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利诉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确认合同效力判决书

2016-07-18 23:35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住所地扶余市新区春华路。组织机构代码41282754-9。

负责人:孙健强,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韩国峰,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利,男,1960年3月1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

原审原告马利诉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确认合同效力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扶民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马利,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利原审诉称,2012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泰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此份人寿保险,每年交保费43022元,交费期限10年,保险期间终身,保险金额490000元。保险签订时,其保险公司业务员知道原告马利有糖尿病,2014年3月12日,原告在吉林省中日联谊医院行12指肠恶性肿瘤手术,后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原告投保时未履行带病投保如实告知义务,拒绝给付保险金,后原告多次言明被告知悉原告投保时患病情况,被告才给付原告保险金286044元,剩余203956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认为,双方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告知原告带病(糖尿病)投保的情况,那么即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理赔协议书显失公平,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申请撤销该协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审卷宗中保险合同一份、拒绝给付投保金说明书一份、中日联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理赔协议书一份、刘艳萍对话录音二份、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同时还提交了其父母的身份证件、中日联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原审辩称,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告直接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能随意扩大诉讼请求,应重新立案诉讼。另外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所称的乘人之危没有依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1、业务员王晶对马利、刘艳萍的询问笔录证实办理保险前原告马利身体健康。2、证人刘某某出庭证实马利投保前是否有糖尿病不记得了。3、王晶和刘艳萍证明各一份,王晶证实马利否认投保前身体不健康;刘艳萍证实投保前我不知道有任何疾病。4、扶余县医务科对马利体检结果的认定。5、陪检员及医务科对马利父母身高问题的说明。

原审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个:焦点一、原告在案件发回重审后是否有权变更诉讼请求。焦点二、理赔协议效力问题。焦点一、原告在案件发回重审后是否有权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发回重审案件适用一审程序,原告对于一审案件可以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本案中原案件原告马利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在该诉讼中包含了确认理赔协议效力问题。因此原审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了二个诉,一是理赔协议效力问题,二是保险金理赔问题。第一个诉是前提。发回重审后,经法庭释明,原告同意先进行理赔协议效力问题的诉讼,故该程序是正当合法的,被告的辩解不予确认。焦点二、理赔协议效力问题。经原审庭审查明,2012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泰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此份人寿保险,每年交保费43022元,交费期限10年,保险期间终身,保险金额490000元。保险签订时,其保险公司业务员知道原告马利有糖尿病,2014年3月12日,原告在吉林省中日联谊医院行十二指肠恶性肿瘤手术,后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原告投保时未履行带病投保如实告知义务,拒绝给付保险金,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86044元,剩余203956元。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从原告提交的病例资料,原告自2014年3月到8月三次到长春医院住院治疗十二指肠恶性肿瘤疾病。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提交刘艳萍(业务员)的与其视频整理出的资料,证实是被告在知道原告患有糖尿病的情况下仍同意给其投保,同时还证实原告急需钱治病,协议不签字,被告不能支付协议的欠款的事实。同时刘艳萍在松原市中级法院称对上述情况记不清了,并未否认上述事实。综上,被告在知道原告带病投保的情况下,仍给原告进行保险,在理赔时给原告设置障碍,以原告在投保前未告知其有病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因原告患有重病,急需用钱,无奈与被告签订了理赔协议,故该协议显失公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明知原告带病投保,又在原告申领保险金的时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理赔,使原告不能得到保险金。因原告身患重大疾病,治疗费用非常庞大,急需用钱,被告利用自身优势为理赔设置障碍,使原告无奈签订理赔协议,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原告要求撤销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八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马利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扶余支公司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理赔协议。

案件受理费43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扶余支公司负担100元,余额4259元,由扶余市法院退回给原告马利。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2014年6月13日,双方就理赔数额达成协议,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协议合法有效,重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乘人之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两名证人出庭证明,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前不知投保人带病投保的,保险人不予理赔是有事实依据的。请求本院撤销重审判决书内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马利的答辩意见是,一审判决正确,我认为上诉人是乘人之危。上诉人先是下的拒赔通知书,我在住院急用钱的情况下才签订的理赔协议,不签就没钱治病,我是不自愿的。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6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费每年43022元,保险金额49万元,保险期间终身。2014年3月6日,被上诉人马利被诊断患有十二指肠恶性肿瘤,于同年3月12日在吉林省中日联谊医院进行了十二指肠恶性肿瘤手术,2014年4月19日出院。被上诉人马利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上诉人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认为“被保险人马利曾于2011年被诊断为Ⅱ型糖尿病、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血脂异常、脂肪肝,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我公司决定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2014年6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理赔协议书,内容是,“保险公司同意给付马利保险金286044元,保险合同效力终止,马利放弃保险合同项下的其他所有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关之权利,并放弃就本次事故通过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投诉到监管机关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保险金286044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合同、住院病历、拒赔通知、理赔协议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双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称,理赔协议是在上诉人拒绝赔偿,被上诉人身患重病急需用钱救命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是显失公平的协议,要求予以撤销。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被诊断出患有十二指肠恶性肿瘤,并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理赔,2014年5月26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患有糖尿病的义务为由,向被上诉人发出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2014年6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理赔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部分保险金286044元并已履行完毕。虽然被上诉人马利在理赔协议书上签字,但在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马利处于重病急需用钱的境地,在被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下,为求得部分赔偿解决眼前困境而被迫放弃了另一部分保险金利益,协议不是在平等协调自愿的原则下形成的。另从协议约定的数额286044元上看,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49万元尚有较大差距,被上诉人处分权利的行为属于有瑕疵的行为,不能认定签订理赔协议是出自其真实意愿,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属于显失公平的协议,没有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受损害方依法有权请求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审 判 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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