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志孝诉原审被告李士权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2016-07-18 23:34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526号

民 事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士权,男,1958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孝,男,1953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原审原告高志孝诉原审被告李士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李士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开庭审理之前,上诉人李士权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的撤诉申请书。

原告高志孝原审诉称,被告李士权和王海丰(曾用名王海平)在任村干部期间外出旅游没钱,于2002年7月24日被告李士权让王海丰向其大舅子高志孝借5000元,约定月利2分,原告将钱交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经原告多年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至今日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000元。

被告李士权原审辩称,钱是被告当村书记时和王海平去借的,2003年5月份被告不当村书记了,账目被村上拢过去了,这钱应该由村上还。

原审认定,被告李士权在任发德村村支部书记期间,因外出旅游用钱,于2002年7月24日让时任发德村村长的王海平到其大舅哥高志孝家借款5000元,王海平书写借据一枚,被告李士权在借款人栏签名,约定月利息2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

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士权向原告高志孝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证人证言等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此款已由发德村入账,应由发德村偿还的主张,因被告时任发德村支部书记,其与发德村的行为属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只要求偿还本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士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志孝借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在本院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李士权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并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的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士权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士权撤回上诉,双方均按照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李士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世雁

审判员  隋靖国

审判员  陈洪林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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