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上诉人韩晶、松原市宁江区鑫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18 23:31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764号

民 事 判 决 书 

第一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晶,女, 1964年6月15日生, 汉族,个体,现住前郭县前郭镇育才街,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赵慧,系前郭县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二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宁江区鑫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雅达虹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6014882-8。

法定代表人李辉,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伟,系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霞,女,1962年2月3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临江街5委,身份证号码×××。

二上诉人韩晶、松原市宁江区鑫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辉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第一上诉人韩晶曾于2012年向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上诉人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宁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前民管初第15号民事裁定:“驳回松原市宁江区鑫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第二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3)松管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3)松民再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3)松管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和前郭县人民法院(2012)前民管初第1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前郭县人民法院移送至宁江区人民法院。”吉林省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并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377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46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宁民重字第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二上诉人亦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上诉人韩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慧,第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熊伟、张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上诉人韩晶原审诉称,第二上诉人向第一上诉人韩晶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借款30万元、7月26日借款20万元、11月23日借款30万元、2012年1月21日借款128000元、3月3日借款30万元、3月16日借款74500元、3月19日借款30万元、6月25日借款40万元、6月26日借款32万元、9月21日借款417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韩晶已全部履行了借款义务,而第二上诉人则时至今日也没有还款。韩晶要求第二上诉人偿还借款274万元,并付利息20万元(其中2011年7月26日的20万元和同年11月23日的30万元借款按约定计算利息,其余借款按金融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终结止)。

第二上诉人鑫辉公司原审辩称,第一上诉人所述的借款与实际不符,大部分借款属于重复计算,且有两份借款协议属于伪造,根本没有借款事实。韩晶提供的借据中128000元、74240元、40万元、32万元、417000元是利息款,根本不是借款。韩晶告诉的利息是月利率8分,超出了法律规定,不应该保护。

第二上诉人鑫辉公司原审反诉称,2012年5、6月份,第二上诉人委托韩晶办理土地证及银行贷款。同年6月,韩晶在松原市融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70万元(月利5分),并将此款汇入韩晶卡中,2012年9月27日,韩晶交100万元土地款后,余款70万元没有返还给第二上诉人。因韩晶未交付70万元,给第二上诉人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要求韩晶返还贷款的本金70万元,以及应付的利息1277500元。

