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终120号杨丽侠、王士昌、张起龙案判决书

2016-07-18 23:32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侠,女,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松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士昌,男,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起龙,男,1979年2月1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扶余市。

上诉人杨丽侠因与被上诉人王士昌、张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4扶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丽侠、被上诉人王士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1年9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68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签下欠据一枚,约定2012年3月4日还款。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于2012年至2014年分批偿还原告欠款合计28万元,余款40万元二被告拖欠至今。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欠款及相应利息。

原审被告王士昌辩称,借款属实,但其与被告张起龙已达成协议,该笔借款全部由被告张起龙负责偿还。上述协议内容原告也知道。且自2012年3月4日欠款到期之日至2014年9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时,原告一直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张起龙辩称,借款时间及数额均属实,但欠据上记载的68万元包括本金50万和利息18万。其自2011年10月份起连续四个月每月向原告还款3万元,第五个月还款2万元,合计还款14万。在2013年4月份至2014年5月份之前,张起龙又先后分四次合计还款25万元。最后一次还款3万元。上述款项均系张起龙个人偿还,与被告王士昌无关。并且其与被告王士昌就该笔欠款签订协议书并经公证处公证,约定该笔欠款全部由被告张起龙一人承担偿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因合伙建楼需要,于2011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万元,并出具欠据一枚。该欠据记载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4日。2012年7月10日,被告张起龙与被告王士昌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欠原告的68万元欠款由被告张起龙一人负责偿还。2012年9月11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并经吉林省扶余县公证处公证,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甲方(张起龙)在增盛所建的楼房,如发生债务等纠纷(包括日前或日后的纠纷),均与乙方(王士昌)无关,全部由甲方承担责任”。被告张起龙于2013年4月17日还款10万元、同年5月3日还款8万元、5月16日还款2万元,次年5月16日还款5万元,后又还款3万元,合计还款人民币28万元。后被告张起龙再未偿还欠款。上述款项均为被告张起龙一人偿还,与被告王士昌无关。自2012年3月4日借款到期时起,原告一直未向被告王士昌索要过该笔借款,被告王士昌也一直未履行过还款义务。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因而成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二被告就债务承担所签订协议书及公证书未征得原告的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已经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借款68万元包含本金50万元、利息18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就债务承担所签订的协议书及公证书,因未征得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故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庭审中,被告王士昌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抗辩其曾经向被告王士昌索要过该笔欠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王士昌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起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丽侠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杨丽侠对被告王士昌的起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已交3000元、缓交4300元),由被告张起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杨丽侠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士昌所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是错误的,本案欠款是王士昌与张起龙的共同借款,任何一个人的还款均代表双方的还款,故诉讼时效应该重新计算。而且二被上诉人共同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向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均相当于对二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王士昌主张还款毫无道理可言的;2、本案欠款真实存在,到期后二被上诉人一直拒绝还款,二被上诉人除了承担还款责任后,理应承担上诉人欠款的利息损失,并且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士昌答辩称:1、原审判决没有错误,因为借款之后半年张起龙和王士昌找到上诉人,表示该笔借款由张起龙一人承担,并且二人签有协议,办了公证。当时上诉人表示同意,称张起龙一人还我可以,只要不少我本利就行;2、二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时,都是按照约定由张起龙一人偿还,上诉人并未向王士昌索要过。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王士昌从来没有离开过增盛镇乃至扶余,而且手机号码也没有更换过,上诉人近三年时间没有找过王士昌索要借款,所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本案借款实际本金为5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为6分,每月利息3万元,用款期限为半年6个月,故利息总额为18万元,所以当时打条打了68万元。原审认定借款本金为68万元是错误的,二审应当改判。

被上诉人张起龙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签订的“欠据”载明:“欠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680000.00元) 还款2012年3月4日 欠款人:张起龙 王士昌 2011年9月4日”。原审张起龙出庭应诉,其抗辩主张主要为借款实际本金为5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为6分,每月利息3万元,用款期限为半年6个月,故利息总额为18万元,所以当时打条打了68万元。借款期内前4个月每月偿还利息3万元,第五个月偿还2万元,共计14万元,但张起龙承认这14万元没有证据。王士昌在一、二审均提出借款本金是50万元,利息是18万元的抗辩。王士昌还抗辩称,借款主要是由张起龙操作的,张起龙联系的杨丽侠,收钱也是张起龙收的,只是借款计划用于张起龙与王士昌合伙的工程上,王士昌才在欠据上签字的。杨丽侠关于借款交付过程,原审没有审查,二审杨丽侠关于借款交付过程陈述前后不一致。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张起龙曾经多次还款,双方清楚记得2014年5月16日曾还款一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杨丽侠2014年8月19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再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张起龙的还款行为亦引起对王士昌的诉讼时效中断及重新起算,故杨丽侠起诉王士昌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王士昌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超过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数额、还款数额及利息的问题,本案借款数额巨大,虽张起龙、王士昌都提出借款本金是50万元,利息18万元一起出具68万元欠条的抗辩,但杨丽侠否认,王士昌、张起龙又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王士昌、张起龙的陈述对抗不了作为书证的欠条,故对其二人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起龙曾经偿还借款28万元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张起龙提出的另外还款14万元的主张,因杨丽侠否认,张起龙亦承认没有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可自杨丽侠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按银行利率保护利息。故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4扶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张起龙、王士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上

诉人杨丽侠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9日起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上诉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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