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信达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前郭镇萨日朗路。组织机构代码:58945770-7。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 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锡贵 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恒宇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前郭县源江东路。组织机构代码:05978836-5。
法定代表人:杨永权 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阳 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松原市信达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前郭县恒宇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3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原市信达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锡贵、被上诉人前郭县恒宇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信达公司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为被告介绍出售前郭县审计局一处家属楼时,与买房人相永芳达成口头协议,买方相永芳向被告恒宇公司交付定金5000元,定金的收取票据由原告代为开具。由于相永芳同被告未能完成楼房买卖合同。相永芳通过前郭县人民法院向代开定金收据的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权利,终审判决支持了相永芳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应由本案被告承担。故诉请由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双倍定金10000元。
原审被告恒宇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对定金合同不享有权利义务。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案外人相永芳与我公司是合同当事人,定金合同亦同。我公司没有违约,是相永芳违约。相永芳不享有双倍返还定金的权利。原告在相永芳起诉要求其返还双倍定金的案件中败诉与我公司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信达公司为被告恒宇公司及案外人(买房人)相永芳介绍出售前郭县审计局一处家属楼提供中介服务,买方相永芳向恒宇公司交付定金5000元,定金的收取票据由原告代为开具。后由被告收到定金后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由于相永芳同被告未能完成楼房买卖。相永芳通过前郭县人民法院向代开定金收据的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权利,终审判决支持了相永芳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将双倍定金10000元给付相永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辩解意见,证人证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及定金收据两枚,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定金合同主体为本案被告及案外人相永芳,合同的权利义务约束的是相永芳及本案被告。原告亦承认在相永芳与被告之间其只是起到了中介的作用。并非合同主体。合同的权利义务是特定的,非合同主体,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松原市信达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信达公司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原、被告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即本案定金合同的主体是恒宇公司与案外人相永芳,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约束的是合同主体的相对人。上诉人只是为被上诉人出售给相永芳楼房起到了中介作用,并非合同主体。对这一事实共同认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规定,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是对合同当事人,而不是中介公司,故本案不适用此法条。(二)、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介绍出售楼房卖给案外人相永芳过程中只是受托人,而且在介绍过程中没有过错。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7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代偿了1万元给案外人相永芳,理所当然由被上诉人给付。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恒宇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案外人相永芳(购买方)和被上诉人恒宇公司(出卖方);本案争议的定金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也是相永芳(支付定金方)和被上诉人(收受定金方)。(二)、上诉人信达公司也承认自己不是定金合同的主体,而只是起到了中介的作用;并且承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而是相永芳违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应当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本条的规定,“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或者“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均是定金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特定的权利或义务。(二)上诉人不是本案定金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上诉人不享有上述权利或义务,即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三、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7条,此法条是处理委托关系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委托合同关系,本案案由是定金合同纠纷,故不适用此法条。四、上诉人向相永芳支付1万元与被上诉人无关,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的。在定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不履行约定的义务,而是相永芳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所以被上诉人没有给付相永芳双倍定金的义务,相永芳也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二审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由问题。本案争议是由信达公司双倍返还给案外人相永芳10000元定金款而起,但信达公司认为此款应由恒宇公司给付,恒宇公司才是此义务的最终承担者。信达公司只是因法院判决而先行垫付,垫付后信达公司有权向恒宇公司追偿此款。故信达公司与恒宇公司之间关于本案的争议属于追偿权纠纷,定金只是双方间争议钱款的性质属于定金款,但不能以此来确定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且本案信达公司与恒宇公司之间并未发生给付定金与收受定金的关系。而案由应根据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来确定,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定金合同纠纷不当,故本院将案由调整为追偿权纠纷。
二、关于追偿权问题。信达公司给付案外人相永芳10000元定金一事,因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与法院执行文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调查,恒宇公司一、二审均承认信达公司收受相永芳的5000元定金是代恒宇公司收受,且信达公司当天即将此款给付恒宇公司,恒宇公司亦承认信达公司是为恒宇公司销售房屋,其更承认买卖合同、定金合同的双方是相永芳与恒宇公司,相永芳是给付定金方,恒宇公司是收受定金方。信达公司亦认可此观点,双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关于“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本案恒宇公司应双倍返还案外人相永芳10000元定金款。而信达公司先行给付相永芳10000元,是因法院判决而支付的,但此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应是恒宇公司,因此信达公司向恒宇公司追偿此款的请求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恒宇公司虽提出在买卖房屋合同中,是支付定金方即相永芳违约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观点,而且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是收受定金方违约,故对恒宇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3913号民事判。
二、被上诉人前郭县恒宇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上诉人松原市信达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人民10000元。
被上诉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7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员 张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