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刘辉诉原审被告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客运合同纠纷判决书

2016-07-18 23:35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一终字第1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松原市松江大街34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4506426-5。

负责人王立新,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男, 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

原审被告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宇宙大路165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7852561-9.

法定代表人崔守民。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刘永富,男,195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乾安镇在竹街15委。身份证号码×××。

原审原告刘辉诉原审被告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乾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刘辉,原审被告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审诉称:2013年11月16日11时30分我乘坐被告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吉J61490号客车从农安回乾安,2013年11月16日13时20分,被告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吉J61490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沿005乡道由南向北未按右侧通行、超速驶到005乡道前郭县乌兰图噶镇岱引村南1.5公里处时,与由北向南李龙超速驾驶的吉A01D66号长城牌轿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吉J61490号客车的乘客刘辉受伤,致使原告在乾安县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好转出院后在家继续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医药费人民币2万余元,且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依据合同法第288条、290条、291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出院诊断书一枚、门诊收费票据三枚、住院收费票据一枚、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两页。

被告通达原审辩称:同意承担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但是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

被告保险原审辩称:对方强险负责赔偿以外的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认定,2013年11月16日13时20分原告购票乘坐的被告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吉J61490号宇通牌大型客车从农安回乾安,在 005乡道前郭县乌兰图噶镇岱引村南1.5公里处,与由北向南李龙驾驶的吉A01D66号长城牌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在乾安县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好转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8 544.45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原审认为,原告购票乘车,即与被告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形成有效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到到达地,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鉴于被告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且原告经济损失不超过该保险理赔最高限额,因此,被告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支付,关于垫付的费用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资证之据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 232.89元(医药费19 784.45元、误工费6 399.22元、护理费6 399.22元、伙食补助费2 65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退回原告25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被告投保的是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审被告而不是被上诉人,原审受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受理和审理程序违法。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优先由对方车辆的强制险赔偿。按保险条款25条,原审被告未向旅客赔偿前,上诉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本案原审被告仅赔偿了部分损失,未赔偿全额损失。原审判决未将原审被告已赔偿的部分损失扣除而要求另案解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刘辉的答辩意见是,我就要我的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垫付我医药费18 544.45元,谁垫付的我就给谁,我只要我的损失费用。一审判决正确,建议维持原判。

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垫付的钱是车主个人出的,车的线路是通达公司的,车是车主个人的。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经二审庭审核对,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确定的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刘辉持票乘坐原审被告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经营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无责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对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害,原审被告作为承运人依法负有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辉住院期间,原审被告垫付医药18 544.45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同一主体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违约或者侵权作为请求权的基础。原审原告刘辉选择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旅客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审原告刘辉和原审被告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的相对方,不能及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原审被告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承运人责任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效力亦不能及于原审原告。因此,原审原告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缺乏合同依据,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审被告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上诉人刘辉经济损失16 688.44元。(35 232.89元-18 544.45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对本案的被上诉人刘辉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均由原审被告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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