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民终第651号王桂复、方士永判决书

2016-07-18 23:31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士永,男,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复,男,1966年5月3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松原市。

上诉人方士永因与被上诉人王桂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士永、被上诉人王桂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桂复诉称, 2014年2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大棚膜,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告没有支付相应货款。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欠款事宜签订欠条。后经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相应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及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被告方士永辩称,我购买了原告的大棚膜和底膜共计核款10000元,其中大棚膜的价款为6007元。但是大棚膜质量有问题,使用两个月后就开始坏。我已经给付了5000元,剩余的5000元我不同意给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大棚膜及底膜,价值人民币10000元,原告将货物及货物合格证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剩余5000元被告以其购买的大棚膜质量有问题而拒绝给付。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其购买的大棚膜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但是在本院规定的期限里没有提供正式书面鉴定申请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供货,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货款。被告虽然针对其购买的大棚膜质量是否合格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是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限里提供正式的书面鉴定申请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此货物有相应的合格证,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此部分货物相应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系赊销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4日起开始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士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桂复货款5000元及自2015年2月4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方士永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确实欠他5000元,这个没有异议。但是被上诉人出售给我的大棚膜质量不合格,大棚膜质量保质期为18个月,我在2014年2月11日购买大棚膜,使用两个月就发现大棚膜破损严重,所以没有支付货款,而因大棚膜损坏导致上诉人葡萄减产受到损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葡萄减产损失200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2014年2月份买的膜,他欠了5000元,后来他说膜坏了,我就联系了厂家,厂家来时他承认是自己刮坏的,后来一场大风把膜掀开了,他就说膜有问题,但是实际膜没有问题,二审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当事人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另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利息,但未明确利息标准。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亦接收了货物,故应当给付货款。而且上诉人实际上已给付了部分货款,剩余部分货款亦应给付。上诉人上诉提出因大棚膜质量不合格造成葡萄减产,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葡萄减产损失,因上诉人原审未提此抗辩,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应自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时保护利息,利率可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 (2015)宁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方士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桂复货

款5000元及自2015年2月4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上诉人方士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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