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吉林长岭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
法定代表人:李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刚,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供电公司职工,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卢亚东,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铁梅,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上诉人国网吉林长岭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铁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韩铁梅于2013年8月12日起诉至长岭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8日,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韩铁梅不服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4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长民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国网吉林长岭县供电有限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刚、卢亚东,被上诉人韩铁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韩铁梅诉称,2013年5月15日20时53分,我所有的位于长岭镇西街五组的房屋发生火灾,房屋及室内全部财物烧毁。当日,原告家邻居40余家也因供电电压过高造成家电等财物被烧毁。5月16日,供电公司及西北派出所都拍照取证。经长岭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不能排除电压异常导致电气设备故障致灾可能。我认为,引发火灾的其他原因均已被长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所排除,仅电压异常未能排除,故被告对我的火灾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房屋损失、室内物品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韩忠林是失火房屋的所有人,原告不能主张权利。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完全,不符合事故调查第三十条的规定,该认定书没有依法认定起火点,故不能排除电压异常导致电器设备故障致灾可能,证据不足。该认定书与被告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相矛盾,证人证实消防部门认定的起火时间是2013年5月15日20时53分,但此时被告没有向原告所在的区域送电,故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 2001年10月15日,韩国山与韩忠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韩忠林将三间砖平房卖给韩国山。2007年9月3日,韩国山与韩铁梅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财产进行分割。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所买韩忠林的三间砖平房归韩铁梅所有。该房屋未办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5月15日20时53分,原告的三间砖平房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房屋全部过火,房屋屋架部分烧损,过火面积85.6平方米。2013年8月5日,长岭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长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房屋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为房屋南侧东数第二间房屋东墙向西1.5米、南墙向北1.5米范围内。1、可排除人为纵火致灾可能;2、可排除附近烟囱飞火致灾可能;3、可排除人为用火不慎致灾可能;4、不能排除电压异常导致电器设备故障致灾可能。2014年9月28日,吉林省首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韩铁梅失火房屋及屋内物品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论为: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427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因电失火所造成的损失84270元。
原审法院认为,长岭县公安局消防大队长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形成的四种情况作出了认定。“1、可排除人为纵火致灾可能;2、可排除附近烟囱飞火致灾可能;3、可排除人为用火不慎致灾可能;4、不能排除电压异常导致电气设备故障致灾可能”。该认定书排除前三种情形,仅第四项没有排除,且公安消防部门是国家法定的认定火灾事故原因的机构,其对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具有权威性。本案被告负有保证安全供电的义务,被告否认是电压异常导致火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在原告房屋起火时,附近的四十余户邻居也因电压异常导致家用电器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已对受损电器进行免费维修。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原告房屋起火,是由电压异常导致电气设备故障致灾,被告对此次火灾应承担赔偿责任。吉林省首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吉林长岭县供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铁梅财产损失84 27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韩铁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鉴定费2400 元,由被告国网吉林长岭县供电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供电公司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认定被火灾烧毁的房屋是被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韩忠林,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但是,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韩忠林未依法出庭接受接受质询,故原审判决是错误的。 二、长岭县公安局消防大队长公消火认字(2013)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此认定书及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该认定书未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和起火原因,由此判断火灾认定书结论是对火灾原因无法查清的表述,不能完全证明上诉人有过错造成火灾。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说火灾烧毁的房屋产权不归我,但是到现在没有人跟我争过产权,韩忠林将房屋卖与我家后即搬到外地居住,所以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我与韩国山离婚后房屋归我所有了,我现在一直持有该房屋的房权证,只是没有过户。二、火灾原因有公安消防部门的认定书,财产损失有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所以,上诉人应当赔偿我的财产损失,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长岭县公安局消防大队长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不能排除电压异常导致电气设备故障致灾可能”,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排除“电压异常导致电气设备故障致灾可能”,故火灾与不能排除的因素存在因果关系。现火灾致财产损失数额经鉴定机构评估确认,上诉人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存在程序违法及结论错误,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问题,因过火房屋至今并无权属争议,且有买卖协议为凭,上诉人虽对买卖协议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买卖协议,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员 张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