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小菊,女,1951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刘金凤,女,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县。系上诉人女儿。
委托代理人:谷一鹤,长春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奇,男,1958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原审原告钟小菊诉原审被告李国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钟小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钟晓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凤、谷一鹤,原审被告李国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晓菊一审诉称,其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在2000年迁往黑龙江省居住,并不在户籍地居住。2013年至2014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时,将原告及其丈夫的养老基金取出据为己有。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养老基金191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单三份。
2、原告丈夫刘培俊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其死亡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
被告李国奇原审辩称,养老基金是2013年开始发放的,原告丈夫刘培俊没有养老基金。2013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汇款1300元中,包括粮食直补款970元及原告6个月养老基金330元。且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支取原告养老基金1210元,当日被告已给原告汇款990元。另外“刘培军”折上的700元是被告耕种原告家土地时参加农业保险了,保险公司给付的理赔款,不是原告已故丈夫刘培俊的养老基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举证如下:
2014年5月16日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枚,用以证实被告在取出原告养老金当日就给原告现任丈夫梁玉龙汇去99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被告在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3月22日支取刘培军名下存款700元。2、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支取原告钟小菊名下存款1210元。
原审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5年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被告自2005年起耕种原告及其家人1.98垧土地至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培军”账户名下自2012年1月31日开户至2015年共计有两笔转账存款业务,一笔是2012年3月20日410元,另一笔是2012年4月18日294元,以上两笔总计704元。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支取上述存款700元。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小菊”账户名下自2012年8月4日开户至2014年5月16日共计有22笔转账存款业务,每笔金额均为每月55月。2014年5月16日被告支取原告钟小菊名下上述存款1210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给原告现任丈夫梁玉龙汇款990元。
另查明,刘培俊于2012年3月22日死亡。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给付标准为年满60周岁每人每月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及其被告的当庭陈述、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单三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汇款单一份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单“刘培军”账户名下410元与294元转账存款均不是按养老金的给付方式即每月55元标准存入的,且294元的转入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而刘培俊已于2012年3月22日死亡,其户口注销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因而依法能够认定上述两笔存款并不是刘培军的养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刘培俊养老金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支取原告名下的养老金1210元后已在支取当日即2014年5月16日已给原告现丈夫梁玉龙汇款990元。原告代理人承认已收到该款,但称该款系被告欠的土地承包费,对其主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已给梁玉龙汇去原告养老金99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取1210元养老金扣除已经汇给原告的990元后余款220元,被告称已经提前给原告汇去,但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该220元养老金系被告取得的不当利益,依法应承担返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国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钟小菊养老金款人民币220元。2、驳回原告钟小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钟晓菊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支取上诉人1210元养老金的当日即给上诉人丈夫汇款990元,与事实不符,汇款日期虽与支取日期相符,并不能说明汇的款就是养老金,被上诉人汇的款是拖欠上诉人的土地承包费,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汇款内容是承包费而不是养老金。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国奇的答辩意见是,我给上诉人汇款990元是18个月的养老金,2013年2月2日,我又按照6个月算330元加上直补970元,共计1300元,我都给上诉人汇去了,汇到上诉人儿子刘俊祥帐户上了,养老金都结清了。一审时这个小票丢了,现在我找到了,我已不欠上诉人钱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代上诉人管理养老金帐户,应当将上诉人的养老金全额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帐户支取养老金1210元后向上诉人丈夫梁玉龙帐户汇款990元,剩余22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称1300元汇款中有330元是养老金,970元是直补款,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1300元款项的性质,对被上诉人称不欠养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990元汇款不是养老金而是土地承包费,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钟晓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董晓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