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886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
代表人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芮,女,1990年7月10日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郊西十号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龙,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乾安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龙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芮,被上诉人张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张金龙原审时诉称:2015年3月1日,我亲属驾驶吉JG3200号车辆在乾安县唱字村与吉AF630S货车相撞,致被上诉人的吉JG3200号车辆前部受损,我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处交有全险,我要求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我车辆维修费64 378元、拖车费12 00元、公估费5 128元、交通费2 000元、拆解费500元,合计73 206元,阳光保险公司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阳光保险公司赔偿上述款项。
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原审时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该车辆已在我公司定点拆解中心洪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拆解定损,但该中心无报价资格,应按保险公司定损价44800元赔付;被上诉人单方申请车辆评估不符合程序,价格也存在重大差异,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维修需更换的配件种类、数量无异议;施救费(拖车费)过高,拆解费已在保险公司定损项目之内,交通费不赔付,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金龙与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吉JG3200号宝马轿车的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247140元,同时附加选择修理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2015年3月1日11时,肖云飞驾驶吉JG3200号宝马牌轿车在乾安县唱字村与梁峰瑞驾驶的吉AF630S轻型货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肖云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吉JG3200号宝马牌轿车被运至阳光保险公司定点拆解单位吉林洪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拆解,张金龙支付拖车费1200元,拆解费500元。2015年3月12日,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吉JG3200号轿车车辆损失为64378元,张金龙支付公估费5128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对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鉴定,2015年5月25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作出终结对外委托通知:该办公室先后委托两家资产评估公司对车辆维修价格鉴定,两公司以车辆已修复,对修复前车损情况无法把握,无法确定车辆维修价格为由退回委托,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终结对外委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洪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报价单、发票及被告提交的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张金龙与阳光保险公司双方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张金龙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造成损失,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关于阳光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因阳光保险公司本身为一方当事人,其作出的车损定价,相对于独立第三方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证据的证明效力要小于后者,且后者作出的鉴定价格与阳光保险公司定点拆解中心的报价(65 138元)相近,二者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车损价值,故张金龙要求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64 37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金龙主张的拆解费500元、公估费5 128元、拖车费1 200元,均系必要的合理支出,阳光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金龙主张交通费2 000元,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金龙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张金龙车辆维修费64378元,拆解费500元,公估费5128元,拖车费1 200元,合计71206元。三、驳回张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 630元,本院减半收取81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790元,由张金龙负担25元;剩余815元本院退还给张金龙。
上诉人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2、本案中的鉴定不能,是由于委托机构能力所限无法鉴定,可以委托有能力的鉴定机构鉴定。3、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鉴定为其单方委托鉴定,不具备客观性,排除了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该鉴定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要求二审重新审理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如何确定车辆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其在提起诉讼前自行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的鉴定报告,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对上诉人申请也进行了受理,并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先后委托两家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但都因该鉴定车辆已经修复,无法确定维修价格而将委托鉴定退回。最后,原审考虑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数额与阳光保险公司定点拆解中心的报价相近,二者相互印证等因素,采纳了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审 判 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