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树玉诉原审被告张金波买卖合同纠纷裁定书

2016-07-18 23:35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480号

民 事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波,男,1976年2月1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树玉,男,1979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原审原告贾树玉诉原审被告张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张金波不服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张金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撤诉申请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树玉原审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在被告处以80万元的价格购买增盛镇机砖厂的所有权,双方约定了交款日期及交付日期,并签署了砖厂的买卖合同。在规定期限内原告将全部欠款结清,被告以该厂现在在租赁期,迟迟不履行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买卖合,交付给乙方砖厂所有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买卖协议一份、土地使用申请书一份、合同书一份及证明一份。

被告张金波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在被告处以80万元的价格购买增盛镇机砖厂的所有权,双方约定了交款日期及交付日期,并签署了砖厂的买卖合同。2012年3月28日原告将800000元一次性交给被告,被告以该厂现在在租赁期,迟迟不履行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买卖协议一份、土地使用申请书一份、收据、合同书一份及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买卖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贾树玉与被告张金波签订的买卖砖厂合同有效,被告张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向原告贾树玉交付。案件受理费11800元(缓交10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张金波的书面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草率,本案存在砖厂抵押借款事实,原判遗漏诉讼主体砖厂承包人。一审开庭传唤程序违法,有伪造证据进行诉讼的行为,请求本院重审此案,依法改判。

在本院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张金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并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的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金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金波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上诉人负担。剩余590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张金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世雁

审判员  隋靖国

审判员  陈洪林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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