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学刚因与被上诉人赵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18 23:31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一终字第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刚,男,1969年4月19日生,汉族,干部。住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卢亚东,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艳,女,1962年4月12日生,汉族,干部,住长岭县。

上诉人张学刚因与被上诉人赵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学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亚东,被上诉人赵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时诉称,上诉人在我处借款11笔,2010年12月20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2011年3月20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2分;2011年6月17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1年6月23日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1年9月16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2011年9月30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2011年10月12日借款60000元,(其中约定5万元月利率2分、1万元月利率5分);2011年10月20日借款100 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2011年11月1日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2011年11月8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2012年1月12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随时要随时偿还,后经我和我丈夫多次索要,上诉人分几次偿还我利息,2013年11月9日上诉人通过农村信用社偿还我50000元利息;2014年1月27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偿还我100000元利息;2012年4月份偿还我现金5000元,2013年1月份偿还我现金4 000元;2013年4月份偿还我现金20000元;2013年10月16日给我汇款4000元;2013年11月1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偿还我40000元;2013年11月1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偿还我10000元;2013年3月份偿还我500000元利息,一共偿还我319000元。现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所有欠条均为上诉人所写,现我要求上诉人偿还我欠款本金及利息。

上诉人原审时辩称,被上诉人所述不属实,我对2010年12月20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2011年3月20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2分;2011年6月17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这三笔欠款没有异议,对其余8笔欠款有异议,不是我签的字,我申请省外笔迹鉴定。

原审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借款11笔,2010年12月20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2011年3月20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2分;2011年6月17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1年6月23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1年9月16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2011年9月30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2011年10月12日借款60000元,(其中约定50000元月利率2分、10000元月利率5分);2011年10月20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2011年11月1日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2011年11月8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2012年1月12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随时要随时偿还,后经被上诉人及其丈夫多次索要,上诉人分几次偿还被上诉人欠款利息,2013年11月9日上诉人通过农村信用社偿还50 000元利息;2014年1月27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偿还100 000元利息;2012年4月份偿还现金5000元,2013年1月份偿还现金4000元;2013年4月份偿还现金20000元;2013年10月16日偿还4000元;2013年11月1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偿还40000元;2013年11月1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偿还10000元;2013年3月份偿还50000元利息,一共偿还被上诉人欠款利息319000元。上诉人称其中三张欠据签字系其所写,其余8张欠据签字非其所写,并申请鉴定,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提出异议的8张欠据签名均系上诉人所写。以上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陈述、欠据、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申请省外鉴定。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民间交易习惯,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利息319000元,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O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学刚给付赵洪艳2011年10月12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本金×月利率2%×26个月=26 000元、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10000本金×月利率2.4%×26个月=6240元利息;2011年6月17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本金×月利率2%×30个月=60 000元;2010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本金×月利率2.4%×36个月=172800元;2011年11月8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本金×月利率2.4%×25个月=12000元;2012年1月12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本金×月利率2%×23个月=46 000元;2011年6月23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50 000本金×月利率2%×30个月=30000元;2011年3月20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本金×月利率2%×33个月=66000元;2011年11月1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40000元本金×月利率2.4%×25个月=24000元; 2011年10月20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本金×月利率2%×26个月=52000元;2011年9月30日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本金×月利率2%×27个月=54000元;2011年9月16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本金×月利率2%×27个月=27000以上11项借款本金合计920000元、利息合计人民币576040元-已给付利息319000元=计1177 040元及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止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以上款项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张学刚负担。

上诉人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只承认2010年12月20日、2011年3月20日两张借据数额属实,月利五分是被上诉人后添加的,上诉人一直称其他九张借据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2011年6月17日借据上的张学刚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结论为不是同一人书写。该证据已提交到原审,能够证明该借据为被上诉人伪造。在原审开庭笔录签字时,要求阅读开庭笔录时被原审法院办案人员拒绝,我没看笔录情况下签字的,请二审纠正。2、原审判决认定利息错误。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上写明的“月利5分”等有关利息字样是被上诉人私自添加的,原审保护是错误的。3、原审未按我的申请,决定重新鉴定是错误的。原审违法将9张借据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我,因2011年6月17日借据我已经鉴定为被上诉人伪造的,原审只要求对其他有异议的8张借据进行鉴定。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八张借据“张学刚”签名是张学刚本人书写。该结论错误,因为我申请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将9张借据均拿到正达鉴定中心,因为费用太高,所以只随意抽取一张进行鉴定为被上诉人伪造的。原审明知我提供的鉴定结论对被上诉人不利,故只要求我申请对八张进行鉴定,排出我已经鉴定的一张。然后伪造我自认的事实对被上诉人该张伪造的借据予以认定。另外原审我申请对借据内容是否一次性书写进行鉴定被原审拒绝。被上诉人已经自认欠条经过其私自涂改,依法应认定该欠条无效。另外,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三位鉴定人均没有取得文检鉴定法定资质,该鉴定不具有专业权威。上诉人要求三位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出示依法取得文检鉴定资质证书。请二审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真实的借据,均没有利息的约定,依法不应保护利息。5、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违法认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319000元均为利息是错误的。未按照还款时间扣除本金,将本金重复计算利息是违法的。6、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还款证据全额举证,现上诉人查找到通过农村信用社分别于2012年月9日还给被上诉人70000元、2014年2月24日还款50000元还款证据,请二审认定。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九笔伪造借据本金62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二审法庭归纳总结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是多少?即,双方争议的九张借据上的“张学刚”签名是否上诉人张学刚本人签名;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人资格以及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证据并予以采信。2、上诉人已还款的数额是多少?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如何认定?3、双方对利息、利率如何约定、如何保护?为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二审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综合评判如下:

