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晓伟因与被上诉人杨化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18 23:33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一终字第1150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伟,男,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干部,现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刘彦辉,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化成,男,1985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张达,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晓伟因与被上诉人杨化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彦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杨化成原审时诉称,2012年8月3日,林广丰在被上诉人处借款2万元用于购买建材,约定2012年9月3日偿还,上诉人刘晓伟为林广丰提供担保,现借款已经逾期,林广丰找不到,故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2万元,并从2012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被告刘晓伟辩称,我不承担偿还责任,我记得借条上写的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即使是担保人,也已经超过了6个月,约定还款日期是2012年9月3日,从借款到现在被上诉人没有和我要过钱。中间人石某甲确实和我要过钱,但是和我没有关系。

原审认定,石某甲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上诉人与林广丰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3日,经石某甲介绍,林广丰在被上诉人处借款2万元用于购买建材,约定2012年9月3日偿还,林广丰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一枚,被告上诉人刘晓伟为林广丰提供担保,同时约定到9月3日此款如还不上,按高于银行利息给付,借款时被上诉人将借款2万元送到了上诉人单位。此款逾期未能偿还,2012年11月份,被上诉人通过石某甲向上诉人索要此笔借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借据一枚及出庭证人石某甲的证言能够证实。

原审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庭审中出庭证人石某甲证言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能够证明林广丰由上诉人提供担保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及逾期后向上诉人索要过此款,足以认定保证合同的存在。上诉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偿还义务的,被上诉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晓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杨化成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晓伟承担。

上诉人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杨化成在原审审理时提交签有上诉人名字的《欠据》一枚(欠据的内容:甲方同意在本欠据签订后一个月一次性向乙方还款2万元整,利息已提前扣除,月利5分),该欠据的内容是上诉人所写的,但没有写在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这枚欠据上,上诉人在原据上写的是见证人,而不是担保人。在原审审理时,原审在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提交欠据是谁签名的情况下就下判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事实非常清楚,被上诉人借给林广丰2万元,上诉人刘晓伟为林广丰做担保,约定2012年9月3日还款。还款日期已到,借款人没有还款,于是2012年11月份,被上诉人通过石某甲向担保人刘晓伟索要此款,有石某甲出庭作证为凭,对此,刘晓伟也承认,所以,被上诉人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正确。2、对于欠条,原审时上诉人当庭陈述,欠条上的字为本人所写,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承认欠条上的字是上诉人所写的,但没有写在这枚欠据上,当时写的是见证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说法自相矛盾,担保人三字是机打的,被上诉人办不到把见证人三某某,打上担保人三个字,而且原审时,上诉人当庭承认为林广丰做担保了,并且证人石某乙出庭证实刘晓伟确实是担保人,因为林广丰与杨化成和石某甲都不认识,没有刘晓伟做担保,也不借林广丰钱,并且,向林广丰要钱时,林广丰说借的钱是和刘晓伟共同用了。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在担保人栏中有刘晓伟签名的欠据和原审时石某甲证实“欠据上的字是刘晓伟所写的”的证人证言看,林广丰在杨化成处借款,由刘晓伟提供担保属实无异,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一份笔迹申请鉴定书,要求对欠据上的“刘晓伟”三字是否为刘晓伟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作霖

审 判 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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