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朱喜文与被上诉人梁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18 23:30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喜文,男,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杨淑香,女,1964年6月11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英杰,男,1974年5月2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乾安县。

上诉人朱喜文与被上诉人梁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前民初字1079号判决后,朱喜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淑香、被上诉人梁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梁英杰诉称,原告在乾安县大遐畜牧场经营化肥销售店, 2014年3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化肥款999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约定2014年12月末还清。现此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此款,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9990元。

原审被告朱喜文辩称,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原告从没有与被告发生经济往来。被告是在张某某处赊购的化肥,出具的欠据也是给张某某出具的,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在张某某处赊购化肥时,最终要看化肥的使用效果来决定是否给付化肥款以及给付多少,张某某当时曾承诺效果不好,即如果减产,不但化肥款不要,还要赔偿相应损失,2014年使用此化肥减产,按玉米计算,每垧地减产8000市斤玉米,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朱喜文在原告梁英杰处赊购化肥,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内容为“欠据,2014年3月29日,人民币玖仟玖佰玖拾元整,¥9990.00元,上计款项系朱喜文欠化肥款74X135.00元,还款日期12月末,×××,青山村三家屯,欠款人朱喜文。”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被告亦认可欠款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提供出庭证人张某某证实,张某某在原告处赊购化肥,被告又在张某某处赊购化肥,出具的欠据也是为张某某出具的,张某某称欠据是其交付到原告手中的,原告否认证人的说法,且被告及证人张某某辩解化肥质量有问题及承诺产量,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喜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梁英杰货款99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上诉人朱喜文上诉称: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某某之间是赊购合同关系,且有约定所赊购化肥按使用效益来决定是否给付化肥款。2014年,使用该化肥后每垧地玉米减产8000市斤,此损失应由张某某赔偿,张某某也同意赔偿;被上诉人与张某某之间买卖行为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原审庭审中张某某到庭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没有澄清两种法律关系,实属错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英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我与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关系,我把化肥卖给上诉人等多家农户,上诉人亲自给我出的欠条,我和张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我销售的化肥质量是合格的,我和农户之间没有约定化肥质量与产量等问题,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化肥质量存在问题,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买卖合同主体问题,原审原告提供欠条一枚用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审被告对于购买化肥的事实以及出具欠条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出卖人并非本案被上诉人梁英杰,而是张某某。经审查,张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上诉人代理人二审陈述矛盾,其证实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且被上诉人梁英杰对该证言予以否认,故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对于买卖合同出卖人并非被上诉人梁英杰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审不予采信并认定上诉人朱喜文与被上诉人梁英杰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关于上诉人履行给付合同价款义务是否具有抗辩权的问题,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仅有当事人的陈述,且对方予以否定,根据《最高人民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在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的前提下,上诉人关于化肥质量不合格拒绝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喜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审 判 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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