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国,男, 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立文,男, 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毕文明,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杰,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上诉人李志国因与被上诉人丛立文、张世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2014乾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国、被上诉人张世杰及被上诉人丛立文的委托代理人毕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丛立文原审诉称:2014年2月,原告通过被告李志国与被告张世杰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原告以40万元价格承包被告张世杰的64公顷耕地。被告李志国于2013年10月22日收取原告5万元定金,并出具定金收据一枚。后原告发现被告张世杰根本没有地,被告张世杰将40万元承包款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李志国收取的定金以代张世杰收定金为由拒不返还。原告认为,原告与李志国无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李志国无权收取原告5万元定金。现被告张世杰不承认收取5万元定金,故诉至法院,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李志国原审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定金5万元,我没有收到原告一分钱,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票据。
张世杰原审未出庭、未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李志国介绍与被告张世杰相识,于2014年2月14日承包位于来字良种场的耕地,双方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原告交纳土地承包款40万元,后因承包的土地并不存在,被告张世杰已将40万元土地承包款返还给原告。2013年10月22日,被告李志国收取原告丛立文的承包地定金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庭审中,被告李志国辩称:原告答应如果其与被告张世杰签订承包合同就给付每垧地500元的好处,但是没有兑现,坚持称没有为原告出具过收据,没有收到一分钱。原告表示要求对收据上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结果为:2013年10月22日的收据上的字迹是被告李志国书写。被告李志国认为鉴定结果弄虚作假,但无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原告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张世杰,而不是被告李志国。根据当地的交易习惯,被告李志国是收取了原告丛立文的定金款而后为其出具收据,被告李志国无证据证明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存在法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国认为该鉴定报告书弄虚作假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报告书认定收据上的字迹是被告李志国书写,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志国收取原告的耕地定金款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给原告人民币5万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李志国负担人民币525元,退回原告人民币525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李志国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志国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耕地承包合同情况是丛立文已经实际取得了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且高价转包给胡继平了。并不是像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没有取得耕地,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取定金款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上诉人李志国收受被上诉人丛立文定金款5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支持该事实的证据实际上是上诉人李志国收受丛立文小姨子姚玉娟的钱,并不是所谓丛立文交给上诉人的。而且,上诉人通过与姚玉娟协商给她化肥,双方的收据已经作废了。不应该作为本案被上诉人丛立文的交款证据;3、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使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丛立文通过欺诈手段骗取法院判决,导致上诉人受到损害已经构成违法犯罪,请人民法院中止审理依法将该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4、本案真实的情况是丛立文签订买卖地合同后,双方经过协商变更了原来的合同。上诉人所谓收受的定金款已经变成了提成款了,几方当事人都已经认可了,被上诉人与证人恶意串通向上诉人索要所谓不当得利款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而且涉嫌犯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丛立文答辩称:1、我从未取得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李志国收取定金有收条为证;2、上诉人所说定金款变为提成款与上诉人上诉所说第二条上诉意见矛盾;3、上诉人所说定金款是姚玉娟的化肥钱、被上诉人实施了欺诈法院之事,被上诉人不清楚,也不存在,上诉人应提供证据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世杰答辩称:我与丛立文的土地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了,土地没买成。定金款是李志国收取的,我不知道,与我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李志国与丛立文原来就认识,李志国得知张世杰在来字乡良种场有耕地要卖,便通过丛立文的小姨子姚玉娟告诉了丛立文,丛立文表示了购买意向,于是李志国介绍丛立文与张世杰认识。2013年10月22日,李志国收取丛立文的承包地定金款5万元,并为丛立文出具收据一枚。2014年2月14日丛立文与张世杰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并交付了40万元,其中合同第五项“乙方丛立文已交给甲方张世杰买地款”一项,原电脑打印为“四十五万元”字样,后又以手写方式改为“肆十万元”,经庭审询问,张世杰陈述:我只收到四十万元,就只能写四十万元,其他的我不知道,也与我无关。后因承包的土地并不存在,被告张世杰将40万元土地承包款返还给丛立文。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定金合同为主合同的从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主合同得到履行,定金合同的当事方是主合同的当事方。本案主合同是丛立文与张世杰之间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合同当事方是丛立文与张世杰,通过庭审调查,张世杰并无收受定金之意。然而李志国却私自向丛立文收受5万元定金,并签有收据一枚,且又未有张世杰委托其收受定金之手续,庭审中李志国自己亦承认对收受定金一事张世杰并不知情。而在主合同不能履行双方解除合同、张世杰已返还丛立文40万元耕地承包款的情况下,李志国收取丛立文5万元定金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此李志国应当返还给丛立文此笔款项。虽李志国原审否认收到这5万元定金,但经司法鉴定确认后,李志国二审又改变说法称:此款是其与丛立文约定的由丛立文支付的提成款,但丛立文否认,李志国又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对李志国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志国提出丛立文已经取得耕地的上诉主张,因丛立文与张世杰均否认此事,而李志国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此主张,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志国提出其收取的5万元是姚玉娟给付的化肥款,而后又提出这5万元是丛立文给付的提成款,其说法前后不一,互相矛盾,且又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丛立文通过欺诈手段骗取法院判决,导致上诉人受到损害已经构成违法犯罪的上诉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员 张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