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城北方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拉哈镇。组织机构代码:71788281-3。
法定代表人:董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鹏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铁薇,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松原市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城北方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新种植回收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城北方糖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飞、张铁薇,被上诉人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原审诉称:2012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甜菜生产及收购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对协议进行了变更,约定检尺地点为乾安站、坦途站,由彭永泉和侯忠云监督收购质量,以铁路装车数量为准,待甜菜运输结束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原告给被告发运了155车甜菜,共计净重9408.377吨,核款5362775.21元,被告只给付了470万元,剩余欠款662775.21元及该款的两年利息318132.1元被告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980907.31元。
被告博城北方糖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辩称:1、原告根据被告在原告所在地将甜菜交于承运人时所做的立米比重测算作为其计算甜菜款的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2、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的交货地点为被告所在地,并非吉林省乾安和坦途火车站。3、原告与被告并未就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过协商变更,即协议书约定的原告到被告所在地车板交货以及双方在被告所在地共同检测车厢容积和立米比重的约定并未发生变更。4、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的真正原因在于双方对车厢容积和立米比重的测定结果产生分歧,原告拒绝确认在被告所在地检测的车厢容积及立米比重,从而引发诉讼。5、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应某某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甜菜收购的行业惯例及双方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合理确定甜菜收购的数量和质量,从而公平公正的解决双方的价款纠纷。被告认为原告违背公平和诚信原则,曲解合同条款并背离案件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约定甜菜每吨价格为570元,乙方为甲方收购发运甜菜5400吨(上下浮动不得超过20%),其他有关规定按双方在2008年3月签订的原合同条款执行。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对车厢容积和甜菜立米比重的测定结果有分歧,原告主张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在吉林省水字镇火车站及镇赉县李新甜菜站测定的车厢容积和立米比重记录表结果为准,被告辩解应以其所在地由自己测定的车厢容积及甜菜立米比重为计算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2012年3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甜菜收购合同的事实以及甜菜的收购价格,被告对该证据内容没有异议。2、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共同签字的《外联甜菜火车检尺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发运甜菜的数量是155车,体积是14505.67立方米。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份证据没有办法证明数量,这个只是证明容积。3、经吉林省乾安县公证处公证的被告工作人员彭永全的《证人证言》及《谈话笔录》,彭永全证实2012年10月初其本人代表被告负责乾安县水字镇火车站及镇赉县附近李新甜菜站的甜菜检尺测量工作,检测甜菜立米比重的地点为乾安县水字镇及镇赉县李新甜菜站。被告对该证据的意见是,这个公证书只能证明证人的签字和身份的真实性,但是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发运给被告的车厢容积和甜菜立米比重的检测地为被告所在地,原告负责甜菜发运工作、并保证收购质量和装车质量,被告在收购期间派人监督收购质量,被告有权根据原告发运甜菜的质量,进行扣土、扣杂、并根据甜菜含糖量检测,决定降价,甜菜价格为被告所在地车板交货的最终价格,运输途中的风险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因为合同条款虽有约定,但应以实际履行为准。2、被告下发的博城糖政字(2012)33号文件、博城糖政字(2012)34号文件、黑龙江省糖业协会(2006)第9号文件,用以证明甜菜检尺及立米比重测定结果以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方能生效,以及甜菜的铁路运输标准存在行业惯例。原告对此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我方无关系。3、甜菜接受情况、铁路运输接受检尺报告、通报及甜菜站甜菜接收数据统计,用以证明到厂验收时候做的立米比重记录,甜菜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下沉,应以接收方容积计量方法为准。原告对此质证意见是,因我方未到场,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行为。4、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付款时间在原告装车之前,付款时根据原告自报的吨数先行支付,剩余价款经被告验收后,根据接收甜菜的具体情况最终结算。原告对此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议。5、肇东、大安甜菜站甜菜收购流程及2009年、2011年甜菜接收数据统计表,用以证明被告收购甜菜的交易习惯及原告明知被告收购甜菜的交易习惯。原告对此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查实,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3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12年《外联甜菜火车检尺记录》的真实性、被告支付原告甜菜款共计47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甜菜买卖合同的内容没有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装运甜菜的车厢容积和立米比重的检测结果存在争议,为证明各自的主张成立,原、被告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外联甜菜火车检尺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记录表中记载的甜菜车厢容积检测结果是经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对甜菜检测后共同签字确认的结果,且该检测行为在原告所在地乾安县水字镇火车站及镇赉县坦途站进行的检测,该检测结果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彭永全的证实材料与被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在乾安县水字镇及镇赉县李新甜菜站进行了甜菜立米比重检测,得出均值为每立方米690千克,故该检测结果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被告提供的甜菜运输检尺报告及甜菜站甜菜接收数据统计均是被告单方面检测后制作的,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没有到现场参加甜菜的检测,且原告对被告单方的检测结果不予认可,因此,该检测结果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据此,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原、被告甜菜的数量应以原告提供的车厢容积与立米比重为准。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对甜菜立米比重、车厢容积进行了检测,然后发运至被告处,根据该事实可证明,已经同意变更合同履行地,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已变更为原告所在地,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购买原告甜菜容积为14505.67立方米,甜菜的毛重为10008.9123吨,净重为9408.377562吨,货款共计5362775.21元,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共计47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62775.21元。