韩晶原审辩称,该反诉事实不成立,且与本案无关联,不属于反诉的受案范围。

原审认定,2011年6月,韩晶经张丽梅介绍与鑫辉公司法人李辉认识。2011年7月11日,韩晶与鑫辉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鑫辉公司向韩晶借款30万元,韩晶以及鑫辉公司法人李辉签字并加盖公章,并出具收条一枚。2012年3月3日,鑫辉公司给韩晶出具一枚借款单,借款金额为30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借款人鑫辉公司法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12年3月19日,鑫辉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两枚,借款合计金额为30万元整,用于交天然气款及电费,借款人鑫辉公司法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对上述四笔借款计90万元,鑫辉公司予以认可。2012年2月27日,韩晶给鑫辉公司出具借据一枚,借款3 000元整,韩晶本人签字。2012年3月27日,韩晶给鑫辉公司出具收据一枚,证明收到1万元的利息款,此收据由韩晶本人签字。2012年6月19日,韩晶给鑫辉公司出具收据一枚,证明收到48000元的利息款,此收据韩晶本人签字和盖章。2012年6月14日,韩晶给鑫辉公司出具收据一枚,收到人民币6000元整,此款系送银行贷款办事,韩晶本人签字。2012年6月18日,韩晶出具收据一枚,收到5000元,此款为办理贷款用,此收据韩晶本人签字。上述五笔款项计72000元,均为本人签字,庭审中韩晶本人予以认可。庭审中,韩晶提供的2011年7月26日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整,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同时约定到期不还,按借款本金20%计算违约金。此合同鑫辉公司法人签字并盖章,该合同有“款收到,李辉”的字样。2011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韩晶借款本金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同时约定到期不还,按借款本金20%计算违约金,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该合同有“款收到,李辉”的字样。该两份合同鑫辉公司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字迹系法人本人签字,但系先签字后写合同,并提出鉴定申请。2012年1月21日,鑫辉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金额为128000元,借款理由为公司用款,鑫辉公司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012年3月16日,鑫辉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现欠韩晶人民币柒万肆仟贰佰肆拾元整”, 鑫辉公司法人李辉签字并盖章。2012年6月26日,鑫辉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借据载明“叁拾贰万元整,上款系从3月21日至6月21日的利息”, 鑫辉公司法人李辉签字并加盖公章,2012年9月21日,鑫辉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该欠条载明“今欠韩晶人民币肆拾壹万柒仟叁佰元”, 鑫辉公司法人李辉签字并加盖公章。上述四笔款项,鑫辉公司均认为系借款利息。2012年6月25日,鑫辉公司出具借据一枚,该借据载明“肆拾万元整,上款系交天然气款20万元,三个月利息,还10万元欠款,还欠45万元整”, 鑫辉公司法人李辉签字并加盖公章。该借据,鑫辉公司辩解系计算单据,而非借款。2012年6月28日,鑫辉公司提供银行流水单,该单据载明“2012年6月28日,通过账户转账到韩晶卡中20万元整”,对此银行流水单,韩晶称不是鑫辉公司偿还的借款。另查明,2012年6月16日,鑫辉公司委托韩晶办理土地使用证,同时允许将该公司在松原市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贷款转到韩晶卡中。鑫辉公司与松原市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壹佰柒拾万元,月利率为5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日,该小额贷款公司将借款金额170万元打到韩晶卡中,韩晶于当日向该小额贷款公司缴纳贷款服务费、咨询费、评估费等合计85000元。2012年9月27日,雅达虹工业园区出具收据一枚,证明收到土地出让金100万元整。上述事实有鑫辉公司提供的两份授权委托书、阳光村镇银行进账单、一枚雅达虹工业集中区收据及松原市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予以证实。又查明韩晶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鑫辉公司的1.9万余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韩晶提供的2011年7月11日借款30万元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据一枚)、2011年7月26日借款20万元合同复印件一份、2011年11月23日30万元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012年1月21日借款单复印件一枚(借款人民币128000元)、2012年3月16日借据复印件一份(金额74240元)、2012年3月2日借款单复印件一份,(借款30万元)、2012年3月19日借款单复印件一份(借款10万元)、2012年3月19日借款复印件一份(金额20万元)。、2012年6月25日借据复印件一份(金额40万元)、2012年6月26日借据复印件一份(金额32万元)、2012年9月21日欠条复印件一份(金额 417300元)。鑫辉公司提供的十八枚收据,两份授权委托书、抵押合同、借款合同、银行进账单、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应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鑫辉公司共欠韩晶人民币合计2739540元。关于银行流水单中体现的“2012年6月28日,通过银行账户转到韩晶卡中的20万元“韩晶称该笔款项并非鑫辉公司偿还的欠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应认定该笔款项为鑫辉公司偿还韩晶的本金,应予以扣除。2012年6月26日,鑫辉公司出具的借据32万元整,已明确记载为利息款,故此笔借款不应为借款本金,应从借款本金中将其扣除。庭审时韩晶对于收到鑫辉公司五笔款项计3000元、10000元、48000元、6000元、5000元认可,经审查,其中10000元和48 000元为利息款,有收据在卷为凭;其中6000元和5000元系韩晶为鑫辉公司办事用款,有相应收据为凭,故上述四笔款项不应从鑫辉公司欠韩晶的借款中扣除。而其中3000元确系韩晶收到的鑫辉公司还款,故该笔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据此,鑫辉公司应偿还给韩晶借款人民币2216540元(2739540元-200 000元-320000元-3000元)。鑫辉公司辩称韩晶提供的证据为利息款以及重复出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鑫辉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所作的鉴定,认定检材计算表是韩晶书写,此计算表只有数字并无文字,尚体现不出利率、借款期限等,该鉴定对于本案争议事实起不到证明作用,故对该鉴定不予采信。2011年7月26日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2011年11月23日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鑫辉公司对此两份借款合同提出异议,认为两份合同系伪造的,认可公章及法人的签字均系真实的,只是认为签字及加盖公章与合同的内容非同一时间,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鑫辉公司对于法人签字及加盖公章的自愿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且鑫辉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借款合同系韩晶伪造,故对此两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鑫辉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2011年7月26日借款本金为20万元整,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同时约定到期不还,按借款本金20%计算违约金。2011年11月23日借款本金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同时约定到期不还,按借款本金20%计算违约金。经审查,双方对于此两笔借款月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利息的计算从其约定。双方约定的20%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未约定利息的借款,自韩晶向法院告诉立案日起保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本案相关证据,韩晶与鑫辉公司存在经济往来,韩晶主张70万元贷款已经返还给鑫辉公司,但韩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扣除韩晶向松原市融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贷款服务费、咨询费、评估费等合计85000元,韩晶应返还给鑫辉公司欠款615000元。因韩晶与鑫辉公司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借贷关系,故鑫辉公司诉请韩晶按月利率5分给付利息于法无据,其诉请不予支持。因韩晶拖欠鑫辉公司615000元未予归还,故该笔款应从鑫辉公司欠韩晶的借款中予以冲抵。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中涉及的鉴定费8 346元及鉴定人出庭费用800元未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2015年5月19日第14次会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市宁江区鑫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晶借款1601540元(2216540元-615 000元)。二、被告松原市宁江区鑫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借款20万元、同年11月23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韩晶支付利息;剩余欠款1101540元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韩晶支付利息(松原市宁江区鑫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付给韩晶的58000元利息款从上述利息款中冲抵)。三、驳回反诉原告松原市宁江区鑫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松原市宁江区鑫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0 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松原市宁江区鑫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372.80元(16372.80元+5000元),原告韩晶承担13947.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598元,反诉被告韩晶承担7005.38元,反诉原告松原市宁江区鑫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592.62元。

