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民一初字第864号
原告付某某,女无职业,住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林自泉,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在白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新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自泉、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在抚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尹某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被告长期吸毒,挥霍钱财,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尹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家是独生子,原、被告就生育一子,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在抚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尹某某某(2008年10月13日出生)。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尹某某自婚前开始吸毒,自2014年10月30日始在白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至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各自经手的外债庭审时双方协议各自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让互谅,和睦相处,互相尊重。原、被告婚后不能和睦相处,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且被告长期吸毒,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期吸毒,由其抚养婚生子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且被告现正在戒毒所强制戒毒,因此,婚生子尹某某某应当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
二、婚生子尹某某某由付某某自行抚养,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被告婚后经手的外债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新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珍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