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德龙,男,1965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 身 份 证 号 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欢欢,女,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女,1998年5月18日生,汉族,学生,原住长岭县,现住松原市(未到庭)。
原审被告:陈玉华,女,45岁,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东三家子乡东太 平 村 东 太 平 屯(未到庭)。
上诉人邹德龙因与被上诉人刘欢欢、刘瑞、原审被告陈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德龙、被上诉人刘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瑞、原审被告陈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欢欢、刘瑞诉称,我们是姐妹关系。2013年4月被告邹德龙、陈玉华在我们的母亲魏桂杰处借款36000元,2014年1月15日借款30000元。并用自家的瓦房抵押。有二被告给我们出具的欠据为凭。2014年4月3日我们的母亲魏桂杰因交通事故死亡。我们向二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没有给付。现诉来贵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欠款66000元,利息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给付之日止。
原审被告邹德龙、陈玉华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我们向二原告的母亲魏桂杰借款30000元,并已还给了二原告的母亲魏桂杰,我们是给二原告的母亲魏桂杰出了借据,但没有二原告所说的36000元。我们不同意给付二原告欠款66000元和利息款。
原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欢欢、刘瑞是姐妹关系,被告邹德龙、陈玉华是夫妻关系。2013年4月被告邹德龙、陈玉华在二原告的母亲魏桂杰处借款36000元,2014年1月15日借款30000元,并用自家的瓦房抵押。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本院可以认定。2014年4月3日二原告的母亲魏桂杰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没有给付。二被告请求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庭审时二被告称欠据上面36000元不是写据时书写的,30000元是写据时书写的,而二被告在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称欠据上面30000元不是写据时书写的,36000元是写据时书写的,内容相反。经前郭县法院和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对被告庭审调查,二被告撤销了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放弃鉴定申请,故而原告提供的欠据,依法应作为定案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66000元属实,二被告应当偿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款的计算方式,利息款应自起诉次日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执行终结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德龙、被告陈玉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欢欢、刘瑞人民币66000元,利息款应自起诉次日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邹德龙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只借二被上诉人母亲魏桂杰30000元,当时打利息6000元,共计是36000元,且该笔36000元已经还清了,故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玉华已不欠被上诉人钱了;2、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欠款证据不充分。二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条中明显看出有二笔借款。一笔是36000元;一笔是30000元。两笔的字迹及颜色不一致,且二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是上诉人和陈玉华书写。另外,上诉人根本没有借另外一笔钱,至于另外一笔是咋添上的?谁添的?谁能证明有借款的事实?这些都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上诉人欠66000元的事实。故请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2013年4月借款36000元,有30000元是本金,6000元是利息直接打到借条里;14年1月邹德龙又借了30000元。一审开始他只承认借款30000元,不承认36000元的;后来笔迹鉴定时,他又只承认36000元,不承认30000元,而且最后又放弃鉴定。所以,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4月上诉人邹德龙、原审被告陈玉华在二被上诉人的母亲魏桂杰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2分,期限10个月(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前)利息共计6000元。因此,借条直接出具为借款36000元,并用自家的瓦房抵押;2014年1月15日邹德龙再次向魏桂杰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身份认可,即二被上诉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二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条支持其诉讼请求。虽上诉人只承认一笔借款,但其说法前后矛盾,原审最终又放弃鉴定,故对其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称,其于2014年秋季偿还给二被上诉人的母亲魏桂杰36000元,但本案证据显示,魏桂杰于2014年4月3日即因交通事故去世,因此,上诉人的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4月11日的借款数额问题,因刘欢欢庭审中承认,当时借款本金是30000元,利息为月利2分,利息共计为6000元,欠条直接出具为36000元,此点与上诉人主张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故双方借款本金应为两笔共计60000元整,原审所判利率,被上诉人并无异议,本院不予调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邹德龙、原审被告陈玉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刘欢欢、刘瑞人民币60000元,利息款应自起诉次日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300元,由二被上诉人负担300元,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审 判 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员 李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