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延华因与被上诉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18 23:32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889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华,女,1956年6月1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谭希贵,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启明,男,1990年8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前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前郭县乌兰大街248号,组织机构代码2179472。

法定代表人贺大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贵福,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延华因与被上诉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前郭信用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前民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谭希贵、李启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贵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延华原审时诉称,2010年4月8日被上诉人前郭信用联社下属分支机构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凤信用社(简称平凤信用社)向上诉人借款390000元,约定2010年10月8日还款;2010年5月12日,平凤信用社向上诉人借款1000000元,约定年息1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次索要未果,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390000元及利息,其中390000元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0年10月8日起按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利息,其中1000000元按借据中约定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5月12日期按年利1分计算给付利息。

被上诉人前郭信用联社原审时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史小东与李金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上诉人起诉390000元超过诉讼时效,3.史小东已经偿还李金喜320000元。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定,2010年4月8日和2010年5月12日,上诉人李延华通过其侄子李金喜借出人民币390000元和1000000元。上诉人当庭出示了两枚盖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凤信用社公章的借据,2010年4月8日的390000元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2010年10月8日,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2010年5月12日的1000000元借据中约定利息年利息1分,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经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前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史小东向王志军(在逃)发放的贷款到期,需要结算利息,王志军没有偿还能力,让史小东帮助借钱偿还。2010年4月8日,被告史小东向李金喜借款39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内容是平凤信用社借款,担保人史小东,还款日期是10月8日,收款人史小东。史小东以到信用联社报表为由,从会计崔明久手中骗取公章,在借据上加盖了平凤信用社公章”。“2010年5月份,史小东向王英凯发放的贷款到期,王英凯让史小东帮助借款偿还。2010年5月12日,史小东向李金喜借款100万元。用于偿还王英凯以王国学、王亚军、陈贵、徐金全、侯玉全名义贷款,借据内容是:借款按年息1分,收款单位平凤乡信用社,经手人史小东,史小东从会计崔明久及库管员丁士清手中骗出公章和主任名章,在借据上加盖了平凤乡信用社公章和史小东个人名章。”该判决书认定:虽然被告人史小东在借据中加盖了单位公章,由于李金喜在出借钱款时已经知道了史小东是给王英凯等人借钱偿还贷款,所以也就不存在史小东虚构单位借款的事实骗取借款一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两枚、公安卷宗(复印件)、(2013)前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能够证实。

原审认为,上诉人将现金交给其侄子李金喜借出,后李金喜交给上诉人两枚欠据,可以认定上诉人符合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本院在(2013)前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中明确阐述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事实,被告人史小东在借据上加盖单位公章时,李金喜已经知道了史小东是给王英凯等人借钱偿还贷款,所以也就不存在史小东“虚构单位借款的事实骗取借款”一说,也就是上诉人通过李金喜借出的两笔款,借款人为王英凯、王志军,为二人偿还已到期的贷款。借款人不是被告下属机构平凤信用社,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李延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35元(缓交),由上诉人李延华承担。

上诉人上诉理由,2010年4月8日和5月12日,上诉人李延华分别向被上诉人下属单位平凤信用社借款,由史小东担保和经手。平凤信用社加盖了公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下属单位平凤信用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借款本金139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所产生的利息。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上诉人李延华系李金喜的姑母,李金喜与史小东系朋友关系,史小东原系平凤信用社主任。2010年4月8日,5月12日,史小东在担任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凤信用社主任期间,给李金喜分别出具两枚借据,该两枚借据均是格式填充式,其中一枚借据载明:“借据,2010年4月8日,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390000.00,上记款项系平凤信用社借款担保人史小东,用款日期到10月8日还。借款人史小东(签名)”字样,在该借据落款处盖有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凤信用社公章及史小东签字。另一枚借据载明:“借据,2010年5月12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系借款按年息1分,收款单位平凤信用社,经手人史小东(签名)”字样,在该借据落款处盖有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凤信用社公章及史小东个人名章,在经手人处有史小东签名。李金喜将此两枚借据交给李延华。平凤信用社将此两笔款项分别入账并用于偿还王志军和王英凯在其信用社的逾期贷款,对此,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并提供了贷款还款凭证为凭。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李延华通过其侄子李金喜分别于2010年4月8日、5月12日借给被上诉人下属单位平凤信用社人民币390000元和1000000元,共计1390000元。后被上诉人未能向上诉人李延华偿还借款而成讼。另查,史小东于2013年12月3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以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等罪,并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服刑。其所涉及的犯罪数额不包括上述两笔款项。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延华通过其侄子李金喜借给被上诉人下属单位平凤信用社1390000元的事实,有平凤信用社给上诉人侄子李金喜出具的两枚借据和平凤信用社将此借款偿还他人欠的逾期贷款的还款凭证为凭,足资认定。关于该两枚借据的形成过程问题,史小东当时作为平凤信用社的负责人,其在李金喜处取得上诉人李延华的借款后,给李金喜出具了盖有平凤信用社公章的两枚借据,并将该借款交给信用社进行入账处理,史小东在借据上签字和盖公章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史小东和平凤信用社按法律规定各自承担。被上诉人应承担其下属单位平凤信用社的还款义务,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偿还上诉人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0年4月8日借款39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0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予以保护;对于2010年5月12日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予以保护。对于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否认,所以,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辩称的已经偿还320000元的观点,因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又举不出平凤信用社偿还借款的证据,所以,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平凤信用社与史小东、其他案外人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另行处理。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延华借款13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按本金390000元计算的利息为:自2010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000000元计算的利息为:自2010年5月13起按年利率1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被上诉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21135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1135元,合计42270元,由被上诉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审 判 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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