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837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地址松原经济开发区新宇大厦B座25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95931448。
负责人武存金,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淑华,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军,男, 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尹立才,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负责人武存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淑华、被上诉人李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立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诉称,2014年8月上诉人声称手中有绿化工程,其拟将山东聊城至安徽亳州段铁路两侧绿化工程转让给被上诉人施工。据此,双方签订了《工程联合协作协议书》和《协议书》,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和2014年9月9日分两次以交保证金、定金等名义收取被上诉人20万元(每次10万元)。《工程联合协作协议书》约定的计划开工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以中铁十一局开工通知令为准,工程一直没有音讯,后经查,该工程根本不存在,上诉人虚构工程骗取定金,故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上诉人立即返还保证金、定金20万元,并自2014年9月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上诉人原审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合伙合作关系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上诉人不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也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签合同时没有发现第三方狄文浩的诈骗行为和事实真相,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狄文浩诈骗所致,上诉人也是被害人。双方合伙被狄文浩所骗,被上诉人要求返还2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首先考察的该工程,后通过关系找到上诉人,要求共同承包该工程,并经平等协商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工程联合协作协议书》,该协议第7条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缴纳壹拾万元工程保证金,其中3万元是验资及做标书和取图纸所用,给业主签完合同后返还2万元,其中1万元做标书取图纸用款不予返还。为了完善双方合作事宜,双方又于2014年9月9日补签了第二份协议书,进一步约定,双方共同承包该工程,协议约定了利润的分配和责任承担。被上诉人为了获取更大利益,于2014年9月13日,又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该工程分配利润中的50%内返出10%付给被上诉人,这说明被上诉人判断该工程有利可图,保证金已经变成了投资款。该款被骗,上诉人不应担责,诈骗犯狄文浩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的款项。
原审认定,2014年8月12日被上诉人以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乙方)与上诉人(甲方)签订《工程联合协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1条约定,甲方将山东聊城至安徽亳州段铁路两侧绿化工程转让给乙方承包和施工;协议第2条约定,此工程乙方直接与铁路十一局签承包合同;协议书第6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的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3%…;协议书第7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十万元保证金,乙方和中铁十一局签订合同后开工前三天给予返回,若乙方与中铁十一局未达成协议,甲方要立即返回十万元保证金。协议书签订当天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保证金10万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10万元收据一枚。2014年9月9日被上诉人以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乙方)与上诉人(甲方)签订《工程联合协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1条约定,甲方将山东聊城至安徽亳州段铁路两侧绿化工程转让给乙方承包和施工;协议第2条约定,此工程乙方直接与铁道部第三勘察设计院签承包合同;协议书第6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的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3%…;协议书第7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壹十万元工程保证金,其中3万元是验资及做标书和取图纸所用,给业主签完合同后返还2万元,其中1万元做标书取图纸用款不予返还,乙方和铁道部第三勘察设计院签订合同后开工后三天给予返回,若乙方与铁道部第三勘察设计院未达成协议,甲方要立即返回壹十万元保证金,根据业主应扣部分剩余部分如期返回。当天被上诉人(乙方)与上诉人(甲方)的负责人还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1、甲方联系承包的山东聊城-安徽亳州的铁路两侧绿化工程,同意一半由乙方单独施工自负盈亏,一半由甲乙双方共管,利润各占50%,风险共担,共同管理和协调。2、工程款的管理,一半由乙方单独管理,一半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监督,双方签字各负其责,共同发展。3、利润分成去掉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包括中介费、工人开支和其他),包括业主留下3%的质保金以外剩余部分的利润双方各占一半。…”。当天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10万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10万元收据一枚,收据载明,30000元属于业主验资质费后退20000元,10000元属于做议标标书和图纸费用,剩余70000元属于合同保证金,开工后如额返回。2014年9月13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签字同意的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关于绿化工程的50%工程段,双方协商分配利润中的50%内返出10%付给施工承包者(李红军),此款待工程款结算时同步进行。另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狄文浩向上诉人的负责人武存金谎称其为铁道第三勘查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师,以其公司能够承包松原市查干湖军民两用机场原土基换灰粉喷灌桩工程以及铁路两侧绿化和栽树工程为由,骗取了被害人武存金的信任。