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11枚借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借款,具体为:1、2010年12月20日借款200000元;2、2011年3月20日借款100000元;3、2011年6月17日借款100 000元;4、2011年6月23日借款50000元;5、2011年9月16日借款50000元;6、2011年9月30日借款100000元;7、2011年10月12日借款60000元;8、2011年10月20日借款100000元;9、2011年11月1日借款40000元;10、2011年11月8日借款20000元;11、2012年1月12日借款100000元,共计920000元。在原审庭审及质证过程中,上诉人对上述借据中的1、2010年12月20日借款200000元;2、2011年3月20日借款100000元;3、2011年6月17日借款100000元三笔借据无异议,对其余八笔借据有异议,称这八笔借据中的“张学刚”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名,并申请鉴定,原审审理中,根据上诉人申请,经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吉瑞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4-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八张借据上的“张学刚”签名是上诉人张学刚本人书写。鉴定人为:徐曼菊、庞文彬、张爱萍。二审中,上诉人对1、2010年12月20日借款200000元;2、2011年3月20日借款100000元的两枚借据无异议,对第三笔借据即,3、2011年6月17日借款100000元借据及其余八枚借据有异议,认为原审庭审笔录中记录的其对三枚借据无异议是不对的,笔录记错了,并提供一份其于2014年1月2日(原审诉讼前)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文书检验鉴定书,结论为:2011年6月17日借款100000元借据中的“张学刚”签名不是张学刚本人书写。并要求对上述九枚借据中的“张学刚”签名是否张学刚本人书写进行重新鉴定。

关于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徐曼菊、庞文彬、张爱萍是否具有鉴定人资格以及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否采纳的问题。原审中,徐曼菊、庞文彬、张爱萍三人均提供了由吉林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该执业证中执业类别记载其中有:“文书鉴定”技术职称栏记载:“高级工程师”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于2005年9月30日公布施行的第95号令关于《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第十二条规定:“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二)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四)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五)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六)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另外,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徐曼菊、张爱萍、庞文斌均录入在《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吉林分册中。所以,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徐曼菊、张爱萍、庞文斌均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取得了《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三人均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上诉人提出该三人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借款数额认定问题,应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经过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由上诉人本人签字的11笔借据合计920000元进行认定,即:第一笔:2010年12月20日借款200000元、该借据载明月利率5分;第二笔:2011年3月20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2分;第三笔:2011年6月17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第四笔:2011年6月23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第五笔:2011年9月16日借款50000元、该借据载明月利率5分;第六笔:2011年9月30日借款100000元、该借据载明月利率5分;第七笔:2011年10月12日借款60000元,(其中约定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10000元该借据载明月利率5分);第八笔:2011年10月20日借款100000元、该借据载明月利率5分;第九笔:2011年11月1日借款40000元、该借据载明月利率5分;第十笔:2011年11月8日借款20000元、该借据载明月利率5分;第十一笔:2012年1月12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

关于上诉人还款数额认定的问题。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偿还其八笔借款合计319000元,即:第一笔:2012年4月偿还5000元;第二笔:2013年1月偿还40000元;第三笔:2013年3月偿还50000元;第四笔:2013年4月偿还20000元;第五笔:2013年10月16日偿还4000元;第六笔:2013年11月1日偿还50000元;第七笔:2013年11月9日偿还50000元;第八笔:2014年1月27日偿还100000元。上述还款数额本院应予认定。另外,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两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用以证明上诉人另外偿还被上诉人70000元、50000元的事实,此两笔还款是否存在?如果存在,是否应认定为本案已偿还的数额中的问题。经查,该两枚储蓄凭证分别为:2012年1月9日,存入被上诉人赵洪艳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账户70000元;2014年2月24日,存入被上诉人赵洪艳长春发展农商银行个人储蓄账户50000元。对此,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称“原审认定的2013年3月份还款50000元应该是2014年2月24日还的50000元,原审笔录打错了” 还称“2012年1月9日还我的70000元是上诉人偿还的其于2010年12月29日向我借200000元的利息款,不在这11笔借款里,此200000元已经结清了”对此,被上诉人举了一份存款明细账,该明细账记载了2010年12月29日发生200000元转账的事实。上诉人则称“2013年3月份还款50000元与2014年2月24日还的50000元是两笔还款,对于偿还的70000元具体是偿还的哪笔欠款记不清了,我偿还被上诉人共计439000元都是本金,我一共向被上诉人借款四五十万元,以前的都结清了,就剩下一个200000元、一个100000元,利息是2分”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其于2012年1月9日已经偿还被上诉人的70000元是否应认定为本案已偿还的数额中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双方于2010年12月29日发生了另外200000元借款的事实,所以,对被上诉人辩称的此笔还款是该200000元的利息的观点,应予认定。上诉人的此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于2014年2月24日已经偿还被上诉人的50000元是否应认定为本案已偿还的数额中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称,此笔50000元与原审认定的2013年3月份还款的50000元是同一笔,原审笔录把时间打错了的观点,因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辩解,不予认定,上诉人的此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截止2014年2月24日,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借款369000元。

