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明,男,1988年4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斯琴,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云志,男,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松原市。
原审原告梁云志诉原审被告张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判决。张英明不明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梁云志,原审被告张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斯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云志原审诉称,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在前郭县查干花镇种畜场经营“保丰农资”,在原告处赊购农资,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三枚,欠款合计12970元,现被告以合伙账目未清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2970元及利息。
被告张英明辩称,我承认欠被告农药款,但是账目不清楚,需要核对账目。
原审认定,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在前郭县查干花镇种畜场经营“保丰农资”,在原告处赊购农资,被告欠原告农资款合计1297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三枚为凭。
原审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资,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被告应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执行终结时止。被告辩解账目不清楚,需要核对账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梁云志农资款12 9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执行终结时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 元,由被告负担,剩余60 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张英明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1、原告提供三枚欠据中有一枚欠据涂改,欠据在原告手中,被告不认可此据,应查清涂改欠据的欠款事实及数额。2、被告向法院提供了9000元的银行转帐凭证,此款是偿还原告欠款的证据,原告也认可此凭证的真实性,原告称不是被告方打的款,应承担举证责任,此款应从12970元中扣除。3、被告提供了原告妻子签字的返货单,原告认可此单,只说后期又拿走了,对此原告应举证证明,返货的数额应从欠款12970元中扣除。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梁云志的答辩意见是,涂改的事情一审已查清了,约定的价格4470,让利后是4150元,因上诉人不同意给了,我就不同意让利了。9000元的打款凭证是真实的,但这9000元是12970元之外的,这两个凭证上诉人在原审没有提交,上诉人后送去的,没有开庭。返货单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抽回去了,单子上的货他说不要了,顶条上约定的利息了。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云志是批发农药、种子等的经营者,上诉人张英明是经销农药零售的个体业主,二人之间曾发生多笔农药赊销买卖业务。2010年6月4日,上诉人张英明出具欠据一枚,记载欠金牌655等农药款6400元;2011年6月17,上诉人张英明出具欠据清单一枚,记载欠高氯马等农药款4470元,该据原记载有4150元字样但该数字被勾抹;2011年6月29日,上诉人张英明出具欠据清单一枚,记载欠农药款2100元。上诉人张英明于2011年11月29日,向被上诉人梁云志的帐户存入现金4000元,于2012年8月8月向梁云志妻子李春洁的帐户存入现金5000元。2011年11月4日,被上诉人梁云志的妻子李春洁为上诉人张英明出具返货单一枚,记载李春洁收到上诉人返回的千斤顶等货物,经庭审核实,返货价值3400元,双方当事人对返货事实和货物价值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欠据三枚、银行储蓄存款凭证两枚,返货单一枚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张英明是否欠付被上诉人梁云志的货款,欠款数额如何确定。
经过庭审核对,三枚欠据为被上诉人所持有,对2010年6月4日的6400元的欠据,上诉人张英明对欠款6400元予以认可,但对该据上的利息约定,称是被上诉人后加上去的,当时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经本院审查,该据右上角记载有打印体的“此款于2010年12月3日前还清,如超期不还,按月利2%计息,担保人是同借款人还款。”该利息约定是打印字体,欠据其他内容为手写体,利息约定与欠据非一次性形成,上诉人对利息又不予认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当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64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于2011年6月17日的欠据,被上诉人主张欠款4470元,上诉人认可欠款数额是4150元。经审查,该据原记载欠款4150元被勾抹掉后,改为4470元,其中高啶素一项单价和总价都有勾抹修改痕迹,因该据为被上诉人所持有,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数字更改是在出条当时形成的,上诉人事后对更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认定该笔欠款金额为4150元。对于2011年6月29日欠款2100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三项能够认定,上诉人张英明欠付被上诉人梁云志货款共计12650元,双方无利息约定。
对于还款的情况,上诉人张英明提供了两枚银行存款凭条,证明已偿还9000元。被上诉人梁云志称9000元收到了,但该9000元是本案欠款之外的其他的钱,是另一案件的当事人转帐给上诉人的欠款。对此,上诉人对转帐一事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有三方当事人就转帐一事达成一致,该9000元发生于欠款之后,应当认定是对欠款的偿还行为,该款应当从欠款总额中扣减。上诉人提供了返货单一枚,证明退货价值3400元。被上诉人称收到了返还的货物且对货物价值3400元予以认可,但辩称该3400元双方约定抵顶6400元的利息了,因利息问题依法不予认定,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该项辩解,该返货行为发生于欠款之后,返还的货物包括在欠付的货款之内,故该3400元应当从欠款总额中扣除。以上两项合计,应当认定上诉人共计给付款12400元。
综上,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2650元,已给付12400元,尚欠250元,应予给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云志货款250元。
一审诉讼费60元,由上诉人张英明负担10元,被上诉人梁云志负担50元;二审诉讼费120元,由上诉人张英明负担20元,被上诉人梁云志负担1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基准利率为基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晓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