而后狄文浩以铁道部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武存金签订了松原市查干湖军民两用机场原土基换灰粉喷灌桩工程以及北京站—张家口190公里、北京西站-山东聊城车站426公里、毫州-黄州407公里、山东聊城-亳州325公里铁路两侧绿化和栽树工程合同书共五份,而后先后多次以验资款、好处费及装修房屋等名义从被害人武存金处骗得人民币25万元。再查明,被上诉人李红军以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现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协议不予追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两份《工程联合协作协议书》、《协议书》、承诺书、收据两枚、判决书、证明,在卷为凭。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李红军以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现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协议不予追认,所以本协议的相对人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工程联合协作协议书》和《协议书》及承诺书可以认定双方系合伙合作关系。但是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涉及的工程系诈骗分子狄文浩虚构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均不知情,也就是双方对协议涉及的事项有重大误解,所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可撤销的合同。故被上诉人主张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及返款系撤销该协议的意思表示,协议撤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上诉人主张返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辩解的涉案款被骗,从刑事判决书中不能认定被骗款属于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款项,同时上诉人自认自己在司法机关没有说过自己被骗的25万元包含被上诉人交纳的20万元。上诉人辩解被上诉人交纳的200000元中有10000元做标书了,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该款用于制作标书的充分证据。所以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交纳的200000元。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因协议约定的200000元属于保证金性质,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李红军保证金等款2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李红军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判决结果显示公平,应当撤销。原告起诉时,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无效,根本没提重大误解的有关内容,要求行使确认之诉,不是撤销之诉,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将此案变成撤销之诉,违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不公平,因为上诉人也是按照确认之诉进行答辩和举证。因双方系合伙关系,地位平等,都是被害人,都被刑事诈骗被告人狄文浩所骗,不存在双方之间存在重大误解或者一方有过错问题。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纠纷,就应当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0万元所谓保证金等款及相应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被上诉人告诉。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人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2014年9月13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签一份承诺书,说明如果不是被骗,被上诉人还多得10%的利润。另外,所谓的保证金也变成了合伙投资,既然是合伙协议,就不应有保底条款。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及承诺书均是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欺诈,也无违约,且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签订合同时,均未发现第三方狄文浩的诈骗行为及事实真相,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因为第三人诈骗犯罪所致,双方均为受害人,不应当适用缔约过错损失的案由,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返还2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此款已经都汇给了狄文浩,开庭时,被上诉人也承认自己亲自见过狄文浩后,才将款交给上诉人,由上诉人代交给狄文浩,而且按照合同约定,设计图纸的1万元,不应返还,设计图纸都是狄文浩操作的工程一部分,被上诉人也清楚。被上诉人以江苏九鼎集团有限公司名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有过错,否则上诉人也不可能上当受骗啊,而且绿化工程也是狄文浩提供的,本案应追加狄文浩为当事人。3、被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考察的,上诉人与狄文浩签订合同是经被上诉人介绍达成的,发生本案的损失后果系被上诉人过错所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另外,本案是由于狄文浩诈骗而使双方受骗,双方应共同向狄文浩主张权利,而不是相互要求返还投资款,上诉人也损失严重,上诉人没有返还款的义务。4、原审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四枚汇给狄文浩存款凭证及其他凭证认定,属于程序违法。5、本案应追加刑事被告人狄文浩为本案被告,属于遗漏诉讼主体。6、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追究其责任。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工程联合协作协议书》和《协议书》及承诺书中约定的合同标的,系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78号判决中的被告人狄文浩虚构的,从而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不具有合法性。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狄文浩所虚构的事实均不知悉,双方以虚构的事实作为合同标的而签订的合同,属于双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原审确定双方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追加狄文浩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观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审 判 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