8日,被告刘进发因涉嫌挪用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资金被山东省莘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一枚,2011年3月15日协议书一份,前郭县政府会议纪要一份,选址意见书一份,鑫基发公司档案材料,立案告知书和受案回执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以上书证均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三个:1、二原告与被告刘进发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债权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保护,数额如何认定;2、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当事人庭后的陈述与其委托代理人的出庭意见不一致时如何采信证据,代理人当庭提出退出法庭解除代理关系,诉讼程序如何进行。
关于借款的真实性审查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进发偿还借款4 180万元,被告鑫基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供的证据有书证借据一枚。二原告称该款形成于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5月18日之间,刘进发和鑫基发公司10多次向原告借款,据刘进发讲借款用于鑫基发向松原市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1.3亿元的一部分,后期鑫基发公司取得了临江南路与哈萨尔大路之间的43万平建设用地,借据是将10多笔借款放到一起统一出具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将资金款项或者资金款项凭证交付或者转帐给借款人时生效。”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根据借贷金额的大小、款项交付凭证、贷款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习惯、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二原告陈述称出借给被告刘进发的钱款有的是现金,有的是转帐支付,被告抗辩称借款没有实际支付。鉴于本案借款金额较大,经二次延期三次开庭,本院均要求二原告提供转帐部分的银行转款凭证,第三次庭后,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案外人丁志军于2011年6月28日分三笔向刘进发帐户转款1260万,案外人徐涛向案外人高洪波的帐户转款835万元的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原告同时提供了原告代理人调取的丁志军和徐涛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在笔录中,丁志军和徐涛称是王文忠找其二人为刘进发借款用于开发前郭的土地,丁志军直接将款打入刘进发帐户,徐涛将款打入刘进发指定的司机高洪波帐户,拟证明借款是客观真实发生的事实。
本案中,被告刘进发向本院陈述称,借据本身是真实的,承认其本人收到了二原告提供的3000万元借款,借据上的其余钱款是利息。因被告刘进发认可借据以及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辅助以原告的提供的借据和转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认定二原告与被告刘进发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原告主张借款4180万元均是借款本金,被告刘进发称借款本金是3000万元,其余是利息。经审查借据,从内容上看,借据上明确约定借款4180万元,没有关于利息方面的书面约定,以书证作为判断依据,应当认定4180万元全部是借款本金。被告刘进发称借款到期后其偿还过二原告209万元,是以41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5分计算的一个月的利息。经核实原告王文忠本人,原告承认在2013年收到过刘进发209万元的利息,因口头约定利率月利5分,所以收到的209万元全部都是利息。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均认可借款到期后偿还了209万元,该事实应当予以确认。虽双方均认可偿还的209万元钱款的性质是借款一个月的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认可的月利率5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应予以保护。原告主张按照月利4分保护没有合同依据,根据书证借据的记载,双方并没有关于利息约定,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本案借款本金4180万元,根据借据在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有还款日期2012年8月28日前偿还,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209万元,可按此标准从利息中予以扣减。
关于借款用途问题。被告刘进发提出借款用于澳门洗码赌博,二原告对此均知情,对此,二原告称刘进发借款时称用于前郭的土地开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本案被告刘进发除口头提出二原告对赌博用款知情外,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对借款用途的非法性在出借时是知情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刘进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的债权份额问题,二原告在诉状中称二原告是共同出借人,4180万元是二原告的共同债权,经法庭多次询问,二原告代理人称4180万元是共同债权,不分份额。后在第三次庭审中,二原告代理人又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的说明,称4180万元二原告各占一半即2090万元。后经本院询问原告王文忠本人,原告王文忠称二原告是合伙关系,钱都是放在一起的不分份额,收到的209万元利息也是还给二原告的共同债权。综合以上,本院对二原告的债权认定为共同债权,对其各占一半的书面说明,因与原告的本人的陈述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松原市鑫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经查,在出具借据当时被告刘进发系被告松原市鑫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该公司共有三名股东,刘进发在借据上保证人处加盖有被告松原市鑫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以公司名义为被告刘进发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鑫基发公司辩称,借款不真实,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与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刘进发未经股东会决议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是否违背法律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否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决定本案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被告鑫基发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商事卷》(第二版)就关于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解释为,“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范,不应作为判断公司对外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除法定代表人系超越权限且损害公司利益且为相对方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刘进发作为被告鑫基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二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被告鑫基发公司主张担保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权限,且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是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故应当认定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原告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双方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被告鑫基发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保证担保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在本院组织第三次庭审之前,被告刘进发主动到本院说明案件情况,但明确表示不能参加庭审。被告刘进发称, 2011年9月及以后期间,其向二原告借款3000万元,用于到澳门洗码赌博,借钱分五六笔二原告全部是转帐到我和我司机王强的卡上,赌客拿我的钱到澳门去赌,赢了当时就能还,输了就欠着,我赚千分十一的利。4180万的欠条是我签的,里面有月利5分的利息。出条后,我还过一个月的利息209万,是以4180万为基数按月利5分计算的,二原告没有给我出收条。我没能力还钱,可以由鑫基发公司还,公司有我80%的股份1600万元。后刘进发再次来到本院更正,借款3000万元有一部分用于洗码,还有一部分用于还贷款。2010年我注册成立鑫基发公司,至2012年7月法人经工商变更为付小平,因为我欠老百姓的拆迁款给不上,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投资1.425亿,给政府1.3亿,修路1250万元,付广伟答应给我3000万元,我把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他,我与付广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付广伟把我骗了,他没有给我对价。我同意用我公司的股份还钱。我的代理人不是我找的,是付广伟找的,我在授权委托书上签的字,律师询问笔录我签字了,但写的什么我不知道,法庭给宣读后我认为内容不真实,代理人说的与我说的不一致,以我说的为准。
经对刘进发的调查笔录进行庭审质证,被告刘进发的代理人罗宪丽当庭提出,既然刘进发本人不认可其代理人身份,其要求辞去对刘进发的代理,退出法庭。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本案中,被告刘进发的代理人基于刘进发的授权代表刘进发出庭应诉,但经刘进发本人明确表示不认可代理人的身份,称代理人非其本人所委托,代理人又当庭表示辞去委托,代理人出庭诉讼行为因失去委托人的授权基础,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终止,代理人在法庭上发表的意见,可作为一种参考性意见,不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综合以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刘进发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刘进发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鑫基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对被告刘进发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第八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进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二原告王文忠、郑荣誉借款人民币4180万元,并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已偿还的209万元利息可在执行时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松原市鑫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进发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文忠、郑荣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800元,由被告刘进发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日期承担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世雁
审判员 陈洪林
审判员 隋靖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晓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