第一上诉人上诉请求:1、改判第二上诉人偿还第一上诉人的10笔借款共计2419540元(已扣除标明利息款据32万元)并自每笔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第二上诉人已给付61000元,从利息中扣除。原审错误判决的20万元、615000元应当认定为借款支付给第一上诉人。3、第一上诉人垫付的鉴定人员出庭误工的费用800元,应由第二上诉人承担;4、第二上诉人的反诉违反法定程序,应驳回反诉。理由:一、第二上诉人自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十次向第一上诉人借款2419540元,在2012年6月26日双方算账时,又单独给第一上诉人出具32万元借据一枚,标明为利息。原审判决将部分借据中没有标明利息的,认定为没有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在数次开庭审理中,第二上诉人一直坚持月息8分,第一上诉人承认利息过高违法,要求按银行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原审判决将3000元从本金中扣除不妥,应从利息中扣除。610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原审将第二上诉人委托第一上诉人办理贷款涉及的615000元和打入第一上诉人卡中的20万元,从借款中扣除是错误的。这两笔是第一上诉人在办理第二上诉人委托事项上支付的,并不在第一上诉人手中,第一上诉人已按照第二上诉人的意见支付给他人。原审认为第一上诉人没有主张鉴定人出庭的费用800元而不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此费用应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二、原审将第二上诉人提出的反诉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

