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金鑫诉抚松县外国语学校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30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民一初字第1065号

原告于金鑫,男,汉族,抚松县学生,住抚松县。

法定代理人于洋,男,汉族,吉林省煤矿职工长白山温泉疗养院职员,住抚松县。

被告抚松县外国语学校,地址:抚松县抚松镇参乡路。

法定代理人丛树森,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永,男,汉族,抚松县外国语学校职工,住抚松县。

原告于金鑫诉被告抚松县外国语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新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鑫法定代理人于洋、被告抚松县外国语学校委托代理人王金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在被告学校第三节体育课上课时间,原告在帮助一同学推秋千,秋千荡回时撞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右手臂骨折。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5,628.51元、门诊医疗费1,023.18元、接骨药500.00元、交通费1,850.00元,医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2015年7月16日,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取出内固定物,花费医疗费7,522.48元、门诊医疗费1,132.13元、交通费540.00元、住宿费316.00元。在被告学校认可和积极配合下,原告在抚松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报销12,303.49元,但剩余款项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尚未给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计33,096.25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抚松县公安局抚松镇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于金鑫与于洋系父子关系;

2.抚松县外国语学校出具的事故说明1份,证明2014年4月11日于金鑫在被告学校上体育课期间帮助同学推秋千,秋千荡回时撞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右前臂骨折;

3.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第一次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于金鑫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5,628.51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天,医嘱出院全休3个月;

4. 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于金鑫在该医院第二次手术治疗(取钢板)6天,花费医疗费7,522.48元,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医嘱出院后1个月内禁止负重;

5. 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22份,证明原告该医院门诊治疗、检查、复查,花费医疗费2,155.31元;

6.交通费票据23份、住宿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4次到长春市住院治疗、复查,花费交通费2,390.00元、住宿费316.00元;

7.吉林省煤矿职工长白山温泉疗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全休3个月,由其祖母李凤英护理,李凤英每月工资为1,350.00元,3个月护理费为4,050.00元。

被告对原告上述举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抚松县外国语学校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学校老师上体育课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老师不可能对每个学生面面俱到地看护,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于金鑫系抚松县外国语学校二年三班学生,于洋系于金鑫父亲。2014年10月11日,于金鑫所在班级的体育老师领学生在操场上体育课的过程中,于金鑫帮助同班同学推秋千,秋千荡回时撞在于金鑫身上,导致于金鑫右前臂骨折。于金鑫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5,628.51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天,医嘱出院全休3个月,期间由原告的祖母李凤英护理照顾,李凤英在吉林省煤矿职工长白山温泉疗养院工作,月工资1,350.00元。2015年7月14日于金鑫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第二次手术治疗(取钢板)6天,花费医疗费7,522.48元,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医嘱出院后1个月内禁止负重。期间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复查,花费医疗费2,155.31元,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2,390.00元、住宿费316.00元,在被告配合下原告在抚松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报销费用12,303.49元。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接骨药费用500.00元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于金鑫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抚松县外国语学校学习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抚松县外国语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及安全防范之责,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于金鑫帮助同学推秋千的过程中,在秋千荡回时没有尽到注意、防范的义务,因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松县外国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于金鑫医疗费23,002.81元(25,628.51元+7,522.48元+2,155.31元-12,303.49元)、护理费5,678.85元〖108.59元/天×(4×2+1+6)天+1350.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元/天×(5天+6天)〗、交通费2,390.00元、住宿费316.00, 计32,487.66元的80%,即25,990.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00元,减半收取314.00元,由原告125.60元,被告承担50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新利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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