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895号
第一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庆玉,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长春市绿园区金德粮机设备制造厂业主,住长春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朱霞,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二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曲彦久,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于圣泽,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二上诉人刘庆玉、曲彦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长春市绿园区金德粮机设备制造厂(法定代表人刘庆玉)诉被告曲彦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宁民管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曲彦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扶余县人民法院处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曲彦久诉被告长春市绿园区金德粮机设备制造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扶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案件移送函,该函以“管辖权有争议“为由,将该案移送本院指定管辖。本院对上述两起案件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10月21日作出(2011)松民决字第28、29号民事决定书决定:“指定前郭县人民法院管辖”。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分别以(2012)前民初字第1140、1156号案件进行受理,并分别于2012年6月1日作出判决。宣判后,曲彦久对这两起案件判决均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分别作出(2012)松民一终字第709、693号民事裁定书以“长春市绿园区金德粮机设备制造厂系刘庆玉开办的个体企业,应以刘庆玉为诉讼主体及两起案件应合并审理,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前民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庆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松民一终字第66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民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前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二上诉人刘庆玉、曲彦久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上诉人刘庆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霞、第二上诉人曲彦久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圣泽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因二审审理中出现新的证据,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上诉人刘庆玉预交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8920元、第二上诉人曲彦久预交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分别由本院退还给二上诉人刘庆玉、曲彦久。
审判长 孙世雁
审判员 徐 芳
审判员 于 航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