第二上诉人上诉请求:1、驳回原审判决第一项中1519540元的诉讼请求;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3、确认2011年7月26日借款20万元、2011年11月23日借款30万元欠据的违法性,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调查;4、第二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全额保护。事实和理由:一、借款数额认定不正确,实际借款只有828000元,而判决保护的标的额达2739540元。真正的借款事实是:第二上诉人于2011年7月11日向第一上诉人借款30万元,月利8分,用于交纳天然气款;2012年3月3日借款30万元,月利8分,用于交纳天然气款;2012年3月19日借款30万元(一次20万元、另一次10万元),月利8分,用于交纳天然气款,以上欠款总计90万元。以上借款本金支付前都已经将第一个月利息扣除,实际借款数额828000元。以上款项有第一上诉人的转账凭证和第二上诉人的银行流水凭证证实。在第二上诉人于2012年6月25日出的欠据40万元欠款时已经注明尚欠款是45万元,所以,第二上诉人真正的借款总额是三次借款90万元经过部分还款后当时尚欠85万元,其余均是巨额高利贷利息和伪造协议借款。二、诉讼请求中有1019540元系高利贷利息款和30万元的重复计算款,应予驳回。其一,2012年1月12日所出欠据载明的欠款128000元是利息款,依据是:2011年7月11日借据30万元,月利8分,每月利息24000元,至2012年1月21日,借款时间为6个月零10天,第一个月利息24000元在当时提供借款时已经扣除,其余5个月利息12万元,再加上10天利息8000元,正好是128000元,由第二上诉人出的欠据。其二,2012年3月16日所出的欠据载明的欠款74500元是利息款,依据是:2011年7月11日借款30万元,在2012年1月21日结算利息款128000元之后至2012年3月16日两个月48000元利息款;因2012年2月13日出具借款30万元,日期更改为3月2日,至2012年3月16日,期限一个月零3天,结算利息为24000加上2424(3天的利息)元,计26424元;加上48000元的利息共计74240元。其三,2012年6月25日所出的欠据40万元中有30万元是重复计算,是2012年3月19日两笔借款30万元以及产生的利息款96000元,又重复出的欠据。其四,2012年6月26日所出的欠据32万元利息款,是利息的重复计算,依据是:2011年7月11日借款30万元和2012年3月3日借款30万元,共计60万元;因已欠利息是128000元加上74240元计202000元,本利总计80万元;1月21日至6月26日5个月,每月利息64000元,利息正好是32万元,所以载明是利息款。其五,2012年9月21日所出欠据417000元是利息款,依据是:利息款128000元、74240元、32万元,合计522240元;减除第二上诉人部分还款132224元、72679元,余款317337元;再加上合法借款85万元(结算出具的40万元和还欠的45万元)中40万元两个月利息款64000元和45万元一个月利息款36000元,合计整好是10万元,总计417337元,出欠据是417300元。上述所有的利息款1019540元是第一上诉人与第二上诉人通过计算后在第一上诉人的要求下出了一个个欠据,而第一上诉人并未把结算过的欠据交回,是第二上诉人过于相信所致。同时第一上诉人亲笔书写的计算详单上都已经明确载明,而且数字惊人准确,第一上诉人在法庭上否认该详单系其书写,但经司法鉴定结论确系其亲笔书写,完全说明也足以证明第一上诉人隐瞒事实真相,把巨额高利贷利息款并多次重复计算利息视为借款。原审对鉴定结论最重要的有效证据不予采信,真是天大的玩笑。三、第一上诉人诉讼请求中有50万元涉嫌诈骗犯罪,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第一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7月26日20万元借款协议和2011年11月23日30万元借款协议明显是伪造的。没有借款事实,其一,没有付款事实;其二,借款协议中有原告字样,说明协议是某法官帮助草拟制作,完全是为了诉讼进行的伪造协议。其三,利息约定明显违反常理和习惯;其四,借款协议中的抵押内容完全是虚构的,没有事实依据,公司根本没有协议中所说的那些房地产;其五,以前也有协议借款30万元的协议,与这两个协议不同,这两个协议非常不符合常理;其六,这两个协议明显是同一时间,同一人所做,同一地方所做,同一个打印机所做,而载明的签订时间却相隔四个月;其七,两份协议签订时间相隔四个月,第一次借款未还,谁还能继续借款;其八,协议没有第一上诉人签字,说明协议自行伪造;其九,在其伪造了这两份协议后,在所有的借据和协议中都自行填写假的管辖异议条款,目的是能在帮助制作假借款协议的法官的名下进行诉讼。所以,法院不应确认假协议有效。四、第二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得到有效确认。第二上诉人委托第一上诉人在小额贷款公司5分利借款170万元准备交纳土地出让金,第一上诉人将全部款项转入自己个人的卡中,占用近三个半月的时间,在第二上诉人准备告发的情况下,拿出100万元交到工业园区土地部门,余款占用至今。期间,第二上诉人承担了5分利的全部利息,利息总计达40多万元,有小额贷款公司的收据和民事调解书为凭。原审对第二上诉人的损失没有保护是错误的。另外,鉴定费8346元应由第一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经张丽梅介绍第一上诉人韩晶与第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辉相识。自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间,韩晶与第二上诉人发生多起借款、还款等经济往来关系,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利息数额、还款数额发生较大争议。第二上诉人对于韩晶提供给的11笔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中的4笔借款本金的借据予以认可,对其余7笔均提出异议,认为,有2份借款合同是韩晶伪造的,其余5份借据是利息。韩晶则对其中一枚标明为利息的32万元的借据认可为利息款外,对其余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均认为是第二上诉人向其借的本金。

