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令有,男,1967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军,男,1968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尤金林,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张保军诉原审被告孟令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3980号民事判决。孟令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金林,原审被告孟令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军原审诉称,2010年12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72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因被告借款无息,被告同意用自家承包田1.2垧土地给原告耕种,如被告将此笔借款偿还完毕,原告将承包田退回被告。被告承诺自2011年至2014年承包田让原告耕种,原告在2011年已经实际耕种一年,2012年至2014年被告没有让原告耕种,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272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执行终结时止。
被告孟令有原审辩称,我们签借款协议属实,我收到原告的钱是22200元不是27200元,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结算协议,我要求按照结算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我同意给付原告1600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和土地转包合同书,2011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和承租土地协议书,原告无息借给被告款27 200元,但被告将承包田1.2公顷给原告耕种收益。原告在2011年已经实际耕种被告承包田一年,2012年后因被告将承包田承包给他人,双方发生纠纷并于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协议约定扣除2011年承包费10 000元,被告给付原告17 200元。另外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1 600元,由许龙给付原告7 200元,由周凤伍给付原告8 400元,但许龙、周凤伍没有在结算协议上面签字表示同意给付。
原审认为,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协议部分合法有效,关于扣除2011年承包费10 000元,被告给付原告17 200元合法有效。关于由被告给付原告1600元,由许龙给付原告7 200元,由周凤伍给付原告8 400元,因履行债务第三人许龙、周凤伍没有在结算协议上面签字表示同意给付,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款的计算方式,利息款应自起诉次日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执行终结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令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保军款17 200元,利息款自原告起诉次日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应收230元,本院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承担115元,剩余36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孟令有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7200元。事实上上诉人只借了被上诉人22000元,被上诉人在2011年共耕种了上诉人承包地2.1公顷,有承包合同书为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借款协议一份,以1.2垧地作为租种方式,被上诉人也耕种了一年计1万元承包费。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孟令有的答辩意见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和土地转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钱,被上诉人耕种土地四年,但种了一年后上诉人就把地包给别人了,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要钱。一审认定借27200元,但不应当扣除1万元。我方原本打算上诉,但后来没有上诉,对一审判决结果认可。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令有向被上诉人张保军借款,以自有承包地交给张保军耕种与借款利息相抵,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称借款数额实际是22000元,不是27200元,被上诉人耕种了上诉人承包地2.1公顷。经查,双方的借款协议和土地转包合同分别签订于2010年和2011年,经过一年时间的履行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了结算协议,因该结算协议签订于借款协议和土地转包合同之后,依照后行为优于先行为的原则,双方的最终意思表示以最后时间达成的合意为准,即应以结算协议为依据计算双方的债权债务。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数额是27200元,扣除被上诉人耕种一年的承包费1万元,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17200元。该协议中另约定有案外人许龙承担17200元中的7200元,案外人周凤伍承担17200元中的8400元,但因该协议是为案外人设定给款义务,协议中没有许龙和周凤伍的签字确认,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对给款责任予以认可,依法不能认定案外人是本协议的当事人,协议对案外人不具有约定力,依照约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还款数额以双方结算数据17200元为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结算协议相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80元,由上诉人孟令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晓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