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玲,女,1976年1月2日生,汉族,现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乾安县卓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职教中心小区。组织机构代码30783776-1。
法定代表人蒋贵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微,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乾安县卓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张福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乾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后,张福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福玲委托代理人项柏林,被上诉人乾安县卓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贵才以及委托代理人杨建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乾安县卓实物业于2014年7月28日成立,服务期间为2014年7月28日--2034年7月24日,服务资质为三级,物业服务范围包括乾安县职教中心小区。张福玲系乾安县职教中心小区业主,居住于该小区,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2.64㎡。现物业公司以张福玲未缴纳2015年物业费为由起诉,要求张福玲缴纳2015年物业费889元,维修公积金222元。共计人民币1111元,并缴纳滞纳金人民币240元。乾安县卓实物业当庭提交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物业收费细则一份、征求意见函一份,证明已经与张福玲协商物业服务管理费的标准,张福玲称乾安县卓实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的物业管理费过高,三级物业服务资质收取的物业费标准为每月0.5元/㎡--0.7元/㎡,对于维修基金项目不予认可,没有收费许可证,张福玲表示并不知道与乾安县卓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刘小川是卓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称的业主委员会主任。
原审法院认为,乾安县卓实物业管理公司与刘小川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称刘晓川系业主委员会,张福玲不予认可,乾安县卓实物业管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小川系业主委员会主任,合同处于待定状态。乾安县卓实物业向张福玲提供服务的资质为三级,应当按照三级服务资质收取物业费,乾安县卓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物业费的标准最高定0.7元/㎡。虽然物业公司没有办理物业收费许可证,但实际已经在职教中心小区服务多年,张福玲对于此事予以认可且张福玲已经在2012--2014年缴纳了物业费,因此被告应该缴纳物业费。因乾安县卓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具备收取维修公积金的主体资格,对于维修公积金的主张未予支持。综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张福玲于判决生效日支付乾安县卓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物业费778.18元。
张福玲上诉称,上诉人主张物业费没有合同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物业管理合同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相关的合同条款对于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按照0.7元支付物业费没有任何依据,应依法改判。根据《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普通住宅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根据相关的标准,上诉人的小区以及被上诉人的资质物业费不能超过0.45元每平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上诉人在小区内出租车位的收入,应当折抵上诉人应交物业费。小区内出租车位应当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应当折抵上诉人应交的物业费。综上,请求按照0.5元标准支付物业费并且判决被上诉人按照出租车位的费用折抵物业费。
被上诉人乾安县卓实物业管理公司答辩称,有物业合同为证,收取的物业费不超过收费标准,车费不能抵顶物业费,因为停车产生相应的垃圾,我们收取的是垃圾清运的费用。
经二审审理查明,乾安县卓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2年至今一直为乾安县职教中心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张福玲为该小区业主。2012年至2014年张福玲均按照0.5元/㎡缴纳物业费。2014年6月1日蒋贵才向全体业主征求意见,为加强管理,提高物业管理水平,达到规定的二级标准,准备明年起提高物业标准按照1元/㎡收取物业费,张福玲对于该意见同意并签字确认。2014年物业公司将小区院内地面进行大理石硬化,费用14万元由权利业主均摊7.5万元,剩余物业公司承担。2015年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张福玲以未签订物业合同为由并且费用过高拒绝缴纳,双方成讼。
另查明乾安县职教中心小区建筑面积约6900㎡,物业公司服务人员3人。按照0.5元收取物业费每年收取物业费总额约为4万元,0.7元标准收取物业费每年为5万余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福玲对于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缴费义务并未提出异议,仅对缴费标准提出上诉。经审查物业公司在为小区大理石地面硬化后对于业主进行意见征询,将物业费提升1元/㎡,张福玲对此同意并签字确认,视为对于收费标准予以认可。现物业公司对整个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绝大多数业主已经缴纳物业费,上诉人作为小区业主之一,在享受物业服务后,应当承担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关于给付标准问题,《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原则,原审法院综合小区的业主总数、收费总额以及各项支出的费用情况考虑,结合物业公司三级资质,参照吉发改收管联字【2014】982号规定确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0.5元收费标准并没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停车费抵顶物业费的上诉理由,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委托提供物业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双方约定。本案中物业公司在对于小区进行规划后,按照业主的停车情况收取卫生费,上诉人享受停车服务并且已缴纳相应的费用,应当视为对缴费行为的认可,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费行为违法情况下单纯以停车服务费抵顶2015年物业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福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审 判 员 魏 巍
审 判 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