原审中,第二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一份数字表,称该数字表是韩晶亲笔书写,且能够证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韩晶否认其书写。第二上诉人向原审提出鉴定申请,原审通过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于2013年8月7日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计算数字表上“计算利息公式”为韩晶本人所写,对此鉴定结论,原审没有给予认定。该数字表载明: “30+20+30=80+7.4240+128000+32-132224-72679=317.337.60 30+20+30=80+32+74240.0+128000=1322240=31733.60+10\417.330”等内容。因该鉴定结论是经过原审依照第二上诉人的申请,由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正式以吉瑞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8-1号文字鉴定意见书的形式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已经过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及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所以,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一、关于借款数额问题。

第一笔:2011年7月11日,韩晶作为甲方与鑫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经甲乙双方担保人协商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300000元。此款使用期限(从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12月10日止)用时月整。二、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自愿将楼房作价抵押给甲方。楼房位置松原市宁江区雅达虹工业园区内办公设施280平方米。三、用时过月不还甲方有权对上述楼房进行过户,乙方应无条件提供一切所需过户手续,此款使用期满生效。四、乙方如需续借,需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甲方同意后方可续借并签订协议书。五、此协议无异议后,甲乙双方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担保人各持一份。六、如逾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款,诉讼机关前郭县人民法院。”韩晶和鑫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及担保人李凤臣签字。同日,李辉给韩晶出具收条一枚载明:“收条,收到韩晶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收款人:李辉”落款处有鑫辉公司盖章。

对于此笔借款,双方无异议。本院对此笔借款事实予以认定。但鑫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认为,韩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4000元,实际借款为276000元,对此,韩晶否认。本院认为,第二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对于此笔借款数额,应认定为30万元。

第二笔:韩晶向法庭提供一份其与鑫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2011年7月26日借给鑫辉公司20万元的事实。该借款合同(打印体)载明:“甲方:韩晶,乙方:松原市宁江区鑫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订立此合同,合同内容如下:一、乙方于2011年7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11月26日止,乙方向甲方还款。但到还款日期后,乙方不能如期还款,乙方支付甲方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利计息,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乙方给付之日止。二、乙方向甲方借款,乙方用位于松原市宁江区雅达虹集中区内的5000平方米办公楼,3000平方米职工宿舍,1000平方米联合厂房,1000平方米仓库、机器设备等作为抵押物。乙方需将该抵押物的所有手续或批件原件等于2011年7月26日交付给甲方。待乙方还款后甲方将手续交还给乙方。三、违约责任:如乙方违约到期不能还款,按借款本金20%计算违约损失计8万元。四、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如逾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款,诉讼机关前郭县人民法院。” 落款处有“ 款收到李辉”(手写体)字样,另有鑫辉公司发票专用章和鑫辉公司公章及李辉个人名章,在乙方处:还另有“李辉”签名字样。

