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民一初字第1177号
原告李致敏,男,汉族,住抚松县。
被告康勇,男,满族,住靖宇县。
原告李致敏诉被告康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蔺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致敏,被告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致敏诉称,2015年10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在抚松镇书香阁小区用拳头将原告头面部打伤,原告向公安局报案后,到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额面部钝挫伤,左眼钝挫伤,左上唇损伤,左侧牙龈损伤,经门诊及住院治疗1天后出院,遵医嘱定期检查、用药,休养半个月。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82.08元。
被告康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起诉的误工费有点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21时30分许,在抚松镇书香阁小区原告家门口,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殴打(致原告头部外伤,左额面部钝挫伤,左眼钝挫伤,左上唇损伤,左侧牙龈损伤)。抚松县公安局对康勇处罚款500.00元。原告李致敏在抚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因住院误工2天),花销各项医疗费1708.09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天,出院诊断休息15天。
另查明,原告系抚松县抚松镇李家骨肉汤面快餐店员工,从事厨师职业,日工资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抚松县公安局抚公抚决字(2015)第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抚松县中医院住院票据3份(另包括药店收款据1份)、住院用药清单1份,出院诊断书2份,抚松县抚松镇李家骨肉汤面快餐店证明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从本院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上来看,康勇对李致敏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本次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李致敏医疗费17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24.08元,误工费2550.00元(150.00元×17天),合计4482.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 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康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蔺 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珍珍
