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宏诉原审被告张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裁定书

2016-07-18 23:34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宏,男,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白水旺,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顺,男,1985年2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张彦杰,系被上诉人父亲。

原审原告马宏诉原审被告张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马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马宏的委托代理人白水旺,原审被告张永顺及其代理人张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宏原审诉称:原被告是同学关系。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4000元,约定2013年1月1日还1万元,余款一个月内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现金14000元。

被告张永顺原审辩称:我没借原告现金,但欠其卖土钱。

原审认定:原被告系同学关系。据原告陈述,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其借现金14000元,并出示一枚欠据予以佐证;该欠据虽载明被告欠原告14000元款(2013年1月1日偿还1万元,剩余部分一个月内还清),但怎么欠的、是否是现金则未予明确。而被告辩解,自己没向原告借过现金,然而源自买土曾欠他14000元款;为证明自己的辩解,被告当庭出示《协议书》一份(2013年1月31日签订),此书记载:乙方(被告父亲张彦杰)之子张永顺于2012年4月份在甲方(即原告)承包田挖土,对此事乙方同意给付甲方人民币14000元,甲方收款后不再追究挖土人的民事、刑事责任;被告又出示宁一公刑保字(2013)第24号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该决定书证明被告因在原告承包田内挖土已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时间也系2013年1月31日)。庭审期间原告亦承认被告在其承包田内挖土以及后来双方签订金额为14000元的补偿协议书之事实,但他却称挖土补偿与本案欠款是两码事。另查悉,因被告在原告承包田内挖土事宜双方自2012年春起即发生纠纷,被告遂又开始躲避原告;时至2013年1月底,没有得到“还款”的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控告被告涉嫌非法占用犯罪(后来检察机关未对被告批捕)。针对被告欠14000元现金之事,原告再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进行佐证。

原审认为,原告虽持有金额系14000元的欠据向被告主张债权,但因被告曾在原告承包田内挖土有纠纷,原告与被告父亲尚签订过(补偿)协议书(数额也是14000元),而在欠据约定还款期限内原告并未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挖土侵占之事,因此协议书上的欠款与欠据中的钱款是否重合无法认定;由于被告否认向原告借过现金,原告持有的欠据也没有反映出被告欠的是什么钱,双方是否存在以履行现金方式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不明确,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马宏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用欠据向被上诉人主张欠款,欠据具有真实性,特别是被上诉人答辩说,“我没借原告现金,但欠其卖土钱。”上诉人认为,无论是欠的现金还是卖土钱,都是人民币,对于这样的欠款,双方当事人都认可,不需要质证的证据,原审没有认定是不妥的。民事证据追求的是优势证据原则,本案上诉人不能胜诉,上诉人百思不得其解。被上诉人已把上诉人承包地破坏致无法耕种,至今从法律上不能解决,加之本案败诉,更让上诉人心结难解。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审理此案。

张永顺的答辩意见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马宏家地种的是玉米,他想改水田,让被上诉人给他清理他地里的砖头,他卖他地里的土。欠条是被上诉人出的,14000元是被上诉人买他家的土钱。到期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要钱,被上诉人说我出去打完工就给他钱,在被上诉人打工期间马宏上公安机关告被上诉人盗窃土。刑警队抓捕被上诉人后,马宏和被上诉人的父亲签定协议书,协议被上诉人给上诉人14000元钱,当时向马宏要欠条,马宏说没有欠条不给,所以协议后也没给马宏钱。该协议书交到刑警队后,被上诉人办理了取保候审。马宏到派出所说地给他整平了钱就不要了,被上诉人父亲当年找人和车把地给整平了,向马宏要欠条,马宏说没有欠条。后期被上诉人把14000元钱交到刑警队,向马宏要欠条,马宏说没欠条,可是他却把欠条交给了法院,我们交给刑警队的14000元钱又从刑警队要回来了。欠条和协议书是一笔钱,原来同意给他一笔,现马宏已报刑事案件了,被上诉人一笔也不同意给。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张永顺给上诉人马宏出具欠据一枚,内容是,“张永顺在2012年11月23日欠马宏14000元,2013年1月1日还还清壹万元,剩余欠款一个月内还清。欠款人:张永顺。”2013年1月28日,上诉人马宏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家耕地的土被张永顺卖了。经公安现场勘查,马宏家的稻田地明显低于周边的田地。2013年1月30日,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将张永顺抓获。2013年1月31日,上诉人马宏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张彦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的儿子张永顺于2012年4月在甲方的承包田挖土,对此事乙方同意赔偿甲方人民币14000元,甲方同意并表示谅解。二、甲方承诺得到上述赔偿款后,不再追究张永顺的民事及刑事责任。”同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张永顺取保候审。欠条出具后,被上诉人张永顺未按约定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父亲未向上诉人给付协议约定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代理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欠据一枚,协议书一份,公安复印卷宗一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是民间借贷纠纷,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但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上记载的14000元欠款,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父亲在被上诉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期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14000元是否具有关联性,事实不清。因被上诉人张永顺刑事案件尚未有结论,被上诉人张永顺既是刑事嫌疑人,又是民事被告,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作为民事纠纷,需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刑事案件未结的情况下起诉民事案件,与先刑后民的原则不符,不具备起诉的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可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再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宏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宁江区人民法院退回原审原告马宏;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马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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