对于这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形成过程,二审庭审中,双方各说不一,李辉在本院审理的(2014)松民一终字第469号二审案件的庭审中称:“当时韩晶是办公室主任给公司贷款,韩晶给我4张白纸,上面没有字,我在下面写‘款收到李辉’字样,韩晶就利用这个伪造了借款合同,我在每张纸就写了一个‘李辉’字样,指纹不是我的,个人名章是我的,公章也在韩晶那,第二个签名不是我的。” 韩晶在本院审理的(2014)松民一终字第469号二审案件的庭审中称:“7月26日张丽梅找我说要用20万元,我与张丽梅到打字社先打的字,然后我把钱给了张丽梅,张丽梅拿着钱和合同去找李辉,张丽梅回来时,合同盖的是发票专用章,我跟张丽梅说不行,后我与张一起找李辉签的第二次字,指纹也是李辉的。”在本次二审庭审中,韩晶称:“7月26日的借款合同是张丽梅、我、李辉我们三人到打字复印社,前郭法院下面的复印社,李辉出的草稿,复印社的人打的字,里面有原告的字,不是我伪造的。打完了,张丽梅把钱拿走了,到厂子盖的章,后来我一看是发票专用章,不生效,张丽梅就又拿回去重新盖的。一式两份,李辉也有。当时给的现金。” 李辉本次二审庭审没有出庭。

第三笔:韩晶向法庭提供另一份其与鑫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2011年11月23日借给鑫辉公司30万元的事实。该合同(打印体)载明:“甲方:韩晶,乙方:松原市宁江区鑫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订立此合同,合同内容如下:一、乙方于2011年11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叁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2月22日止,乙方向甲方还款。但到还款日期后,乙方不能如期还款,乙方支付甲方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利计息,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乙方给付之日止。二、乙方向甲方借款,乙方用位于松原市宁江区雅达虹集中区内的5000平方米办公楼,3000平方米职工宿舍,1000平方米联合厂房,1000平方米仓库、机器设备等作为抵押物。乙方需将该抵押物的所有手续或批件原件等于2011年7月26日交付给甲方。待乙方还款后甲方将手续交还给乙方。三、违约责任:如乙方违约到期不能还款,按借款本金20%计算违约损失计12万元。四、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如逾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款,诉讼机关前郭县人民法院。” 落款处有“ 款收到李辉”(手写体)字样,另有鑫辉公司公章及李辉个人名章,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还另有“李辉”签名字样。

对于这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和形成过程,李辉在本院审理的(2014)松民一终字第469号二审案件的庭审中称:“情况与7月26的借款合同一样,是韩晶伪造的,第二个‘李辉’签名不是我签的”。韩晶在本院审理的(2014)松民一终字第469号二审案件的庭审中称:“11月23之前我向李辉要前两笔欠我的50万元,她说厂长没盖完,盖完就还,是我直接跟李辉谈的,原来有20万元的合同,我自己去打印社按照原来的合同打印的合同,我带着钱和合同去找李辉,当时就签的合同。这两份合同是先签字后盖章”。在本次庭审中,韩晶称:“当时我和李辉,没有张丽梅,还是那个复印社,7月26日号的借款合同,让那人把日期、金额改了,复印的,不是打字的,复印社他们复印的时候就直接出来的,我不知道存没存在电脑里。”“记不清是打字的还是复印的,直接出了的就签字了”“当天,亲自给的现金”。李辉本次二审庭审没有出庭。

对于上述第二笔、第三笔两份借款合同真实性及韩晶是否将借款交付给了李辉等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韩晶对于两份合同的形成及给付借款的过程在二次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存在不尽相同之处,但李辉对于这两份合同落款处标明的“款收到李辉”字样,认可是其书写的,对于第二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第二上诉人否认收到此两笔借款及两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证据不足,对于第二上诉人的主张,本院无法采纳。第一上诉人的此点主张,予以支持。

