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春林诉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2016-07-18 23:35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285号。组织机构代码70083601-X。

法定代表人:任金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琪,男,1983年9月15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柏林北小区12栋,上诉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春林,男,1955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孟庆学,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邢春林诉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邢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学,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春林原审诉称,2011年6月,被告承建嘉吉生化有限责任公司厂房,经工程建设工程师介绍,原告给被告的建筑工地供应砂石,截止2012年末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款78633元。被告的工地的工作人员陈善民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8633元及利息。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派人到原告处赊购商品。接到诉状被告单位调阅档案没有原告所诉的财务档案或者欠款欠据及购销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定,2011年8月29日,被告与嘉吉生化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嘉吉公司糖果等车间的工程建设,被告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吉林市为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彩门挂被告的牌子。原告提供2011年8月8日关于嘉吉生化有限公司母液精制、糖果车间、调配与灌装循环水泵房、液化气站工程单位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方案记载施工单位为被告,陈善民为审核负责人。原告提供2011年7月15日关于嘉吉生化有限公司母液精制项目施工安全计划书记载陈善民为安全员。原告提供2012年5月5日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松原项目部与松原市九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盖有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松原项目部章及陈善民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有异议,并抗辩称松原项目部章不是其单位的及陈善民并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嘉吉生化的工地提供砂石共计78633元,陈善民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2年12月30日,陈善民又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记载 “邢春林在嘉吉给中铁十八局拉沙石材料,我是材料员2011年-2012年末。”松原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被告承建嘉吉生化工程的档案材料中盖有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松原项目公章,该档案材料中施工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的施工员为陈善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据、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安全作业计划书、松原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材料、被告单位印鉴样式、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在卷为凭,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承建的嘉吉生化工程建设施工现场挂的彩门为被告单位的牌子,同时陈善民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给中铁十八局的建设工地提供材料。在松原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关于被告承建的嘉吉生化的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但是该建设工程的文件均显示该工程的承建单位是被告。综上,原告有理由相信陈善民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及陈善民的行为是被告授权行为。原告提供的材料都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中,故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欠据确认了欠款数额为78633元,故被告给付原告的材料款78633元。欠据没有约定欠款给付时间,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欠据没有约定给付时间,故被告从起诉之起即2015年3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邢春林材料款78633元并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被告负担。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陈善民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工作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因为未经过上诉人授权。2、上诉人从没有“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松原项目部”此枚印章,这可以到工商局调查是否有登记。建设局档案馆处发现的此枚印章的盖印以及在档案馆处发现的陈善民是所谓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资料并非是上诉人所提交。因此,其行为并不能代表上诉人。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其出具的一切证据真实性均不可信,请法院调查真相。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邢春林的答辩意见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上诉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针对上诉理由第一条,上诉人与嘉吉生化签订合同记载施工单位是上诉人,陈善民是该工地负责人,安全书中记载陈善民是安全员,松原项目部的章有陈善民的签字。针对上诉理由第二条,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松原项目部的章在档案馆有存档。针对上诉理由第三条,合同法第十条有规定,口头合同也是法律规定的合同形式。另外,工地挂的横幅、工地公告还有工作人员住的地方的牌子都是中铁十八局,我原本不认识陈善民,通过甲方工程师介绍认识的,陈善民在中铁十八局的工地收的我的材料,他给我出的条写的也是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不管将工程转包给谁,都是以中铁十八局的名义施工的,我是相信中铁十八局才往工地送的材料,一切法律关系应当由中铁十八局负责,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邢春林向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砂石,与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砂石款。上诉人上诉称陈善民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上诉人,上诉人未授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在与嘉吉生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吉林市为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诉人收取管理费,为建公司借用上诉人资质以上诉人名义施工,因吉林市为建公司并未与嘉吉生化公司重新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该转包行为仅约束上诉人与为建公司,对嘉吉生化公司而言,并不产生变更施工人的法律效力,合同的相对方仍然是上诉人中铁十八局。被上诉人邢春林向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的施工工地提供砂石,接收砂石的人是陈善民,除陈善民自称是中铁十八局的人以外,从工地现场悬挂横幅、工地公告以及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方案、安全计划书、松原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材料中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松原项目印章并记载有陈善民是上诉人单位的施工员等证据材料都充分显示,陈善民代表上诉人中铁十八局接收了被上诉人的建筑砂石,并将砂石用于上诉人的施工工地,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陈善民的行为能够代表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陈善民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当向合同相对方即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责任,承担给付砂石款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称陈善民是吉林市为建公司的人,上诉人与为建公司约定建筑费用由为建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承担给款责任的意见,经审查,如前所述,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与为建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被上诉人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先向其合同相对人即被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后,再依据其与为建公司之间的约定进行结算,上诉人的此点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审 判 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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