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候继健,男,1984年3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源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雅达虹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9445922-1。
法定代表人:候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海峰,男,1974年12月5日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百灵,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雨峰,男,1977年8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生,男,1980年7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扶余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继健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源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宇公司)、苗雨峰、李忠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继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上诉人松原市源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峰、汪百灵、被上诉人苗雨峰、被上诉人李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原市源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至7月期间,三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筋及混凝土,其中钢筋为288.793吨,价款为1030763.88元;混凝土846立方米,价款为316020元,钢筋及混凝土合计为1346783.88元。合同履行地为宁江区江北大都会。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已经支付70万元货款,剩余643918.75元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43918.75元及利息,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李忠生辩称:三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李忠生已将合伙期间拖欠原告货款35万元给付被告候继健,应由被告候继健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李忠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候继健辩称:被告候继健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是长春东亚建筑公司,原告认为三被告购买钢筋、混凝土没有根据。原告无权向被告候继健主张货款,被告候继健与被告李忠生是借贷关系,不是合伙关系。
被告苗雨峰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同意给钱。2013年4、5月份三被告在一起协商向大都会的建筑商刘井全供应钢筋及混凝土,被告李忠生负责联系活及结算,被告苗雨峰负责赊购钢筋及混凝土,被告候继健负责前期采购钢筋及混凝土的现金。钢筋票据以被告苗雨峰签字为准,商混以刘井全工地的收料员签字为准。供应结束后原被告与大都会刘井全进行对账,对钢筋及混凝土的价款及数量无异议。供料时被告候继健通过原告的司机宁志国银行卡支付60万元,被告李忠生支付10万元,余款没有结算。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三被告合伙向宁江区江北大都会建筑工地供应钢筋及混凝土。2013年6月至7月期间三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筋及混凝土,原告按照约定向三被告供应钢筋288.749吨,价款为1030763.75元;供应混凝土846立方米,价款为313155元,原告供应钢筋及混凝土合计1343918.75元。2013年6月4日被告候继健通过原告单位的司机宁志国银行卡支付60万元,2014年被告李忠生支付10万元,余款643918.75元至今没有给付。被告候继健抗辩三被告不是合伙关系,汇给宁志国银行卡60万元是借给被告李忠生的,被告李忠生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候继健在(2014)宁民初字第2690号案件庭审中承认三被告合伙给大都会送材料,帐没有结清。证人苗某某证实三被告合伙向大都会供应钢筋及混凝土。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候继健在本案中否认三被告是合伙关系,但被告候继健在(2014)宁民初字第2690号庭审中承认三被告合伙向大都会送材料,证人苗某某证实三被告是合伙向大都会供应钢筋及混凝土,故被告候继健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筋及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民事法律关系,该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苗雨峰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确认原告供应钢筋及混凝土的货款1343918.75元。三被告已经支付70万元,故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货款643918.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合伙期间拖欠原告的货款,三被告应互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货款给付时间,故被告自2015年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生、候继健、苗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源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钢筋及混凝土货款643918.75元并自2015年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李忠生、候继健、苗雨峰互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239元,由三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侯继健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连带偿还源宇混凝土公司64万余元是错误的。1.原审判决认定欠源宇公司货款64万元的数额错误。源宇公司主张货款的主要证据是7张钢筋货款票据(金额共计显示为1030763.88元)和66张混凝土票据(金额共计为316020元),这些票据金额栏中用中性笔斜划过,从会计学角度讲,这表示该表格中记载时没有数据,而源宇公司举出票据正是在划过斜线的表格中用铅笔填写了货款的单价和总价,原审对此未查明。原审不应仅以苗雨峰的个人观点直接认定这些漏洞百出的证据真实性,故原审票据认定的货款数额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李忠生、苗雨峰合伙是错误的。上诉人在诉源宇公司的另案当中所说的“合伙”指的是三人合伙共同开设宾馆,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李忠生之间属于借款关系,并且李忠生也承认确实存在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事实,这些钱都用在了向源宇公司购买货物上,原审判决对此节没有澄清即认定,属于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6月4日,李忠生向侯继健借款6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侯继健同意借款,按照李忠生的意思,让侯继健转款给案外人宁志国,并将宁志国的个人账户给了侯继健。当时,侯继健并不知道宁志国是谁,更不认识,汇这笔款完全是为了履行向李忠生的借款义务,将来主张还款,上诉人只能向李忠生主张,不能向案外人宁志国主张。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源宇公司答辩称:原审三被告是合伙关系,供货有确认函,尚欠货款未付。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苗雨峰答辩称:我与李忠生、侯继健确实是合伙关系,我和侯继健一起给打的钱,我们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同意李忠生的答辩意见。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忠生答辩称:我与苗雨峰、侯继健就是合伙关系,已经打给了源宇公司70万的货款,我与侯继健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侯继健上诉提出源宇公司证明欠付钢筋款的七枚票据,有一道斜线的划痕,认为源宇公司的证据有瑕疵,但经审查这七枚票据中仅有三枚被划过一道短斜线,其余四枚票据未有划痕。而且有划痕的票据并不影响数字的清晰度,票据的内容亦清晰可辩。而源宇公司提供的另一枚总的货款对账单上,未有划痕未有任何瑕疵,这枚对账单与这七枚票据的货款总额一致,能够互相印证。因此,本院对源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侯继健虽上诉提出,其与李忠生、苗雨峰不存在合伙关系,其与李忠生之间是借款关系,但在侯继健起诉源宇公司的另一案件(2014宁民初字第2690号)中,侯继健明确承认与李忠生、苗雨峰三人合伙向“大都汇”工地送材料,并且账未结清。对于侯继健主张与李忠生之间是借款关系,因李忠生否认,侯继健又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审 判 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员 李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