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成,男,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虎,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立峰,女,1969年4月4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前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得珍,女,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无业,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曲文学,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玉成因与被上诉人曲得珍、原审被告夏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成、被上诉人曲得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文学、原审被告夏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得珍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王玉成、夏立峰夫妇二人在我处借款本金10万元整,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清。逾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王玉成辩称,我妻子确实欠原告钱,是我领着去借的,在这之前我与第二被告已经离婚,所以这笔款不应该有我偿还。欠条上的指纹不是我的,我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夏立峰辩称,借款属实,数额属实,我同意偿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玉成、夏立峰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9日王玉成与夏立峰离婚。2012年10月31日被告王玉成、夏立峰二人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欠据上除夏立峰外其余的文字都是被告王玉成书写的,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成辩称欠条上的指纹不是他的,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前郭县人民法院委托送检的检验材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标称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jc)检材:(借据)上留存“夏”与“峰”二枚红色捺印的可疑指纹与提取捺印王玉成的十指指纹(Yb)样本:10枚进行比对检验鉴定为同一人的指纹捺印。样本与被告王玉成左手食指指纹一致。因此,被告王玉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玉成要求重新鉴定,未提供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成,夏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曲得珍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本院减半收取1285 元,由二被告负担,剩余1285 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鉴定费9600 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玉成、夏立峰均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玉成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0万元及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的请求是导致错误判决的原因。原审仅依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但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1日与夏立峰一同到沈阳刑警学院杨军主任和刘丽教授咨询,并提出指纹鉴定请求,上午9时,中国刑警学院杨军主任和刘丽教授在手印、枪弹痕迹教研室(908室)接待了我们。关于本案二人给出分析意见为:“借据上的指纹是夏立峰的肯定无疑,完全排除王玉成的指纹。”杨军主任和刘丽教授在全国是有很高知名度的指纹及痕迹鉴定专家,两位专家教授的咨询意见具有权威性,能够证明原审鉴定是错误的。为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为了还上诉人一个公道,请求二审法院允许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请求,以纠正原审错误判决。
上诉人夏立峰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0万元及利息是错误的,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现住只欠被上诉人7万元,原审判决偿还被上诉人10万元是错误的。由于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应当改判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比较合理。2、上诉人王玉成只是夏立峰借款时的一个中间人,债务纠纷与王玉成无关。借据上的指纹是夏立峰摁的手印,原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向二审法院申请指纹鉴定,以还原事实真相,还王玉成一个公道。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夏立峰一审对借款10万元认可,并且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现上诉称只欠7万元,自相矛盾,上诉人只是在拖延时间,躲避债务。2、上诉人夏立峰称:“借据上的指纹是自己摁的”,同时又称:“咨询中国刑警学院专家教授,教授称借据上的指纹是夏立峰的”。这些其都只是在口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口述的内容不能对抗吉林正达鉴定所的鉴定报告。3、原审不允许重新鉴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提供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况且夏立峰承认债务,为何还要鉴定。4、被上诉人对王玉成的上诉无法理解,钱是借给王玉成的,而且鉴定报告已经确认指纹是王玉成的,其只是在抵赖,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藐视法庭。
上诉人夏立峰二审提供一枚收条,证明2013年2月8日偿还给曲得珍30000元。
被上诉人曲得珍认可这枚收据,但质证意见为:此收条是夏立峰偿还另一笔2012年10月17日的50000元借款的,并提供一枚借条复印件,证明还存在另外一笔50000元的借款,这笔钱已经还清了。2013年2月8日夏立峰还我30000元,我给出了收条,后来又还了两万元,我就把这个借条的原件还给他了。
二上诉人均否认50000元的这笔借款。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案曲得珍提供的证据“借据”载明:“借据 今借曲得珍人民币 大写拾万元整 借款人:夏立峰(签字 夏字上按一枚手印 峰字上按一枚手印) 2012年10月31日”。
另在本案争议的10万元借款前,即2012年10月17日,王玉成向曲得珍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枚载明“借条 今借曲得珍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 借款人:王玉成(签字 按手印) 2012年10月17日”。此笔款已经还清,夏立峰分两次还给曲得珍,第一次还款3万元,曲得珍给夏立峰出具了3万元的收据。此收据载明“收据 今收到夏利峰还款叁万元整 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 收款人:曲得珍(签字 按手印) 2013年2月8日”,此收据即为本案夏立峰二审提供的新证据。余款2万元不久后亦偿还,曲得珍便将这枚5万元的借条原件还给了夏立峰。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夏立峰二审提供一枚收据证明对本案争议的10万元,曾经偿还过曲得珍3万元。曲得珍认可并解释称:此为偿还另外一笔5万元的借款,不是偿还本案争议的10万元借款,且提供了另一笔5万元借款借据的复印件。虽然二上诉人否认这笔5万元的借款,曲得珍又只提供了复印件,但曲得珍解释这笔款夏立峰分两次偿还的,第一次还款3万元时,曲得珍给夏立峰出具了收条,借条原件未给夏立峰。余款2万元还清时,因5万都偿还了,故未再出收条只是把借条原件还给了夏立峰。本院认为,曲得珍此解释符合常理,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夏立峰二审提出曾经偿还过本案借款3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玉成与夏立峰均提出的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二上诉人虽在上诉理由中提出有沈阳“中国刑警学院”的专家教授的分析意见,但其并未提供具有结论性的证据,且二上诉人并未提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证据,故本院对二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曲得珍提供的借据中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可自曲得珍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按银行利率保护利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问题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玉成、上诉人夏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曲得珍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鉴定费96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二上诉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140元,由上诉人王玉成负担2570元,由上诉人夏立峰负担2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员 张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