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芝,女,1961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女,1954年3月19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胜武,男,1956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靳平,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淑芝因与被上诉人高胜武民间借贷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淑芝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华,被上诉人高胜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胜武诉称,被告刘淑芝的丈夫姜晓清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年利1.5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用于家庭购买打井物资。2014年7月16日晚,姜晓清因病死亡导致借款合同履行发生重大变故,故诉至法院。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据此,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被告丈夫姜晓清)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1.5分计算的利息。
被告刘淑芝未答辩,未到庭。
原审认定,被告刘淑芝与姜晓清原系夫妻关系,姜晓清于2014年7月16日因病去世,生前以种地打井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姜晓清和刘淑芝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扶余市三骏乡春风村治保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12月31日,姜晓清向原告高胜武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1.5分,借款期限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由姜晓清出具的欠据一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姜晓清向原告高胜武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1.5分,借款期限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淑芝与姜晓清原系夫妻关系,姜晓清于2014年7月16日因病去世。因此,被告刘淑芝应对其与姜晓清婚姻存续期间的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姜晓清原以种地和打井为生,其借款亦有从事生产劳动的目的,现姜晓清已因病去世,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公平原则,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返还借款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胜武与被告刘淑芝丈夫姜晓清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淑芝偿还原告高胜武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分计算利息。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75元。
上诉人上诉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开庭那天,上诉人的公公病重,上诉人给法庭打电话请过假,所以,原审按缺席审理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姜晓清借款3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称姜晓清借款30000元,该借据是否是姜晓清出具的,是否是姜晓清签字按印事实不清,姜晓清自2013年5月13日确诊为脑肿瘤、肺癌至2014年7月16日去世一年多的时间里,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家,对于借款一事只字未提,假定姜晓清借了的话,那么借款用途是什么,是否用于非法活动,借款事实不清。3、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据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对姜晓清借款毫不知情,借据上并没有约定、标明借款用途,更没有用于上诉人与姜晓清的夫妻共同生活上。再说被上诉人家打黑彩,姜晓清为了在被上诉人家打黑彩,欠下外债40多万元,这都是姜晓清去世后到上诉人家要钱上诉人才知道的,对此,我们村里人都知道。所以,被上诉人所诉的借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纯属姜晓清个人行为,只能由姜晓清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认定姜晓清借款用于从事种地和打井没有证据支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与姜晓清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不能证实上诉人与姜晓清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原审认为上诉人是姜晓清的妻子,就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是错误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姜晓清没有死亡的时候,姜晓清和上诉人对这个债务是没有异议的,借款用途就说是用于家庭生活和购买家里设备。上诉人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没有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是农民,不是放黑彩的,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这个说法。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由姜晓清出具的欠据的真实性称“不知道”并以没有鉴定费为由,表示不申请对该欠据是否姜晓清出具的进行司法鉴定,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看,被上诉人所举的上诉人丈夫姜晓清给被上诉人出具的30000元欠据是属实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姜晓清个人债务,所以,应按上诉人与姜晓清共同债务认定,上诉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