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民终第827号张艳波、松原市服装工业公司判决书

2016-07-18 23:31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波,女, 1974年7月22日生,汉族,教师,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服装工业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东路,组织机构代码证12604447-1。

法定代表人:寇云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艳波诉原审被告松原市服装工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张艳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艳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原审被告松原市服装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寇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宛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波原审诉称,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江北国贸商场三楼铺位,第一年没签合同,第二年签订了合同,但是合同已经丢失。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枚,载明收到原告入场费20000元作为进场保证金。原告交纳入场费,租赁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入场费,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入场费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松原市服装工业公司原审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确实在被告商场进行了经营。但是没有原告交纳的系入场费,因为没有签合同,所以对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不确定。

原审认定,原告租赁被告商场商铺进行经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入场费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枚,载明,“收据,人民币贰万元整,上款系收3-71入场费,交款人张艳波。”。现原、被告双方合同已终止,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绝,因而成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交付被告20000元的性质,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同时根据收据载明的内容,应认定本案争讼的20000元的性质为进场费用,而非履约保证金。原告主张返还此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入场费应当返还,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艳波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艳波负担。

张艳波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一审认定上诉人交纳的2万元是进场费用而非保证金,认定错误,该款属于履约保证金。1、租赁合同“第五条租金及相关费用”第1款约定,“甲乙(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同意,乙方(上诉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被上诉人)交纳一次性进场费用20000元,如乙方(上诉人)依据本合同第二条第4点续签本合同,则续签合同时乙方(上诉人)不再向甲方交纳该款”。可以看出该条约定与合同第二条第4点相对应,第五条第1款中的该款就是合同第二条第4点“乙方(上诉人)已签约而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进场或者未按时进场,乙方(上诉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合同这两个条款非常清楚,第五条第1款交纳的2万元入场费性质明确是合同第二条第4点履约保证金。虽合同第五条第4款交纳履约保证金数额处为空白,但空白不等于没有交纳。因此从合同约定条款看,该款性质属于履约保证金性质。2、上诉人租赁铺位,只需交纳年租金,为什么一个铺位还要另交2万元的钱,就是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上诉人履约后是要返还的,否则不会交纳这么一大笔钱。虽然被上诉人开具的票据写的是入场费,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该款是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该款性质属于履约保证金。3、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如果发生争议了,出现两种不同的解释,也应当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认定2万元属于履约保证金。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万元。

松原市服装工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交纳的钱款性质是进场费而非履约保证金。1、各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明确写着是进场费,没履约保证金字样。2、从租赁合同内容看,合同第五条第1款规定是进场费,而第五条第4款规定是履约保证金。从合同看,进场费和履约保证金不是同一的概念,事实也不是一回事。3、从合同第五条第1款看,双方对进场费和进场费数额是有明确约定的;但第五条第4款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在合同中没有写数额。4、上诉人主张进场费就是履约保证金,依据的是合同第五条第1款和第二条第4点,推论进场费是履约保证金,是对合同条款的曲解。从合同第五条第1款看,该款前半部分强调进场费一次缴纳,后半部分是对续签合同进场费不再缴纳的解释,一个承租户中只在第一年签合同时收取一次性进场费。上诉人抓住第五条第1款后半部分引用合同第二条第4点强调进场费就是保证金。第五条1款尤其是后半部分引用合同第二条第4点是作为续签合同的方式条款,但合同第二条第4点不是关于如何续签合同的约定,而合同第二条第3点是如何续签合同的约定,这是合同在印制过程中的笔误造成的。笔误不只一处,合同第三条第7点也是笔误。5、各上诉人大多是2012年9月交款,12月份签订合同并入场经营,收据都是2013年1月出具的。如果说入场费就是上诉人所说的保证金,那么上诉人入场经营之后就没有继续开具进场费票据,而应该是进场了,就没有履约保证的意义了,而不应进场后还开票据,而且开的不是保证金票据,是入场费票据,这是各上诉人不能解释清楚的。各上诉人在第二年都续签了合同,第二年的合同中,原合同第二条第4点给予删除,而第三条第7点的错误引用还存在。第二年的进场费条款被划掉,履约保证金条款没有踪影。两年合同的异同点证实上诉人交纳的是进场费而不是保证金。而且第二年合同没有保证金条款,各位上诉人却没有主张返还,也侧面证明进场费是不返还的。6、在松原商业中交纳进场费是一种行业规则,收取之后不返还是商铺租赁者所共知的。7、合同关于收取进场费的性质是没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不存在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可能。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2万元钱款的性质是进场费还是履约保证金,应否返还。经本院审查双方2012年和2013年签订的两份书面租赁合同,2012年合同中第五条第1点中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一次性进场费用2万元,如依照第二条第4点续签合同,则不再交纳该款。该合同第二条第4点约定,签约后由于上诉人原因未进场或未按时进场,上诉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2013年合同中第五条第1点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一次性进场费用/万元,如依照第二条第4点续签合同,则不再交纳该款。该合同第二条第4点约定,上诉人在合同期内不得私自更改经营项目,如更改,被上诉人有权收回铺位,另行招租。从两份合同约定上看,如果说2012年合同约定的第五条第1点进场费即是该合同第二条第4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的话,那么2013年合同约定的第五条第1点约定的进场费与该合同第二条第4点约定的内容却无法产生对应关系,也不具有内在的联系。因此从书面合同约定上看,合同约定了2万元是一次性进场费用,而没有明确约定是履约保证金,合同条款之间的约定也不能必然得出进场费即为履约保证金的推断。从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上看,收据记载2万元是入场费,该收据是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的,上诉人接收并持有该收据两年并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提出收据是后换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出收据上的2万元是保证金,但却与收据记载相矛盾,也与其接收并持有收据的行为相矛盾。另外,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起诉状看,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认该2万元是入场费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现上诉人提出该2万元是保证金,与其在诉讼中的自认行为也是相矛盾的。综合以上,应当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的2万元是进场费,而非履约保证金。

关于进场费是否返还问题,双方在书面合同中没有约定,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进场费需要最终返还。从书面证据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是收据而非欠据,收据代表收付款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终结而不是开始,收据上没有记载有返还方面的约定。因此,该进场费是收付款双方的一种自愿行为,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当予返还。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艳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审 判 员  魏 巍

审 判 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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