第四笔:2012年1月21日,李辉给韩晶出具一枚借款单(该借款单为格式单据)载明:“借款单位:鑫辉公司,借款数额:拾贰万捌仟(128000元),借款理由:公司用款,借款人:李辉”在该借款单中的部门意见栏中有韩晶书写“如有纠纷由前郭县法院处理”字样,落款处有鑫辉公司公章和李辉签名。

对于此笔借款,韩晶认为是本金,李辉认为是利息。有司法鉴定的由韩晶书写的利息计算表中为证。韩晶在本院审理的(2014)松民一终字第469号二审案件的庭审中称:“她说过年了给工人买东西,我身上就有128000元都给她了”李辉在本院审理的(2014)松民一终字第469号二审案件的庭审中称:“就是以前借款的利息,签字是我签的,章是她统一盖的”

关于此笔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韩晶书写的计算数字表中有此128000的数字,但并不是计算推导得出的这一数字,仅从此计算数字表所记载的数字看,无法认定该借款是利息,所以,第二上诉人的此点主张,不予支持。

第五笔: 2012年3月2日,李辉给韩晶出具一枚借款单(该借款单为格式单据)载明:“借款单位:鑫辉公司,借款数额: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理由:为第一条生产线投入流动资金一个月还清,借款人:李辉”在该借款单中的部门意见栏中有韩晶书写“如有纠纷由前郭县法院处理”字样,落款处有鑫辉公司公章和李辉签名。

对此笔借款,第二上诉人认可,但其认为,实际借款数额为276000元,韩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4000元,对此,韩晶否认。本院认为,第二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对于此笔借款数额,应认定30万元。

第六笔:2012年3月16日,李辉给韩晶出具一枚欠条载明:“现欠韩晶人民币柒万肆仟贰佰肆拾元整”字样,落款处有鑫辉公司公章、李辉签名及李凤臣签名。另有韩晶书写“如有纠纷由前郭县法院处理”字样 。

对此笔借款,韩晶称是借款,李辉称是利息。因第二上诉人同样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利息,第二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

第七、八笔:2012年3月19日,李辉给韩晶出具二枚借款单(该借款单为格式单据),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其中一枚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鑫辉公司,借款数额: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理由:交天然气款伍万元交电费伍万元,借款人:李辉”在该借款单中的部门意见栏中有韩晶书写“如有纠纷由前郭县法院处理”字样,落款处有鑫辉公司公章和李辉、李香山签名。另一枚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鑫辉公司,借款数额: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理由:用于交天然气款,借款人:李辉”在该借款单中的部门意见栏中有韩晶书写“如有纠纷由前郭县法院处理”字样,落款处有鑫辉公司公章和李辉、李香山签名。

对上述两笔借款,第二上诉人认可,但提出韩晶每笔扣除24000元的第一个月的利息款,实际借款数额为276000元。本院认为,第二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对于此笔借款数额,应按借据记载的数额认定。

第九笔:2012年6月25日,李辉给韩晶出具一枚借据(该借据为填充式)载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上款系交天然气款200,000元、交3个月利息96000元、还10万元欠款100,000、还欠45万元整,欠款人鑫辉公司、李辉”字样,落款处有韩晶书写“如有纠纷由前郭县法院处理”字样,另有鑫辉公司公章和李辉签名。

对此笔借据,第二上诉人称“此借据中有30万元是重复计算,是2012年3月19日两笔借款30万元以及产生的利息款96000元,又重复出的借据。”韩晶对此否认,认为是借款。因第二上诉人同样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第十笔:2012年6月26日,李辉给韩晶出具一枚借据(该借据为填充式)载明:“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上款系从3月21日至6月21日利息,欠款人鑫辉公司、李辉”字样,落款处有韩晶书写“如有纠纷由前郭县法院处理”字样,另有鑫辉公司公章和李辉签名。

