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文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18 23:34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江区沿江街,组织机构代码证05407288-6。

负责人崔永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凤国,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跃光,男,1984年1月14日生,汉族,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文东,男,1972年12月12日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前郭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文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凤国、王跃光,被上诉人侯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时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险。2014年8月18日,投保车辆在珲乌线由北向南至珲乌线703公里处时,驶入西侧沟内,至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车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无法修复,车辆损失53717元,公估费4286元,拖车费6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理赔,上诉人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53717元,公估费4286元,拖车费600元。

上诉人原审时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和事故发生无异议。上诉人没有拒赔,被上诉人车损已经达到无法修复的程度,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将残值交付上诉人公司,现被上诉人拒不交付残值,上诉人单位拒绝赔偿。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7日在上诉人公司为被上诉人名下的吉J2P558号红旗牌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97800元,保险期间一年。2014年8月18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辆受损。2014年9月18日,该车辆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53717元。同日,公估公司出具公估费发票一枚,载明公估费为428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一份、发票1枚、公估报告一份,在卷为凭。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本案争讼的吉林省同济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鉴定的结果系车辆损失金额,并未提及车辆已经报废,故不存在交付残值的问题。故此车损,上诉人应当赔付。被上诉人主张拖车费600元,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公估鉴定费42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侯文东车损费53717元、公估鉴定费4286元。二、驳回侯文东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片面、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审认定公估公司的鉴定结果为被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53717元的事实及上诉人直接拒赔导致的诉争原因的事实是断章取义的,并片面适用保险法第十四条导致作出由上诉人赔偿的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状及其提供的公估报告中均已明确被鉴定车辆无法修复,车辆损失金额为53717元,原审却直接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53717元,不存在交付残值的问题是错误的;另上诉人在诉争前是同意以保险合同约定给被上诉人车辆修复或赔付实际车损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残值,而原审诉讼的直接原因是由被上诉人拒绝修复、拒绝受偿交付车损残值和其自身因素致使车损及其残值无法确定、核定、交付导致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所以,应支持上诉人拒绝赔偿的答辩,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假设拒赔不成立,也应判决被上诉人返还车损残值,并依法确定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比例。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车辆实际损失就是5万多元,是修车的实际损失,不包括残值。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认定,原审时,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中载明“报告中的被鉴定车辆整车受损,包括前保险杠、左前翼子板、左前纵梁等。其中前保险杠、左前翼子板等受损严重,已无法修复,只说明被鉴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一部分配件无法修复,与事故车辆的残值无任何关系。”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后,被上诉人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返还车辆残值的问题,因原审时,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中载明“报告中的被鉴定车辆整车受损,包括前保险杠、左前翼子板、左前纵梁等。其中前保险杠、左前翼子板等受损严重,已无法修复,只说明被鉴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一部分配件无法修复,与事故车辆的残值无任何关系。”所以,上诉人的此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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