关于对上诉人已经偿还给被上诉人369000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偿还我16.9万元的是利息”二审中则称“偿还的319000元都是利息”上诉人称“偿还的钱数对,说不清给的是什么钱了,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对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已偿还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各执一词,属约定不明,应按照利随本清的原则认定此还款数额为本金。

关于双方借款利率如何认定,利息如何保护的问题。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我出具的2枚借据中约定的利率是月利2分”被上诉人称“11枚借据中,月利2分是上诉人写的,月利5分是我写的”所以,本院认定,对上诉人出具的11枚借据中由上诉人书写的月利2分的借据,利率应为月利2分;对被上诉人书写的月利5分的借据,属双方利率约定不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双方月利率2分的约定,按此约定保护;对于双方利率约定不明的,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保护。

综上,原审对已还本金的认定和利息的计算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在双方认定的还款笔数中,有四笔只有具体月份没有具体日期,对此,本院按照该月份的第15日确定为还款时间,并按照利随本清的原则进行计算所发生的利息,现将自2010年12月20日发生第一笔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月7日(原告起诉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计算如下:第一笔借款发生的利息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26日发生的利息为:200000元×5.56%×4÷365天×6天=731.18元;以此类推,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2月9日发生的利息为:5730.41元;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4月6日发生的利息为:7438.03元;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7月7日发生的利息为:12585.42元;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4月15日发生的利息为:39827.29元;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6月8日发生的利息为:7570.06元;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6日发生的利息为:3640.78元;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1月15日发生的利息为:24105.21元;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发生的利息为:6115.07元;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发生的利息为:2071.23元;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发生的利息为:10227.95元;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1日发生的利息为:852.16元;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9日发生的利息为:163.07元;至此,该第一笔欠款本金已经偿还完毕,剩余偿还的19000元转入计算偿还第二笔欠款的数额中。上述利息合计:121057.86元。第二笔借款发生的利息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11月9日发生的利息为:100000元×2%×32个月零12天=63200元;以此类推,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月7日发生的利息为:1512元。上述利息合计:64712元。第三笔借款发生的利息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4年1月7日发生的利息为:100000元×2%×30个月零20天=61333元。第四笔借款发生的利息为:2011年6月23日至2014年1月7日发生的利息为:50000元×2%×30个月零15天=30500元。第五笔借款发生的利息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6月8日发生的利息为:50000元×6.56%×4÷365天×265天=9525.48元;以此类推,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6日发生的利息为:933.53元;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发生的利息为:18000元。上述利息合计:28459.01元。第六笔借款发生的利息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6月8日发生的利息为:100000元×6.56%×4÷365天×250天=17972.60元;以此类推,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6日发生的利息为:1867.07元;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发生的利息为:36000元。上述利息合计:55839.67元。第七笔借款发生的利息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4年1月7日发生的利息为:50000元×2%×26个月零25天=26833.33元;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6月8日发生的利息为:10000元×6.56%×4÷365天×236天=1696.61元;以此类推,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6日发生的利息为:186.71元;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发生的利息为:3600元。上述利息合计:32316.65元。第八笔借款发生的利息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6月8日发生的利息为:100000元×6.56%×4÷365天×228天=16391.01元;以此类推,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6日发生的利息为:1867.07元;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发生的利息为:36000元。上述利息合计:54258.08元。第九笔借款发生的利息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8日发生的利息为:40000元×6.56%×4÷365天×216天=6211.33元;以此类推,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6日发生的利息为:746.83元;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发生的利息为:14400元。上述利息合计:21358.16元。第十笔借款发生的利息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发生的利息为:20000元×6.56%×4÷365天×209天=3005.02元;以此类推,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6日发生的利息为:373.41元;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发生的利息为:7200元。上述利息合计:10578.43元。第十一笔借款发生的利息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7日发生的利息为:100000元×2%×23个月零25天=47666.67元。上述十一笔借款发生的利息合计:528079.53元。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已还100000元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发生的利息为:701000元(借款本金920000减去已还219000元)×6%÷365天×20天=2304.65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已还50000元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发生的利息为:601000元×6%÷365天×28天=2766.25元。上述各项利息总计:533150.43元。综上,截止2014年2月24日,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51000元及2014年2月24日之前产生的相应利息533150.43元。

本院认为,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第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上诉人赵洪艳借款本金551000元及2014年2月24日之前产生的相应利息533150.43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本金55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上诉人张学刚负担;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上诉人张学刚负担12091元,由被上诉人赵洪艳负担9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作霖

审 判 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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