对此笔属于利息款双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第十一笔:2012年9月21日,李辉给韩晶出具一枚欠条载明:“今欠韩晶人民币肆拾壹万柒仟叁佰元整(417300元),欠款人李辉”字样,落款处有鑫辉公司公章、李辉签名。另有韩晶书写“如有纠纷由前郭县法院处理”字样 。

对此笔借据,韩晶认为是借款,第二上诉人认为,是韩晶计算的利息。关于此笔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第二上诉人称“2012年9月21日所出欠据417300元是利息款,依据是:利息款128000元、74240元、32万元,合计522240元;减除第二上诉人部分还款132224元、72679元,余款317337元;再加上合法借款85万元(结算出具的40万元和还欠的45万元)中40万元两个月利息款64000元和45万元一个月利息款36000元,合计整好是10万元,总计417337元,出欠据是417300元。这与第一上诉人亲笔书写的计算详单上载明的数字惊人准确”对此,韩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鉴定部门经过鉴定确认的韩晶亲笔书写的计算数字表“30+20+30=80+7.4240+128000+32-132224-72679=317.337.60 30+20+30=80+32+74240.0+128000=1322240=31733.60+10\417.330”中的数字可以看出,“417.330”数字是通过计算推导得出来的最后数字,第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辉按照此通过计算推导得出来的数字给韩晶出具的此417300元欠条不可能是借款本金,第二上诉人以此计算表中记载的数字作为依据,认为该笔借款是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对鉴定结论的效力以及该笔借款属于利息的事实没有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所以,该笔欠条记载的417300元应从总欠款本金中扣除。

二、关于还款数额的认定,二审与原审认定相同。

三、关于反诉的事实认定,二审与原审认定相同。

另查,原审中,第二上诉人向鉴定部门交纳8346元鉴定费,第一上诉人交纳鉴定人员出庭的相关费用8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综上,第二上诉人在第一上诉人韩晶处借款本金总额为2002240元,已还借款本金为203000元,已还利息58000元,第一上诉人韩晶拖欠第二上诉人615000元,相互抵消后,第二上诉人尚欠第一上诉人借款本金1184240元,此款应由第二上诉人偿还给第一上诉人。对于原审期间发生的由第二上诉人交纳的鉴定费8346元,应由第一上诉人承担,此费用由第一上诉人给付第二上诉人;第一上诉人交纳的鉴定人员出庭的相关费用800元,由第一上诉人自负。二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重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松原市宁江区鑫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晶借款1601540元(2216540元-615000元)。二、被告松原市宁江区鑫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借款20万元、同年11月23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韩晶支付利息;剩余欠款1101540元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韩晶支付利息(松原市宁江区鑫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付给韩晶的58000元利息款从上述利息款中冲抵)。”

二、维持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重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反诉原告松原市宁江区鑫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第二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鑫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一上诉人韩晶借款本金118424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按本金20万元计算的相应利息为:自2011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0万元计算的相应利息为:自2011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684240元计算的相应利息为:自2012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第二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鑫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给付的58000元利息款从上述计算的利息款中冲抵)。

四、第二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鑫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所交纳的鉴定费8346元由第一上诉人韩晶负担,此款由第一上诉人韩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二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鑫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第一上诉人韩晶所交纳的鉴定人员出庭的相关费用800元由第一上诉人韩晶自负。

如第二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鑫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上述第三项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30320 元,保全费5000元,由第一上诉人韩晶负担10408.86元,由第二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鑫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911.14元(19911.14元+5000元);第一审案件反诉费15160元,由第一上诉人韩晶负担4714.76元,由第二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鑫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45.24元。第二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鑫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第一审案件反诉费22598元,剩余7438元,由原审退还给第二上诉人。

第一上诉人韩晶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0元,由第一上诉人韩晶负担;第二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鑫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9895元,由第一上诉人韩晶负担12217.04元,由第二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鑫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677.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审 判 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林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