原、被告约定,被告在甜菜运输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2012年12月29日原告将全部甜菜发出,但被告没有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30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城北方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新甜菜款人民币662775.21元并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0元由被告博城北方糖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博城北方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已经同意变更合同履行地,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已变更为原告所在地。”上述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1.被上诉人明知公司派往被上诉人处的人员只是负责监督甜菜收购质量的工作人员,而并非公司“授权的代表”,其无权代理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故一审判决的认定无事实根据。2.对于农业企业来说,甜菜收购时确定的立米比重关系着上诉人的重大利益,既不会轻易变更检尺地点,亦不会仅凭彭永全一人、一次的签字即确认具体数据,这完全不符合商业判断。事实上,作为与上诉人合作多年的被上诉人,对立米比重需农业部、管控部、营运部和发运方共同确认是明知的,却拒绝到上诉人所在地进行立米比重的共同测定,其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表明上诉人派出的人员在发货地对甜菜检测的容积和立米比重做了初步的确认,根本不能推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合同实际履行达成了所谓“变更为原告所在地”的一致意见。故原审关于这一问题的推定,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二、本案当事人发生争议的真正原因在于双方对车厢容积和立米比重的测定结果产生分歧,从而导致双方对合同价款在计算上出现差异。根据双方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甜菜生产与收购”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在甲方所在地共同检测车厢容积和甜菜立米比重,按双方确认的容积和甜菜立米比重计算单车重量。”因此,约定双方共同在上诉人所在地检测车厢容积和立米比重是双方真实的原审表示,且被上诉人明知在发运地检尺只是初步的结果,并非最终计算的交货检尺。被上诉人依据发运地的检尺数据与上诉人主张的检尺数据差距较大,因而产生分歧,纠纷由此产生。本案的焦点问题应是如何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合理确定立米比重,而并不涉及合同的变更。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某某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甜菜收购的行业惯例及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确定合理的立米比重,公平公正的解决双方的价款纠纷。1.由于装车后的甜菜在铁路运输过程中会因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发生损耗,所以甜菜生产企业均不会以甜菜发运方在发货地测定的结果作为最终结算的根据,而是在甜菜到站后对甜菜的立米比重、容积等进行重新测定,这种做法是甜菜收购的行业惯例。黑糖协字【2006】第9号做了规定:以实方计量为准,即重量=实方容积×实方立米比重-杂量-土量,该说明还就容积的计算标准和立米比重的检测标准做了详细的说明。2.车厢容积和立米比重的测定地点、标准和结果认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交易习惯。历来都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四、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存在主观偏见,不仅将黑龙江省糖业协会出具的《关于我省各制糖企业甜菜铁路运输标准的说明》(黑糖协字【2006】第9号)认定为是被告的管理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对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有关交易习惯的证据材料根本没有提及,这种倾向性显然极大地破坏了审理的公正性。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改判。
被上诉人李新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协议进行变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原审提供了8份“外联甜菜火车检尺记录”,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侯忠云、彭永全及被上诉人本人的共同签字确认,证实2012年被上诉人共计给上诉人发运了155车甜菜,合计容积14505.67立方米,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协议进行变更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甜菜比重均值为690千克每立方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被上诉人提交了彭永全的公证证言,证实双方确定的立米比重均值为690千克每立方米,上诉人虽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三、上诉人“结合行业惯例及交易习惯确定合理的立米比重”的说法,明显不能成立。本案立米比重是经双方共同测量而得出的一个客观数字,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上诉人系单方违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当事人对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李新按协议约定向博城公司以铁路发运甜菜155车、单价为570元每吨,博城公司已支付货款470万元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理由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如何确定装运甜菜的车厢容积及立米比重。以甜菜的车厢容积×立米比重即得出双方买卖甜菜的吨数,单价570元每吨双方无异议,故可得出甜菜的价款。车厢容积与立米比重是在甜菜装车后进行检尺测量得出的,而经过铁路长途运输后,装车的甜菜会发生各种损耗,导致甜菜的车厢容积发生变化,进而甜菜的立米比重也会发生变化,故在发运地测量车厢容积与立米比重还是在接收地测量会严重影响双方的利益。上诉人主张无论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还是按照黑龙江省的行业惯例及多年形成的交易习惯,都应以甜菜到达博城公司所在地,来测定甜菜的车厢容积及立米比重数据。并且提供其在博城公司所在地测定的车厢容积及立米比重的证据作为计算标准,但其提供的证据只是其单方测定的,未有李新的签字确认,其当庭亦认可测定数据时李新未在场。而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车厢容积与立米比重为计算甜菜吨数的标准,反观李新提供证据为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数据,因是双方确认一致的行为,客观合理,故应以此为计算的标准。虽李新提供的证据是在发运方检尺测定的,但在双方协议已明确约定以接收地为车厢容积与立米比重的测定地的情况下,博城公司还派人到李新处进行检尺测定,应视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合同的变更。上诉人虽提出双方未经协商一致不能变更合同,原审认定双方变更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应认定为双方已实际变更了合同。故本院认定以发运地为甜菜车厢容积与立米比重的测定标准。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博城公司派往被上诉人处的人员只是负责监督甜菜收购质量的工作人员,而并非公司“授权的代表”,其无权代理公司签订任何合同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博城公司派往李新处的工作人员在李新提供的8份《外联甜菜火车检尺记录》上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博城公司的行为,应由博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几项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审 判 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员 李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