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健强,男,1970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松原市,现住扶余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延浮,男,1961年4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扶余市。
原审原告车延浮诉原审被告孙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孙健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车延浮、原审被告孙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延浮原审诉称:2002年12月18日,被告给我打电话向我借款2万元,我送到他办公室的,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借据一枚,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孙健强原审辩称:我与原告1999年就认识了,当时有过经济往来,往来的次数比较多,具体是哪一笔记不清了,都是以我出具的欠条为准。后期原告在2005年向我借款1万元,在2006年向我借款1.5万元,原告都给我出了借条,我不同意偿还原告的2万元钱,因为原告还欠我2.5万元,希望通过法院予以抵消,然后原告再偿还我5000元及从2006年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从来没有向我主张过权利,原告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在扶余市人民法院(2011)扶民初字第1333号判决书中涉及到过。为此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复印件2枚、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枚、收条1枚,用以证实原告欠被告25500元;2、(2011)扶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这2万元钱在诉讼中已经提到过,法院已经驳回原告妻子的请求。
原审认定:原、被告一直有经济往来。200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载明“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处有被告孙健强签名。安淑霞曾起诉被告孙健强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分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797000元及保险红利,并赔付延期给付的利息损失。扶余市人民法院以(2011)扶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书中只涉及到保险费,不涉及原、被告所诉争的借款20,000元。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健强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已经形成了借贷关系, 该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不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所以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的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只能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健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车延浮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 300 元,由被告孙建强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孙健强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互负债务,应当予以抵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多次经济往来,至目前为止,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25500元的债务,一审中上诉人出示了证据,但一审没有考虑这一事实是错误的。本案已明显超诉讼时效,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出示的(2011)扶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在判决中已明确提出该笔债权,说明在2011年被上诉人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自2011年后的两年内就应当起诉,被上诉人2014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以上两点,请求本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车延浮的答辩意见是,一审判决正确合理,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健强向被上诉人车延浮借款2万元,有借据为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其互负债务,应当予以抵销问题。经查,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车延浮签名的借据两枚,1万元和1.5万元各一枚,收条一枚和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枚,其中1万元借据时间是2005年7月,1.5万元借据上没有时间,本案的借款时间是2002年,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抵销的债务应当是当事人互负到期、没有争议的债务。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债务是否到期事实不清,且存在争议,上诉人已另案告诉并在该案中原审法院对1.5万借据上的债务人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上诉人主张抵销的债务依法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不能与本案的债务直接抵销,两案可独立成讼。
关于上诉人提出起诉已超时效问题。经查,本案借据出具于2002年,未约定有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未约定的还款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被上诉人在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依法不能认定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出(2011)扶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1年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应当从2011年计算。经审查该判决书,从内容上看,无论是双方当事人诉辩还是法院的事实认定,均没有涉及本案的2万元债权问题,上诉人的主张与判决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孙健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晓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